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沅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沅邦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沅邦(以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 101年7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1年10月1日,3個月羈押期 間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1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2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1罪,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如原審犯決附表八至十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主 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後,並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 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