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 日20時許,以其所有之毛巾1條遮掩其不知情之父親莊峯坤 所有之GP5-931號重型機車車牌及將其所有預備供放置搶奪 所得之金飾用之垃圾袋2個置於該機車內,並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放入其褲袋內,先騎乘上開機 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與光復路口停放,再步行進入蔡漢 平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27號鈺真珠寶金銀樓店內 ,向蔡漢平佯稱欲選購新臺幣30萬元內之男女結婚金飾,蔡 漢平不疑有他,遂端出金飾套組1組(金項鍊2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2個與金耳環1對)供其物色,莊奇恩先是表示還 要再考慮,隨即步出店外,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莊奇恩再 度步入店內,表示欲選購該組金飾,莊奇恩端詳約2分鐘後 ,即趁店員不備,搶奪該組金飾得手後逃逸。蔡漢平見狀, 即在後追呼莊奇恩,莊奇恩原欲騎乘停放於附近之上開機車 逃走,但未能如願,即將該機車棄於該處後逃逸,旋於同日 20時25分許,終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博愛街口,由陳志 銘警員偕同蔡漢平合力逮捕莊奇恩,並當場扣得莊奇恩所有 之上開菜刀1把及搶奪所得之贓物金項鍊1條(其餘金飾在莊 奇恩逃逸中遺落路上,均已由蔡漢平尋獲領回),嗣經警於 該機車處查扣莊奇恩所有之上開毛巾1條、垃圾袋2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 莊奇恩(下稱被告)於偵及原審自白上開犯行,且未提出違
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而被告上開自白,復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故其上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 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菜刀、毛巾、垃圾袋等物,係員警對被告進行搜索時 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 45頁),而鈺真珠寶金銀樓店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攝相片、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第46頁至第49頁),亦不具供述性,均非供述證據,而檢察 官、被告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且 經被害人蔡漢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鈺真珠寶金銀樓店內、外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攝相片14張、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8張等附卷 及毛巾1條、垃圾袋2個、菜刀1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菜刀1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是被告攜帶上開菜刀1把為上開搶奪犯行,係犯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6條
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搶奪係屬金飾組,雖價值不小 ,惟被害人已追回贓物,被告在偽造文書罪之緩刑期間內( 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再犯本罪,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 認扣案菜刀1把、毛巾1條、垃圾袋2個,均屬被告所有,分 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家中生活困苦,母親罹患中度肢 體障礙及重度精神憂鬱症,多次自殺未遂,其若被關,並無 人可照顧母親,其已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原審判決 量刑有審酌被告上開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復依刑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就被告 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要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上 開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