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溢
選任辯護人 施延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上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溢與告訴人之姊趙英均為 夫妻,告訴人趙婉婷為趙英均之妹。被告張閔溢明知彰化縣 彰化市○○街4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 )為告訴人趙婉婷 所承租使用,未經告訴人趙婉婷同意,不得擅自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當 日為端午節)13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趙婉婷同意,擅自以 自備鑰匙開啟前揭住宅一樓大門,無故侵入告訴人趙婉婷前 揭租屋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92台上字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須該住宅確實有人居住使用,有居住安 全法益遭破壞,始能構成該罪,若無人居住之住宅,自非本 條之客體;又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有無正當理由,不以 法有明文為限,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德 及習慣上所應許可者在內,若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 。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 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 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 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兼證人趙婉婷、 證人趙英均、葉吳綉良於警詢、偵查之陳證;⑵證人趙珮淳 、許樵淵於偵訊之證述;⑶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⑷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99年3月23 日 我跟趙英均復合後,趙婉婷即搬走,該屋就由我與趙英均使 用,由趙英均經營美髮店,鑰匙是趙英均給我的,99年4 月 至7月的租金是我拿錢給趙英均繳的,我一週內只有星期一 沒有過去而已。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房屋係以趙婉婷名義向出租人葉吳綉良承租,租賃期間 自97年6月5日至102年6月5日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及本院卷 )。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下 午1時25 分許,以鑰匙開啟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玻璃門, 進入屋內,此有告訴人趙婉婷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 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第15 至36頁)在卷及自被告身上扣得系爭房屋鑰匙2支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提呈之另1支鑰匙扣案可稽,合先敘明。㈢、被告及其前妻趙英均是否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二樓房間, 又系爭房屋所擺置之折疊床、母子腳踏車等物係何人所有: 1、證人即被告之姊夫許任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 趙英均有沒有去你家住過?)她第二次在復合的時候有,第 一次離婚後趙英均住在店裡,他們二人有意要復合,趙英均 的家人反對,她妹妹(指趙婉婷)知道趙英均有在跟張閔溢 聯絡,張閔溢就接到趙英均的電話說妹妹叫她搬走,張閔溢 就開貨車叫我一起去幫忙搬趙英均的東西,我搬了趙英均的 一些隨身衣物。我們去的那天,她妹妹有一直罵趙英均,說 為何要復合,我沒有插嘴,我在樓下等,張閔溢跟趙英均上 去拿趙英均的東西下來。我只有跟她妹妹講說不要生氣。」 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7反面頁 ),核與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她(指趙英均)第一次離婚後 ,她是住在彰化市○○街店裡,我99年3月10 日跟我姊夫去 搬她的東西,她妹妹跟妹婿有陪她出來,是在這一天搬之前 趙婉婷傳簡訊給趙英均表達反對我們復合,就是因為99 年3 月10日晚上11點18分趙英均傳簡訊給我,把她妹妹傳罵她的 話傳給我看,我才急著找我姊夫去把她的東西搬出來,那天 趙英均就跟我們一起走,當天她好像住在我姊夫家,從99年 3 月11日到23日我們決定二度結婚之前,有時住我家,有時 住在我姊夫家等語,就趙英均與被告第一次離婚後,趙英均 曾在系爭房屋居住,事後二人復合,被告委請許任維至系爭 房屋將趙英均東西搬離,並暫住許任維家中等情,互相符合 (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提供自證人 趙英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0日晚間11時18 分許 ,發送內容為:「你就下賤1 點,你這個那麼下賤的姐姐不 要也罷,頭腦都裝大便(這是我妹傳的,他叫我搬離開店 ) 」之簡訊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34頁 ), 亦與上情相符。雖證人趙英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 趙婉婷有傳此簡訊,然其仍證稱:她只有口頭上講等語(見 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1反面頁),該簡訊係在99年3月 10日發送,距本案發生日99年6月16日達3個多月,被告豈會
預知將發生本案,而預先偽造此封簡訊;再觀諸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趙英均所申設使用,有該門號申登人 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94頁),且 該行動電話門號曾於99年2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傳送內容 為「閔溢:我往【應為住之誤繕,下同】在店裡很快樂,過 年後我可以在往在彰化嗎,我喜歡這樣子,你往在和美,我 往在彰化好不好」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見100年簡上字第202 號卷第149頁 ),證人趙英均於原審先承認有傳此簡訊,嗣 再否認(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0頁 ),無證據證明上 開簡訊係被告偽造、變造,堪認證人趙英均在與被告二度結 婚前確曾居住過系爭房屋。
2、證人即告訴人趙婉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面有一個小 孩坐位的腳踏車是我買的,就是偵字卷第30頁監視錄影器拍 到的那台。沒有折疊床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 3反面、135反面頁);另證人趙英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 稱: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母子腳踏車是我妹妹的(指趙婉婷 ),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折疊床,裡面的東西都是趙婉婷的, 沒有我的也沒有被告的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 8反面、第139頁)。然查:
⑴告訴人趙婉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偵訊時曾稱折疊 床是趙英均的,並證稱:我記得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 100 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5反面、136頁 ),但經原審當庭勘 驗其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那張 折疊床是誰的?趙婉婷:那張折疊床是我姊的。(檢察官指 示書記官繕打:她說折疊床是趙英均的。」(見100 年簡上 字第202號卷第200頁),足認告訴人趙婉婷就折疊床何人所 有於偵訊所述,與證人趙英均前揭證述相互矛盾。又上述母 子腳踏車苟為告訴人趙婉婷所有,何以證人即告訴人趙婉婷 之夫賴宏斌,平時與趙婉婷及渠等三名子女共同居住,卻不 知該腳踏車為趙婉婷所有使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監視錄影拍到的母子腳踏車是何人所有?【提示偵卷 第23頁監視錄影器照片】)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我沒有看過 我太太在騎」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4頁 ), 益徵告訴人趙婉婷上開所述,尚非無疑。
⑵質之告訴人趙婉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該母子腳踏車之廠 牌、功能以及在何處購買,均以不記得一語搪塞(見100 年 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3反面頁),嗣於本院101年8月28日審 理時始稱該母子腳踏車係伊於98年2月16 日向台灣大哥大續 辦0000000000號手機時,選擇兌換提領之贈品,並提出台灣 大哥大鹿港中正客戶服務中心98年2月16 日簽收單為證,然
該簽收單上標載親子車未取,且亦無該親子車之規格或照片 供查核,尚難遽認簽收單上所載之親子車即係系爭母子腳踏 車,況如系爭母子腳踏車確係告訴人趙婉婷續辦上開手機之 贈品,告訴人趙婉婷及證人賴宏斌理應記憶深刻,何以在原 審為上開證述,所提上開台灣大哥大簽收單亦難憑採。反觀 證人即被告之姊夫許任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被告有沒有跟你借過物品來用?)腳踏車。(問 :什麼時候借的?是哪一種腳踏車?)我忘記了,就是跟他 前妻二次結婚後,他說沒有機車用要跟我借腳踏車,腳踏車 是母子車。(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器照片】 是否為這台腳踏車?)我記得有個置物袋在車前,因為沒有 菜籃我就放壹個置物袋在前面,那是一個啤酒的贈品。(問 :你這台腳踏車買多少錢還記得嗎?)我記得我跟一個在中 壢的朋友買的,因為我朋友在開腳踏車行,那天我跟我太太 、小孩剛好去找朋友玩,看到那台腳踏車就跟他買,我朋友 叫陳振隆,年紀比我大三、四歲,大約61年次,店在中壢後 火車站,路名我不知道。..(問:你是何時買那台腳踏車 的?)我知道那台是美利達的,買很多年了,至少有六、七 年了,在我小孩唸小學之前就買了。(問:腳踏車是被告何 時跟你借的?)趙英均還沒有買機車前跟我借的,她後來在 二次結婚後買1台QCI的白色機車。(問:腳踏車還你了嗎? )還沒。(問:腳踏車現在在何處?)我不曉得,張閔溢說 現在在趙英均那裡。」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 5反面、146、147頁 ),對於該母子腳踏車之購買情節、購 買時間、裝置情形等均能詳述,參以證人趙英均曾於98年10 月22日購買1台紅白色三陽101CC 機車,於99年3月23日與被 告二度結婚後,該機車為證人趙英均之家人牽走,嗣於99年 4月20日,再購買1台白色山葉機車,現該白色山葉機車已轉 賣與趙育鋐等情,有被告之陳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3月13日中監彰字第1010005122號函所 附牌照號碼887-GTD、888-GTZ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 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 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172 至177頁、198頁),核與證人許任維證述因趙英均當時無機 車可用,方出借腳踏車供趙英均使用之原因相符,證人許任 維雖為被告之親戚,但未牽涉被告與趙英鈞、趙婉婷間之糾 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虛偽證述之理,所為證述應可 採信。證人趙英均於本院證述:因887-GTD 機車較重,後來 才想說買一台比較輕的機車,887-GTD 機車一直使用到購買 888-GTZ機車才沒有使用等語,然依上開牌照號碼887-GTD、 888-GTZ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887-GTD、888-GTZ 機
車之排氣量均為101 立方公分,輕重相差自不多,以被告上 開原審所述:我於99年3月23 日與證人趙英均二度結婚後, 887 -GTD機車為證人趙英均之家人牽走,後來才再買888-GT Z機車較可採信。告訴人趙婉婷、證人趙英均上揭所述,均 不足採。
⑶另證人許任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3月23日 第二次結婚之後,你有沒有去過太平街四號?)我有去理髮 ,她(指趙英均)有請我幫她看一下店裡面的風水,那時候 她店裡面有一些符咒是黑色寫的,我請她拆掉,我還有用米 酒幫她淨一下店裡。(問:請簡單說一下店裡面的環境?) 我從一樓到四樓,每個房間都有進去灑米酒,四樓是屋頂, 沒有東西,三樓是曬毛巾的地方,二樓是房間,前面是被告 常常會去休息的地方,二樓後面被告說是趙婉婷的房間,但 是當時她已經沒有住那裡了。(問:張閔溢休息的房間,你 有看到什麼物品嗎?)就一個折疊床,還有塑膠衣櫥。(問 :你在每一樓看的過程,趙英均是否有跟你在一起?)她叫 被告帶我上去,二樓的時候趙英均才有走上來,三、四樓他 沒有走上來。..(問:請形容你看到的折疊床?)我沒有 注意看,因為它是擺平的,一看就知道是簡單的折疊床,就 是三折式的床,滿長的,打開可以躺。..(你說你有去太 平街4號,你從一樓上到二樓有沒有什麼門? )有一扇裝潢 的木門。」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6 及其反面 、148頁 ),而告訴人趙婉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一 樓上二樓有一道木門、樓上有床等情(見100年簡上字第202 號卷第131反面、133反面頁),證人許任維並未使用系爭房 屋,倘其未曾隨同被告、證人趙英均進入系爭房屋,對於該 屋之擺設、使用情形等,當非憑空得以杜撰,證人許任維前 揭所證應可採信,證人趙英均於原審證述未請許任維看風水 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所述我會去系爭房屋二樓趙英均住的 房間(二樓前半部)休息,那間房間有我的床,腳踏車係向 證人許任維借的等語,應可採信。
3、至被告另提出其於99年8月10日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趙英均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 聯光碟1片及譯文(略以:「張閔溢:啊!店裡有一台腳踏車 那台折疊式的我跟我姊夫借的,我可以過去牽嗎?趙英均: 嗯!我在牽去給你好嗎?我要拿衣服再牽去給你就好了呀! 張閔溢:還有床那些呢?趙英均:我回去在拿給你就好了呀 !張閔溢:還有電風扇喔!你要拿回來給我是嗎?趙英均: 嗯!對呀!到時我再拿回去給你就好了。」,見99年度調偵 字第870號卷第22、23頁 ),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當
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內容無訛(見100年簡上字第202 號卷 第140反面頁及本院101年8月28日審理筆錄 ),且證人趙英 均與被告二人於該日下午2時34分55秒至2時51分44 秒許、2 時52分28秒至3時20分1秒許,確有通聯紀錄,亦有被告提供 之中華電信電話紀錄查詢列印單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 續字第79號卷第33頁),惟證人趙英均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該通聯係其聲音,本院並無從確認該通聯之對造係證人趙英 均,爰不予採酌,併予敘明。
㈣、被告持以開啟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否為趙英均所交付: 證人趙英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趙婉婷交給我 的鑰匙給被告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7 反面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給被告。然 查:
1、證人趙英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99年6 月 間你皮包裡通常有幾串鑰匙?)至少有四串,店裡、娘家、 機車、還有夫家。(問:妳的意思是被告偷偷拷貝你的鑰匙 ?)這個我不知道,要問被告鑰匙怎麼來的。(問:妳也沒 有發現鑰匙不見?)我沒有感覺鑰匙不見過。(問:妳有這 麼多串鑰匙,被告怎麼知道要拷貝哪份鑰匙?)我鑰匙放皮 包裡面,他有問過我我有跟他講過,他曾經翻我的皮包、鑰 匙來質問我。」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2 頁) 。而系爭房屋證人趙英均持有之鑰匙共有4支(大門、玻璃門 、櫃檯、一樓與二樓間之木門,見證人趙英均本院101年8月 28日審理之證述),被告如有心盜拷,何以未全部盗拷。 2、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2支(大門及玻璃 門):該2支鑰匙都有使用過一段時間之跡象,黃色鑰匙上面 有些許污垢,白色鑰匙(黑色塑膠柄)外觀也有些許磨損, 有一部分外觀電鍍已有刮痕,有原審法院院101年4月6 日審 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簡上字第202卷第199頁),被 告稱黃色鑰匙是鐵捲門、白色鑰匙是玻璃門,我去接趙英均 下班時,有時後會我拿鑰匙鎖門,有時候她拿自己的鑰匙鎖 門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99反面頁 ),核與扣 案鑰匙之外觀有磨損、污垢等情狀,顯已持有使用一段時間 相符,另經本院履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支證人趙英 均所交付系爭房屋之櫃檯鑰匙,與證人趙英均當庭提出之櫃 檯鑰匙,外觀相同均有海烏商標(見本院101年8月28 日審理 筆錄及所附照片 ),參以告訴人趙婉婷一家於被告與證人趙 英均在99年3月23 日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由證人趙英均 使用系爭房屋並在一樓經營美髮店(見後述),被告在系爭房 屋二樓房間內並擺設折疊床等物,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應係證人趙英均所交付。
㈤、告訴人趙婉婷於本案發生之際有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1、告訴人趙婉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在太平 街4號住到什麼時候?)我們住到99年6月16日,..我從端 午節前一天離開,就沒有回去那裡住,我跟我小孩及先生搬 回我鹿港娘家住,一直到現在。(問:妳太平街4 號不是租 了5 年,為何不繼續租?)我看到監視錄影帶之後,我先生 擔心我的安全,建議我不要再回彰化市住。」等語(見 100 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2頁)。證人賴宏斌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們是何時搬離太平街4 號?)發生被告 侵入住宅之後,我們才搬回去娘家。(問:你是說99年6 月 16日以後才搬離系爭房屋嗎?)印象中是這樣,大約事情過 了1個月內搬走」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4及其 反面頁)。證人趙英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趙婉婷好像 (99年 )6月20幾左右搬回娘家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 號卷第143頁 ),三人對於告訴人趙婉婷一家搬離系爭房屋 時間之證述不一。又查:
⑴告訴人趙婉婷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姊趙英均之前在上班的美髮店要結束營業,然後我剛 好也要從臺中太平的夫家搬出來住,所以我就去租系爭房子 ,我住二樓以上,一樓是後來我姊的美髮店結束營業後,我 願意投資美髮店,就問我姊是否願意開店,我是97年6月5日 租房子,我姊在97年6月15 日開店等語;就該處用電之情形 ,證稱:飲水機在一樓,我樓上使用的是方便泡牛奶的調乳 器,樓上二樓有1 台窗型冷氣,也有電風扇,三樓沒有冷氣 。冰箱、電腦放在一樓,監視錄影器的插頭是插在二樓,我 沒有使用電暖氣,二樓有1 台映像管電視,洗衣機是在三樓 ,我二樓書桌有使用1個夜燈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 號 卷第131反面、134頁),是系爭房屋一樓應為營業用電,二 樓以上則為非營業用電,依告訴人趙婉婷及其夫賴宏斌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46至50頁)一家 五口平時用電之狀況,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部分之電費,應超 過基本度數達一定程度。
⑵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部分之用電情況, 98年9月(用電月份為7、8月)之度數為433、電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96元,98年11月(用電月份為9、10月)之 度數為507、電費金額為1,231元,99年1 月(用電月份為11 、12月)之度數為400、電費金額為944元,99年3 月(用電 月份為1、2月)之度數為281、電費金額為594元,99年5 月 (用電月份為3、4月)之度數為128、電費金額為220元,99
年7月(用電月份為5、6月)之度數為43、電費金額為72 元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2月8 日彰化 字第10102001381號函所附之用電資料表在卷可參(見100年 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18至119反面頁 ),系爭房屋二樓以上 用電自99年1、2月份起開始大幅下降,至99年5、6月份之用 電度數甚接近基本度數(2個月之基本度數為40 ),如證人 趙婉婷一家五口確有居住至6月16 日,用電量何以僅有區區 之72元,殊難想像;另系爭房屋(指全棟)99年2 月(用水 月份為98年12月、99年1月)之水費為1,686元,99年4 月之 水費(用水月份為2、3月)之水費為1,165元,99年6月(用 水月份為4、5月)之水費為680元,99年8 月(用水月份為6 、7月)之水費為509元,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01年3月8日台水十一彰業字第1010000 4910號函所附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簡 上字第20 2號卷第181、182頁),系爭房屋之用水亦逐漸遞 減,倘告訴人趙婉婷一家五口於99年3月23日以後至本案( 99年6月16日)發生間,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用電、用水 豈會有上開大幅下降之情形。
⑶告訴人趙婉婷就用電費用下降一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 稱:我們去租的時候,前房客就有把二樓的電移到樓下,這 是水電工告訴我的等語,並提出富翊水電工程行所出具之證 明書(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5、195反面頁),惟營 業用電之費用計算高於居家用電,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豈會 有人將二樓之非營業用電接至一樓之營業用電電表,變成以 營業用電計費,繳納較高費率之電費,顯與常情相悖。且告 訴人趙婉婷係自97年6月5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若前房客確 有牽移用電之情,亦不可能於99年3 月起方影響系爭房屋二 樓以上部分電費下降;況告訴人趙婉婷如因水電工檢查發現 上情,豈有不立即委請該水電工將管線接回非營業用電。再 系爭房屋一樓之營業用電費用,98年11月(用電月份為9月、 10月)之電費金額為9629元,99年1 月(用電月份為10月、11 月)之電費金額為9297元,99年3月(用電月份為1、2月)之 電費金額為7,681元,99年5月(用電月份為3、4月)之電費 金額為5,186元,99年7月(用電月份為5、6月)之電費金額 為4,024元(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18至119頁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2月8日彰化字第101020013 81號函附之用電資料表 ),亦逐月遞減,苟告訴人趙婉婷所 言屬實,一樓電費豈會如此,富翊水電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 尚難採信。
2、證人趙英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他(指被
告)二度結婚,家人是反對還是支持?)沒有意見。(問: 趙婉婷是支持還是反對?)她不喜歡被告,她反對」等語( 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41反面頁 );證人趙婉婷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坦言:見被告來就會趕他,因為被告來都會 擺臭臉,好像我欠他什麼,我們這裡是營業場所,我們在做 生意,他來就擺一張臭臉給我看,我就把他趕出去,我跟他 沒有緣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4反面頁 ),可 見告訴人趙婉婷與被告相處不睦,酌以證人趙英均與被告於 98年11月3日結婚後,於99年2月26 日協議離婚,再於99年3 月23日與被告二度結婚,有證人趙英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簡上字第202 號卷第51及其反面頁 ),告訴人趙婉婷因見證人趙英均與被告有意再度復合,不 悅而於99年3月10 日或之前傳簡訊予趙英均,要求趙英均搬 離,嗣被告及證人許任維前往系爭房屋將趙英均之衣物搬離 等情如上述,告訴人趙婉婷並無美髮執照,不滿證人趙英均 與被告再度復合,於99年3月23 日被告與證人趙英均結婚後 即搬離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趙英均 使用、營業,並由被告拿錢給證人趙英均支付4至7月份之租 金,不悖常情。被告所述我於99年3月23 日結婚返回系爭房 屋告訴人趙婉婷一家就不在那裡,99年4月到7月份之租金係 由我拿錢給證人趙英均支付的,房東收租金時我有在那裡, 因趙英均看契約書後面簽收欄的格子不夠用,問是否可以加 劃欄位,房東說可以等語,與證人即房東葉吳綉良於偵查中 證述:我們一次收二個月的房租,4月收一次4、5月的,6月 收6、7月的,這二次的房租不是趙婉婷就是趙英均拿給我的 ,我如果去店裡收就是趙英均拿給我的,這二次我都有去店 裡,錢是趙英均交給我的等語,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的使 用情形我不清楚,契約書上的簽收欄因不夠,趙英均跟我說 格子已經不夠用,用手畫就好,畫好給我簽的等語(見99 年 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11 7頁及本院101年8月28日審理筆錄) 相符,另本院當庭履勘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後面簽收欄第 二頁即99年6月5 日起之簽收欄確係以筆所畫製非印刷(見本 院101年8月28日審理筆錄 ),證人趙英均證述:我只有拿99 年4月5日一次租金給葉吳綉良是趙婉婷託我拿給她的,並沒 有畫租賃契約後面簽收欄給葉吳綉良簽收等語及證人葉吳綉 良證述:是趙婉婷託趙英均拿給我的等語,均不足採信。再 卷附本院函調之被告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自99年4 月份起之帳單地 址均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四一六號與被告於原審所提 99年3月份之帳單地址係彰化市○○街4號顯然不同(見100年
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54至156 頁及本院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8月13日個授字第1010 000456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泰消 審字第10 100006 864號函、101年8月22日泰消審字第10100 007475號檢送趙婉婷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告訴人趙婉婷 於本院稱因要補習且以前帳單曾經遺失過,才把地址改為戶 籍地,然告訴人既堅稱99年4月至6月16日仍住在系爭房屋, 消費帳單卻改送戶籍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所稱 其第二次結婚再去系爭房屋,發現告訴人趙婉婷一家已經不 在那裡,99年4月到7月份之租金係我拿錢給證人趙英均支付 的,房東收租金時我有在那裡,因趙英均看契約書後面簽收 欄的格子不夠用,問是否可以加劃欄位,房東說可以等語, 尚可採信,告訴人趙婉婷及證人賴宏斌、趙英均前揭所述趙 婉婷於99年6月16日仍在系爭房屋居住,均不足採。㈥、被告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
1、證人趙英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99年6月16 日我沒有 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138 及其 反面),但細觀告訴人趙婉婷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中記載:「被告當天(即99年6月16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撥打趙英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方並有互通電話」等 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86及其反面 )及刑事聲請 再議狀亦提及:「被告係以即(應為其之誤繕)父親或二姊 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豬肉 攤、二姊夫家之家用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撥打趙英均手機,趙英均均有接聽且與其通話」等語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第4反面頁),原審法院就此再 議聲請狀所載詢問證人趙英均,證人趙英均改稱:我忘記當 天是否有接到他的電話。經原審法院再就其於99年7月20 日 所提呈之通常保護令聲請補充理由狀記載:「聲請人(指趙 英均)於99年6月16 日端午節上午回鹿港娘家過節,同日傍 晚返回和美婆家住處時,才發現與張閔溢共同在和美居住之 戶籍地之門鎖更換了,致聲請人無法進入戶籍居住地。當聲 請人於返回鹿港娘家途中,接獲張閔溢之電話,在電話中一 直數落聲請人之不是...」等語(見家護字卷第33頁)訊 問證人趙英均,證人趙英均方證稱:99年6月16 日回去和美 ,發現門鎖被換,我就騎機車要回鹿港,在路上接到被告的 電話,被告打電話來罵我等語(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 141反面頁),堪認證人趙英均對被告於99年6月16日究否有 撥打電話與之聯繫一情,顯刻意迴避。
2、證人即趙英均之姊趙珮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許樵淵於99年
6月16日有進入彰化市○○街4號,張閔溢開門讓我跟許樵淵 進去,我們到的時候張閔溢人在外面,鐵門已經拉到一半。 張閔溢說他端午節找不到我妹妹趙英均,打電話叫我們過去 太平街4號看一下。有與張閔溢坐在客廳聊天等語(見99 年 度調偵字第870號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趙英均之姊 夫許樵淵於偵訊時證稱:99年6月16日我有去彰化市○○街4 號,張閔溢打電話給趙珮淳說找不到趙英均,我們過去關心 一下,張閔溢打開門讓我跟趙珮淳進去等語相符(見上揭偵 卷第104頁 ),證人趙珮淳、許樵淵乃證人趙英均之親人, 自無偏袒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理。況如被告係以盜拷 之鑰匙非法侵入系爭房屋,衡情對其所為避之唯恐不及,豈 會邀證人趙珮淳夫妻二人前來,並待於該處聊天?酌以被告 以其姊張綉琪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6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曾撥打系爭房屋之室內電話00-000 0000號,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撥打證人趙英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5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54 分許撥打證人 趙珮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同日上午 10時56分、10時57分、11時22分、11時55分許撥打證人趙英 均之00000000005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43 秒、 51秒、11時57分、58分撥打趙珮淳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 ,又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撥打系爭房屋上揭電話,有室內 電話00- 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 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870 號卷第9頁、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78、79頁 ),被告於 99年6月16 日上午即開始聯繫證人趙英均,而撥打上開數通 電話均無人接聽,遂前往系爭房屋,並去電洽請證人趙珮淳 幫忙找趙英均,證人趙珮淳與其夫許樵淵方前往系爭房屋關 心,應可認定。
3、證人趙珮淳於99年6月16日下午3時3 分許,確與證人趙英均 有所聯繫,有證人趙英均上揭門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簡上字第202號卷第84頁 ),其 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57分許,撥打證人趙英均上揭門號電話,皆為證人 趙英均接聽後旋即掛斷,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證人 趙英均就此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電話我有不 小心按到按鍵把它切斷,但我不記得是誰打來的。(問:妳 是連續按錯二次嗎?)第一次是,但第二次我不知道為何把 它掛斷。我不知道那是被告的電話。」等語(見100 年簡上 字第202號卷第139反面頁),證人趙英均雖不知悉該門號為 被告所持用,然依通聯紀錄所示,證人趙英均接聽後尚有停
留5、6秒之時間,足可判斷來電者之聲音究為何人,證人趙 英均與被告當時係夫妻,豈會不知撥打者之聲音係被告,被 告於當日亟欲找尋證人趙英均,而以不同電話聯繫,卻為證 人趙英均所拒接,亦堪認定。
4、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段108巷19號住處,因發現放置在其與證人趙英均所共同使 用之房間保險箱內,被告父親張水木所有價值約226,000元 之訂婚金飾1批及被告所有之現金10萬元遭竊後,旋即聯繫 證人趙英均,為證人趙英均所拒接如上述,被告於翌日(即 17日)晚間7時24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通報為失蹤人口, 並告訴證人趙英均涉犯竊盜罪嫌,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2份在卷可考(見家護字卷第36頁、100年簡上字第202號 卷第53至66頁),證人趙英均旋於17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 中市○○路○段101之5號「婦欣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見 家護字卷第33、37頁),二人因而結怨,證人趙英均於本案 偵審中方為如上偏頗之證述,堪認被告係因找尋證人趙英均 方進入系爭房屋。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趙婉婷一家五口自被告與證人趙英均二度 復合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證人趙英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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