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楊子榮
即 被 告
陳愛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緣林秀月於80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里區○○○段1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后里 鄉○○○段52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林 秀月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鄉○○路 5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 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予楊子榮,並曾簽發4張 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交與楊子榮,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 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92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 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 號本票裁定。林秀月復於94年4月6日與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 500萬元,楊子榮並於94年4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 鑑證明委託黃聖民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 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嗣後拒絕 移轉所有權,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楊子榮遂於94年4月25 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 後於94年5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兩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4年4月 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林秀月於94年5月21日間對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楊子榮強 制其簽發6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4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並以楊子榮對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
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分別於94年7 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臺中地院查封系爭房屋及土地, 經臺中地院以94年8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1836號、 95年4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函請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楊子榮 於95年6月30日,向陳愛真借款60萬元,營救其在大陸涉案 之子楊育典。嗣因林秀月及其夫黃永河分別提起相關之民事 及刑事訴訟,系爭房地有隨時被取回之可能,楊子榮為保住 系爭房地,復向陳愛真借款200萬元,於95年12月4日向臺中 地院提存200萬元反擔保金,臺中地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 中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楊子榮明知其自95年6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僅向陳愛真借款260萬元,並無 出售系爭房地與陳愛真之意,竟與陳愛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設 於臺中市○區○○路4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虛偽記載楊子榮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陳愛真 ,並委託不知情之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愛真,陳愛真及楊子榮復於內容虛偽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陳愛真另單獨於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 昌。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稅申報書、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 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陳愛真名下,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買賣 關係存在,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 登記簿。朱吉昌接續於96年1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書、楊子榮與陳愛真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楊子榮 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 理第1次保存登記,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 買賣關係存在,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
於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 記之公信性及正確性、林秀月及楊子榮之債權人等人。三、案經林秀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林秀月具狀聲明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 回續行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同法第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 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 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 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 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 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 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3060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林秀月於98年9月1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提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等告訴,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 1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秀月於99年8月30日提出刑事再議 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 ,於99年9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檢察官續行偵 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刑事告訴 狀、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 、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 4504號卷㈠第1至7頁、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第17至19頁 、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2至40、227至229頁)。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成立假買賣契約,由 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1000萬元出售與被告陳愛真 ,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楊子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被告陳愛真,及以被告陳愛真為所有權人辦理系爭房屋
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上。而被告陳愛真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 爭房屋第1次保存登記後,訴請林秀月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被告陳愛真;林秀月就被告楊子榮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亦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刑事告 訴,另訴請被告陳愛真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 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 榮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覆為林秀月。故被告2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將影響林秀月就系爭 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陳愛真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林秀月能否取回系爭房屋稅籍,林秀月自因 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致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應認林秀月為 有告訴權人,得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有理由,於99年9月16日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檢 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提起公訴,於法並無違 誤。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先,林秀月為 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被告楊子榮 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秀月已脫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 人,既非該不動產之出賣人或買受人,亦非債權人,而為訴 外之第三人,應屬非直接被害人,其指控偽造文書一罪,應 不得為告訴人,僅能認為告發人,告發人就上述99年度偵字 第124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得聲明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即 告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尚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 號判決)。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梁益銓、 梁淑媚、黃聖民及被告2人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梁瓊云、劉金發、李丹彥、徐莉
榕於本案或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 代書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被告楊子榮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與被告陳愛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愛真,被告2人復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被告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 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 ,朱吉昌先於同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申報書、被告楊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陳愛真,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陳愛真名下,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 在,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朱吉昌接續於96年1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申請書、被告2人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補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書立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等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1次 保存登記,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6年2月 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並將 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情不諱,但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楊子榮辯稱:我與陳 愛真是正當合法的買賣,陳愛真錢借給我也是真的,關於陳 愛真向我買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有依法公告15天,這個林秀 月都知道,且我們的買賣經過地政機關與代書合法辦理,沒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云云。被告陳愛真辯稱:我借錢 給楊子榮的金額應該是620萬元,不是260萬元,當時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1000萬元,我後來陸陸續續的借錢給楊子榮 ,定期存款我都解約,共借給他1233萬5000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秀月於8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林秀月於91年10月2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子榮,並曾簽發4 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49128號、0000000號)交與被告楊子榮,被告楊子榮以 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臺中地院 92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 、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林 秀月復於94年4月6日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被告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萬 元,被告楊子榮遂於94年4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 鑑證明委託黃聖民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 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被告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不同 意移轉所有權,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子榮遂於94年4 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
款,後於94年5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兩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 行,被告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 於95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證 人林秀月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聖民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 字第3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01頁, 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219至221頁),並有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楊 子榮與林秀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秀月印鑑證明、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 188至192頁,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 第1490號、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字第125號、95年度重上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見 原審卷三第301至307頁)可稽。證人林秀月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該契約之簽名 有像伊之簽名,但伊沒有印象於該買賣契約簽名,伊是在94 年5月20日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楊子榮於訴訟中拿出 該份契約,才發現楊子榮偽造該份契約,伊有將印鑑證明交 給楊子榮,因楊子榮脅迫伊要撤銷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第90至91頁)。惟查證人林秀月之上開證述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觀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278至280頁),出讓人【甲方】「林 秀月」之簽名,與證人林秀月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林秀月」 字跡及運筆方式極為類似(見原審卷四第94頁)。證人林秀 月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忘記該份契約書上之「林秀月」 印章是否為伊之前之印鑑章,楊子榮有脅迫伊簽過1份文件 ,但伊不知道是哪份文件,伊沒有看過該份買賣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於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 號民事事件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以被告身分陳稱:系 爭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是伊所簽名,但是楊子榮逼伊簽的 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一第143頁)。就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秀月」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 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林秀月曾於94年7月20日以臺中地院 94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楊子榮所有之 財產包含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見證人 林秀月至遲於94年7月20日即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屋稅 籍移轉至其名下。又證人林秀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 師亦曾於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準備 書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之約定,充其量僅 能認定原告(即林秀月)就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乙事並無爭
執…因此兩造於94年5月24日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證人林秀 月於知悉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其名下後,其委 任之律師並未進行追討動作,亦未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 屬虛偽或遭脅迫而簽立。證人林秀月於原審證稱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係被告楊子榮所偽造,自難憑信。辯護人聲請本院向 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書立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鑑定「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內林秀月之印鑑章、簽名及捺指印是否為林秀月 本人所親為,以證明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確有上開不動產 買賣關係存在,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㈡證人林秀月雖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 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供被告楊子榮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子榮,惟證人林秀月於原審證稱: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楊子榮,系爭房屋到95年12月間 均係由伊兒子黃世孟、黃世杰居住,伊姊姊在1樓做生意, 黃世孟於94年間去當兵,但還是會回去系爭房屋居住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系爭房屋前經臺中地院94年度執 全三字第18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月15日實施查封,債 務人楊子榮並未在場,債權人林秀月雖到場陳稱:系爭房屋 原出租予其姊姊,現因債務人楊子榮將她趕走,所以目前是 空屋等語(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三第124頁所 附查封筆錄),惟證人李丹彥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3 92號陳愛真對林秀月提告竊佔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 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曾偕同林秀月去查封系爭房屋,因 該屋係林秀月所有,伊於查封當天早上,先去找林秀月,請 林秀月帶伊到房屋所在地,以便引導法院書記官過去進行查 封。後來伊和林秀月在系爭房屋門口,遇見法院書記官及執 達員,由林秀月拿房屋鑰匙,開門讓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 員進入,伊進去後,林秀月表示2、3樓是伊兒子在使用,所 以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沒有上樓查看,1樓是開放的 平面空間,平常只供停車使用,伊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就 從前面走到後面,將封條貼在後門就離去了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4392號卷第86至87頁)。證人徐莉榕於該案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楊子榮在95年5月21日第1次見面,楊子 榮向伊表示,他和林秀月間有7500萬元債務,目前已經處理 2000萬元,林秀月有1棟房子已經過戶給他,可以先賣給伊 ,用以抵償債務,楊子榮於同日下午駕駛休旅車,搭載伊和 謝芳宜,一起到系爭房屋查看,楊子榮表示系爭房屋要賣伊 900萬元,其中100萬元就當作抵償債務的頭期款,伊還要支
付800萬元給楊子榮。伊要進入屋內查看時,楊子榮不讓伊 進去,向伊表示裡面有住人,而且其也沒有鑰匙,伊覺得很 奇怪,就沒有同意這樁買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 第85至86頁),足證被告楊子榮於95年5月21日仍未取得系 爭房地之支配使用。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全三字第334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5年5月30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查封時,債 務人楊子榮亦未在場,系爭房屋已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全三 字第1836號查封中,並由債權人林秀月使用中(見臺中地院 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卷三第126頁所附查封筆錄),是證人 林秀月證稱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用中,並未移轉占有予被告 楊子榮,堪以採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於80年5月13日由林秀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林秀月起造建築系爭房屋,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業見前述。是以林 秀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即須先有「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才能透 過法律行為加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林秀月與被告楊子 榮間,就系爭房屋僅有房屋稅籍登記之移轉,其性質係行政 主管機關基於房屋稅所為之稅籍管理,其性質並不影響所有 權之更迭。故該次房屋稅籍變更,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 果,亦經臺中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 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6頁、卷三第 206至210頁)。又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後,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楊子榮,亦難認被告楊 子榮於94年4月21日與林秀月訂定買賣契約,即已因讓與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林秀月於94年5月21日間對被告楊子榮提出告訴,指稱被告 楊子榮強制其簽發6張本票(包含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4張面 額各500萬元之本票),並就其對被告楊子榮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 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第80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秀月即 分別於94年7月20日、94年11月21日聲請臺中地院查封系爭 房屋及土地,經臺中地院以94年8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 字第1836號、95年4月14日中院慶民執94執全三字第3342號 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因林秀月對被告楊子榮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敗訴確 定,臺中地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54號裁定撤銷前開94年 度裁全字第401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楊子榮復於95年12月4
日提存200萬元反擔保金,臺中地院遂於95年12月11日以中 院慶民執94執全字三字第1836號、第3342號函文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楊子榮所不 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95年度偵字 第20997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221至227頁)。是林秀 月與被告楊子榮於94、95年間確有民、刑事糾紛,被告楊子 榮有遭林秀月求償、拍賣系爭房地之可能。
㈣被告2人於95年12月15日至朱吉昌代書設於臺中市○區○○ 路4段15號之事務所,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 楊子榮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愛 真,並委託朱吉昌辦理抵押權設定,朱吉昌於95年12月20日 持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豐原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 年12月22日完成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 據證人朱吉昌及被告2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四第40至41、44至45、4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 憑(見98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133頁,99年度偵續字第 353號卷第146至14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2人另於95 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記載被告楊子榮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陳愛真, 並委託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陳愛真,被告2人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章,被告陳愛真另單獨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申請書上蓋章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朱吉昌,朱吉昌先於同日 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被告楊 子榮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愛真;後 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 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愛 真名下,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朱吉昌再於 96年1月26日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被告2 人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補發之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書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至豐 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豐原 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於96年2月16日將被告陳愛真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情 ,亦據證人朱吉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9 至42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楊子榮之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書、補 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告2人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陳愛真之身分證影本、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一第37至42、129至141頁) ,亦堪認定為真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屋申 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既有檢附各該申請文件,並公 告15日內無人異議,即足證林秀月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屋給被 告陳愛真云云,顯屬率斷;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豐原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資料以證明上 情,亦無必要。
㈤被告陳愛真辯稱伊於95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共借款被告楊子 榮620萬元,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 交與伊,被告楊子榮均未能清償借款,即於95年12月21日與 伊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之代 價出售與伊,伊於之後再陸續借款133萬5000元與被告楊子 榮,被告楊子榮因而開立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本票交與伊 ,並於96年6月15日向其父劉金發借款100萬元後再借與被告 楊子榮,另於96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 貸款150萬元,將其中之130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再於96年 8月9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330萬元,除清償陽信銀 行貸款外,再將其中168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此後於96年9 月17日自梁淑媚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提領51萬7000元,並 將其中50萬元交與被告楊子榮云云。被告楊子榮亦辯稱伊總 共向被告陳愛真借款1233萬5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陳愛真,之後以系爭房地作價1000萬元 抵償借款云云。經核:
1.被告陳愛真之夫梁瑞聰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瑞聰臺銀帳戶),於95年6月 3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有梁瑞聰 及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70、81頁)。被告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95年6月30日從梁瑞聰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
銀帳戶係伊去匯款的,梁瑞聰知道伊借款給楊子榮,伊有 告知梁瑞聰說楊子榮要做生意,孩子出事情要借錢,沒有 跟梁瑞聰說要借多少錢,梁瑞聰同意,將借款的事全權授 權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頁)。證人梁瑞聰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0年起到琮偉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 長期在大陸工作,家中的經濟及投資都是由陳愛真處理, 匯款60萬元的事陳愛真有打電話告知伊,說楊子榮因小孩 在大陸出事情,要錢去打點把小孩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1至12頁)。是證人陳愛真、梁瑞聰關於被告楊子榮 向陳愛真借款以營救在大陸涉案之子女,陳愛真因而從梁 瑞聰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楊子榮臺銀帳戶一節,證 述互核一致,核與前開匯款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2月4日帶同梁 益銓至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解除定存,並從梁益銓合庫帳戶 提領100萬元出來,該筆100萬元定存係伊於91、92年間以 梁益銓名義存入,伊有跟梁益銓說楊子榮要借錢作為法院 反擔保金,伊亦於當天另提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頁)。證人梁益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合作金庫 中權分行開設2個帳戶,1個是作為定存之用,另1個是薪 資轉帳帳戶,陳愛真提領的100萬元定存是陳愛真以伊名 義存入,要作為結婚基金使用,95年12月4日陳愛真說有 需要使用該筆款項,叫伊去做定存解約後將該筆款項提領 出來,伊與陳愛真一起到銀行辦理,將錢交給陳愛真後就 去上班,伊當天下班回家有問陳愛真,陳愛真說要借錢給 楊子榮,才可以投資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至20頁 )。又梁益銓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益銓合庫帳戶)於95年12月4日以 無摺轉存之方式匯入99萬6395元後,再以現金提領出100 萬元,暨被告陳愛真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愛真合庫帳戶)於同 日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00萬元等情,有梁益銓及被 告陳愛真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 至96頁)。而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4日向臺中地院提存 200萬元,作為臺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81號假扣押裁 定之債務人反擔保金,亦有臺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7613號 提存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證人陳愛真所 述提款及交付被告楊子榮之借款,與被告楊子榮提存之擔 保金金額相符,日期為同一日,證人陳愛真所證於95年12 月4日借款200萬元與被告楊子榮(即被告楊子榮所簽發附 表編號8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0萬元),亦堪信屬實。
3.證人陳愛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 頁、卷四第43頁反面):
(1)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30萬 元來源為:
①95年6月2日自伊臺銀帳戶提領25萬元。 ②現金5萬元。
(2)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20萬 元來源為:
①95年6月29日自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愛真三信銀帳戶)提領 10萬元。
②95年7月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3)被告楊子榮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來源為:
①95年6月20日自梁瑞聰臺銀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計 10萬元。
②95年6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
③95年6月30日自上開帳戶轉帳60萬元至楊子榮臺銀帳 戶。
④95年7月1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萬元及1萬元,同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