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548號
KSBA,90,訴,1548,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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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0七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配偶之所得計新台幣(以 下同)五二二、0六九元合併申報,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除依 法核定應補徵稅額一九、一三八元外,並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九、一○○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稅部分當庭撤回)。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原告依往例,至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委請所內服 務人員核算申報,經核算結果認以夫妻分開申報較為有利。豈料,卻接獲被告 通知補稅及罰鍰處分。補稅之部份,原告已立即依規定繳訖,惟罰鍰部分原告 滿心不服與冤屈,經依法定程序提出訴願,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認定原告係故 意規避稅負,而謂:「雖委由服務人員填寫申報書,惟其申報資料係由訴願人 提供,申報內容係經訴願人過目無訛後應需蓋章,其效力及於本人,..云云 。殊不知服務人員既於稅捐單位內,為政府單位所辦理並有支薪,當場並有稅 務公職人員在場指導,該單位自應居於輔助人地位,善盡輔助義務。且百姓係 因不懂稅務才須放下身邊工作,專程前往稅捐單位,排隊等候多時請求幫忙核 算申報。財政部所指係經本人過目無訛後應允蓋章乙節,孰不知其形式意義大 於實質意義,百姓即因不懂,遂請幫忙,亦因信賴政府單位服務人員之專業而 蓋章,乃自然之理,否則原告又何須如此大費週章,暫棄本身生產事業於不顧 ,前往排隊等候。




(二)財政部復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認原告行為縱非故意,亦仍應處 罰。然究其實,該解釋例係為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利,而認不得以法律無特別 規定即謂無過失者亦應受行政處分。原告因不懂繁雜之稅務,歷年皆委請稅務 單位之服務人員核報,當不應受無過失責任之推定,財政部對於該解釋意旨顯 有誤會。
(三)關於被告補繳本稅稅款之通知,原告業於履行期內立即依規定完納,惟罰鍰部 分未予百姓改正之機會,逕予科罰,縱非屬違法,究其不合目的性及最後手段 性,處分顯為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遽以違反所 得稅法而駁回原告撤銷行政處分之申復,自嫌速斷,難令人干服。為此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配偶欄內互 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 著有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郭顏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填寫 兩份申報書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核與前揭所得稅第十五條規定 夫妻所得應合併報繳不符,且其分開申報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原核定補徵稅額一九、一三 八元,並按漏稅額一九、一三八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一00元(計至百元 止),揆諸首揭稅法規定暨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洵無不合。(三)原告雖稱委由服務人員填寫申報書,惟其申報內容係經其過目無訛後應允蓋章 ,其效力及於其本人,不得以僅形式意義而為卸責之辭;再者,原告雖自稱不 懂稅法之規定,而致以為採配偶分開申報較有利,然依前揭稅法規定僅得就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此一規定 自七十八年起即已實施,而原告以不懂稅法規定而稱無過失責任,核無足採, 請予駁回。
(四)依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本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申報時戶籍地及扶養親屬等欄應屬原告自行 填寫或蓋章,其餘資料方是被告提供代填服務之工讀生填寫,是原告已先將其 及配偶資料分開填報,而服務之工讀生則是將所得資料及相關稅額計算填入; 故原告訴稱係由被告服務人員將其與其配偶分開填寫,應非事實。(五)被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由各大專院校、商業職業學校熱心支援財稅、 商業相關科系學生,提供查詢、輔導、代填申報書等服務,而代填申報書原係 為不識字、無法書寫者所提供服務,惟一般民眾卻賴以代為填寫,已造成稽徵 機關及服務工讀生沉重之負擔,而所代為填寫之申報書,仍須經申報人過目無



訛應允蓋章,才由其持往收件處申報,故應有視同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申報之 效力,不能因而將違反納稅義務之責任歸咎於代填人員;況且,倘因此得以免 罰,對於自行填寫申報書者,亦不公平。
(六)綜上,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郭顏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 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雖委由服務人員填寫申 報書之部份內容,惟申報前由原告過目無訛後應允蓋章,其效力及於本人,已 難謂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 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 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配偶欄內互不填載 ,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郭顏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 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等情,有原告與其配偶郭顏蕊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真實。原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訴稱其係依往例,至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委請 所內服務人員核算申報,經核算結果認以夫妻分開申報較為有利,爰以夫妻分開 申報方式完成申報,並非故意不申報云云。然查,夫妻申報綜合所得稅理應合併 申報,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擇其較有 利之計算方式計算稅額,此觀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被告所屬三民稽 徵所服務人員,實無告知原告夫妻得分開申報之理。又稽徵機關服務處人員通常 服務項目為替納稅義務人試算「合併計稅」抑或「分開計稅」何者有利,原告所 稱其委請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服務人員核算,經核算結果認以夫妻分開申報較為 有利,顯係將服務人員告知得「分開計稅」誤為得「分開申報」之故,原告所稱 服務人員告知其「分開申報」即屬誤會,委不足採。抑且,本件八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基本資料中納稅義務人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次、申報時戶籍地及扶養親屬項目之填載均係原告所為,其餘部分始為被 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服務人員代為填寫,此觀上述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二種筆跡足以佐證;而同年度原告配偶之申報書,基本資料中納稅義務人本 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申報時戶籍地等項目,亦係原告親自 黏貼,其餘部分始為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服務人員代為填寫,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洵堪認定確係出於原告己意分開申報,殆無疑義。系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既為原告決定分開申報,被告所屬服務人員顯僅依原告意思代為填寫 完成,形同原告之手足,尚非有為原告作成分開申報決定之情事。再者,系爭申 報書經被告所屬服務人員填寫完成,其填寫內容乃經原告過目無訛後應允蓋章, 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首揭主張即有誤會,委不足採。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在案。查原告與其配偶郭顏蕊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分 別提出兩份申報書,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原告縱無故意違反夫妻合併申 報之意義,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即應受罰 。原告主張並無故意、過失,應不受罰云云,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配偶之所得計五 二二、0六九元合併申報,違章事證成立,被告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九、 一○○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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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