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43號
TCHM,101,上易,843,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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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錦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思妤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幼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凡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如
被   告 龍錦泰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73、第17533號、第
17992號、第1868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除原審判決所判決範圍外,並及於 所有被告是否亦涉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等部 分犯罪,惟原審判決卻認為起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書理由 壹之一所認定範圍,尚嫌速斷。
㈡被告等人對數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 ,依社會之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詐欺罪,原審誤 為數罪併罰,並就已起訴而認為無法證明犯罪部分,另為無



罪之諭知,難謂無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龍錦堂房思妤部分:
1原審認定被害人朗金珠於100年2月21日遭詐騙,惟於原審判 決書附表二之1編號9所載,又認為共同被告郭凡碩於100年1 月21日領取朗金珠被詐騙之款項,顯有矛盾。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朗金珠被詐騙人民幣60萬元,惟附表二之 1所載被告等所領取者僅為人民幣159646.43元,其餘人民幣 440353.57元應非被告等所領取;被害人王林南部分被詐騙 67萬元人民幣,惟附表二之2所載被告等所領取者僅人民幣 58720.84元,其餘人民幣611279.16元應非被告等所領取; 被害人毛良部分被詐騙人民幣60萬元,惟依附表二之3所載 被告等人所領取者僅人民幣146150.25元,其餘453849.75元 人民幣應非被告等所領取,被害人胡平平被詐騙人民幣55萬 元,惟依附表二之4所載被告等所領取者僅人民幣57470元, 其餘492530元人民幣應非被告等所領取,非被告等人所領取 之款項應非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範圍。
3被告房思妤係自100年2月間某日始加入犯罪集團,相較於同 案被告陳幼華係99年11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陳幼華犯罪 時間較被告房思妤長,且參與程度相深,惟原審卻判決其二 人關於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毛良部分均為有期徒刑8月 ,量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全部數罪總刑度被告房思妤為31 月,共同被告陳幼華為31月,惟原審定應執行刑時二人均為 2年6月,亦有失衡之情形。
4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僅係基於認知所提領者係詐騙之贓款, 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決意,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原審遽論以數罪併罰, 不無違誤。
㈡被告陳幼華部分:
1被告陳幼華雖自99年11月間經綽號「小熊」之人介紹加入擔 任車手,惟初期僅係跑腿性質,即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 ,係以每一提贓款「日薪」500元,未提領則不計薪,而非 以提領金額抽取,其後才以提領金額抽取,顯與其他同案被 告不同,惟被告陳幼華就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部分仍與同 案被告房思妤郭凡碩量刑均為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 當。
2被告陳幼華更未參與被害人毛良部分之領取贓款行為,惟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參領取贓款,情節較重被告房思妤郭凡碩相同,量刑亦嫌失衡。
㈢被告陳嘉芳部分:




被告陳嘉芳係因認識共同被告陳幼華,並成為同居男女朋友 ,始在陳幼華之影響下,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陳幼華有正當 工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對其中1件被害 人犯案,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幼華所生之年幼獨子 陳博彥,經診斷有全面發展遲緩問題,本案發生均有被告陳 嘉芳代為照顧,目前仍亟待治療,且被告陳嘉芳係一年輕女 子,如入監執行,恐終生受影響,被告陳嘉芳之犯行符合緩 刑之宣告,請諭知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郭凡碩部分:
被告郭凡碩係自100年1月至3月底、100年6月中旬至8月3日 止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郭凡碩自警詢至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僅獲得約2萬元至25000元報酬,僅居於車手之次要工作,犯 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原審卻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8月,尚 嫌過重,請予從輕量刑。
㈤被告蔡閔如部分:
被告蔡閔如固坦承於100年1月至3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惟依原審認定被告蔡閔如並未實際參與領款工作,原 審卻量處被告蔡閔如各有期徒刑6月,雖可易科罰金,惟仍 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龍錦堂綽號『伍佰』,自 民國99年11月間起,陳幼華綽號『小猴』,透過友人白瑞瑋 (另行簽分)介紹,亦自99年11 月間起,郭凡碩綽號『小 周』,則自100年1月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 、『進哥』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跨國詐欺集團。龍錦堂並陸續 僱用綽號「瘦肉」之胞姊房思妤(自100年2月間起加入)、 房思妤之男友林哲寬(另行通緝,自100年2月間起加入)、 綽號『阿泰』之胞弟龍錦泰(自100年5月間起加入);陳幼 華亦邀集同居女友陳嘉芳(自100年4月間起加入);郭凡碩 則招募前妻蔡閔如(自100年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清』之友人、蘇寘粦(另行偵辦,自100年7月間起 加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一同擔任取款人員(即俗稱之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等語,並於起訴書附表明白記載有關本件大陸地區被害 人吳建軍、朗金珠、王林南、毛良胡平平等5人如何遭詐 害之時間,由形式上觀之,顯係以各該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時間先後,作為是否參與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吳建 軍、朗金珠、王林南、毛良胡平平等人遭詐害犯行之區別 標準。參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1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



,針對起訴書有關附表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記載,當庭明白表 示:「有關被告涉犯罪數部分,被告龍錦堂、被告房思妤、 被告陳幼華、被告郭凡碩、被告蔡閔如五人均涉犯起訴書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為共同正犯,涉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被 告龍錦泰陳嘉芳均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罪 ,此二被告各涉犯一次詐欺取財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堪認本件起訴範圍自僅及於被告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等5人有無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龍錦泰陳嘉芳等2人是 否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認 為本件起訴範圍,包含被告龍錦堂等7人,自其等各自加入 犯罪集團起所有該詐欺集團各該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等 語,顯非正確。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1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 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1 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1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1罪之連 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 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1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 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 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 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1 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 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



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 ,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1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 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 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1罪1罰,各依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 詐欺1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是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 集合犯。至於是否符合接續犯,則應依個案的性質加以判斷 。被告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郭凡碩蔡閔如等5人所 犯不同被害人之數個詐欺罪,不僅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 點亦有明顯的區隔,且侵害不同人法益,顯然不符合集合犯 的概念,無從成立集合犯,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無罪部 分,亦應予無罪之諭知,不能僅於理由中併為說明),公訴 人上訴認為被告等人之犯行,符合詐欺犯之集合犯犯罪,應 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理由。被告龍錦堂房思妤等 2人上訴意旨亦認為其2人所犯應認定為集合犯等語,亦無理 由。
㈢原審認定被害人朗金珠於100年2月21日遭詐騙,雖共同被告 郭凡碩於100年1月21日,即持000000000000000013號金融卡 提領3次,其中二次提款得逞,一次餘額不足未能提款,有 被告郭凡碩ATM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相片足稽,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之1編號9雖列為被害人朗金珠於100年2月21日遭詐 欺人民幣60萬元之相關提領戶提領情形,惟同案被告郭凡碩 於100年1月21日所提領2次得款不可能係被害人朗金珠被詐 騙之款項,故原審判決書已於附表二之1編號9備註欄中註明 被害人匯款之前,顯已排除該次係領取被害人朗金珠被騙之 款項,此部分原審判決應僅係說明同案被告郭凡碩另有以 000000000000000013號金融卡提領其他人被詐騙之款項而已 ,並非認定同案被告郭凡碩於100年1月21日所領取之款項, 亦為被害人朗金珠被詐騙之款項,被告龍錦堂房思妤等2 人上訴認為原審係認定同案被告郭凡碩於100年1月21日所領 取之款項,亦為被害人朗金珠被詐騙之款項,顯與事實矛盾 云云,顯係誤解。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錦 堂等人得預見綽號「阿生」、「進哥」等之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所屬之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之款項為目的而為一定之 分工,仍決意加入以賺取該詐騙集團所給予之其他不法所得 ,且客觀上又一同為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特定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 或存入之款項,致使該集團因而取得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交 付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 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 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加 入該詐騙集團後之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共4次詐騙犯行負其全 部之責任,不以被告等人所領取之贓款為其負責之範圍,亦 即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朗金珠、王林南、毛良胡平平等人被 詐騙人民幣60萬元、67萬元、60萬元及55萬元,均應負責, 並非僅以其等領取之款項為其犯罪之範圍,被告龍錦堂、房 思妤等2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僅對其等領取之贓款負責,未 領取部分即不必負責等語,即非有理由。
㈤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依據被告等人涉犯情節,及刑法第57條之情 狀,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被告等人 有期徒刑6個月至8個月,宣告有期徒刑6月者,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據其犯案型態、可罰性、是否相同罪 質等情形,就觸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業已一一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 無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原因不同、 領取贓款之次數、金額不一,家庭境遇亦有差異,惟原審業



已斟酌,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屬允當,被告龍錦堂房思妤陳幼華陳嘉芳郭凡碩蔡閔如等6人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減輕徒刑等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且本件被害人均 受到任何賠償,亦不宣告緩刑,被告陳嘉芳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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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