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21號
TCHM,101,上易,82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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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心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436號中華民國101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國智(綽號賽門)、吳松進(綽號BOSS、 LANEW)、李明賢(綽號小寶、詹姆士)等成年人(以上3人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2年8月、3年2 月確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98年3 月初,共同基於設立電信機房向民眾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合組詐欺集團,由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在臺 中市○○路○段西平南巷1-26號7樓內,建置電話機、電腦、 IP分享器、強波器、Gateway 匣道器及無線訊號放大器等設 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由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擔任大 陸地區負責人,廖國智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李明賢負責現 場管理,並與吳松進先後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家豪、王 仲宇、倪崇智方孟寧王勝貴(以上5 人除王仲宇上訴由 本院另案審理外,其餘4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347號判決確定),張雅媚何韋翰陳欣儀、徐進 偉、林瑜婕徐珊珊林柏申(以上7 人業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羅孟昌及輾轉由吳家豪(綽號大摳)、倪崇 智(以上3 人另由檢察官以98年少連偵字第69號等提起公訴 )招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佳心(原名貝曼君)等人加入該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餘等人則分別擔任車手、收購人頭 帳戶及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公安」、 「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富邦購物台客服人員 」、「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色情應召站人員」等身分 ,先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民眾 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或購物帳號設定錯誤等理 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察」、「公 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卡務中心人員 」之二、三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謝秀媚等人(均



為臺灣民眾,起訴書誤載為賴秋玲等人)及如附表二之大陸 地區某人士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5%為報 酬,「客服人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 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7%、8%為報酬,其餘由吳松 進、廖國智李明賢、上開綽號「長腳」及自稱「顧崇傑」 等成年男子均分(各次詐騙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李佳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李佳心涉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號碼00000000 00電話98年3 月30日監聽譯文。㈡被害人謝秀媚於警詢中之 證述,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 存對帳單。㈢被害人謝秋桂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被害人蔡婉 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㈤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31 號,98年度 偵字第14692號、第28445 號、第28447號,98年度偵緝字第 1795號、第1796號、第1797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起 訴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於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提起上訴後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於原審就本案所為之自白,均誤以為係就前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3號詐欺案)同一事 實為自白,該案早於100年5月2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行準備程序前伊雖經通知 至臺中簡易庭與被害人謝秀媚蔡婉琳達成調解,但伊當時 誤以為該2 人亦係前案之其他被害人,實則與伊並無關係, 其等因受騙所匯之金錢均非匯至伊之帳戶;且伊除曾於98年 3 月間提供存摺帳戶等資料給朋友倪崇智使用,並曾受託幫 倪崇智領款外,伊並未參加任何詐騙集團,亦未收受任何報 酬,更不認識本案共犯廖國智吳松進等人等語。五、經查:
李佳心(原名貝曼君)民國98年3 月間,應倪崇智(另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邀,表示其不詳姓名之 友人因做生意所需,希望李佳心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再 將匯款款項提領後,交由倪崇智使用。李佳心聽聞此節,已 得預見此乃從事犯罪集團領款之工作,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轉匯非 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倪崇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 意聯絡,向倪崇智允諾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並於98年



3月23日前往新竹市○○路○段214巷5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874號帳 戶後,旋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倪崇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98年3月25日下午4 時許,以網路向張允昌佯稱欲援助交際,需將上開帳戶設定 電話語音轉帳,並告知帳號密碼以查驗身份云云,致張允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後, 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詎料張允昌上 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 戶旋於同年月26日遭該詐欺集團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41萬元,於同年月27日遭轉帳95萬7,120元至李佳心 上開帳戶中。李佳心並於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由倪崇智 駕車搭載至銀行提領105萬元、40萬元及96萬元,共計241萬 元,再交付予倪崇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 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其曾於98年3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下稱前案)等語,確屬可信。 ㈡被告於98年7 月30日警詢時固曾自白受倪崇智之託提供所有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 0000000874號帳戶供倪崇智之朋友匯款,而倪崇智於98年 3 月30日、3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0000000000電話聯繫 ,但伊告訴他不要幫他領錢了,又告訴他對方沒有去匯等語 ;其另供稱:「我沒有幫他(倪崇智)尋找車手及人頭戶。 」「我是在98年3 月26日幫倪崇智開戶那天開始加入,直到 同年月27日領完三筆錢後,我就向倪崇智說我不要再幫他領 錢了,我總共幫倪崇智領三次錢,倪崇智有要給我新台幣50 00元,但是我沒有收,我只讓他請我吃一次飯。」等語(見 警卷一第70至73頁),足見被告當時警詢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僅係針對與倪崇智共犯前案之部分(被害人張允昌)至明, 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尚難認被告上開警 詢之自白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 二)有何關聯。而前開通聯紀錄譯文雖提及「刷簿子」一事 (見同上卷第74至76頁),然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倪崇智於98 年3 月30日、31日仍有以行動電話互為聯絡,所謂之「刷簿 子」,究係刷被告李佳心於前案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存摺?僅針對被害人張允昌部分?或刷其他人之存摺?或另 有其他被害人?均有不明,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與廖國智吳松進等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認識,並參與其 等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自不能 僅以被告於該2 日仍有與倪崇智電話聯繫,即推測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並互有犯意之聯絡。 ㈢被害人謝秀媚謝秋桂李定仁蔡婉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固均證述其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然其等證詞均未指述係遭被告李佳心所詐騙;且 其等因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 各該郵局或銀行,均非被告於前案提供給倪崇智之渣打銀行 延平分行之帳戶,有上開銀行或郵局之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10至2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少連偵字第44號第29至33頁);況依卷存之證據,並查無被 告李佳心前往上開銀行或郵局領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證據 ,是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詞及卷附被害人謝秀媚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被害人蔡 婉琳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及檢送蔡亞珍光華郵局立帳申請 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 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分行函送貝曼君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五口分行函送陳雪華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茲據、 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允昌土銀存摺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等書證,亦均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起訴書附表二認被告有對真實姓名年籍 之大陸人士予以詐欺,然均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以證明該行 為是否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且其詐騙事由欄及匯款帳戶欄 ,均記載為「不詳」,則該匯款行為究否構成詐欺行為即有 疑義,自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 131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第28445號、第28447號,98 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第1796號、第1797號,99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起訴書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論述 之詐騙集團成員,遍觀其中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王仲 宇、倪崇智張雅媚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劉嘉峰張佳綸陳意方林瑜婕徐珊珊林柏申羅孟昌、羅欣 宜、陳亞凡陳玥樺鍾佳燕林明璇劉宗銘葉涵樂、 徐建安於警詢之供述、王勝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 卷二第327、280、469、350、452、407、493、513、561、5



80、584、574、589、480、595、387、426、436、501、521 頁、警卷三第647、620、601 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23、24 頁),均未曾提及被告李佳心為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更未有 任何一位詐騙集團成員指出被告李佳心與本案之成員就本案 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廖 國智等人之供述,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李佳心與前開被告就本 案有何共犯之關係。
㈤被告於原審101年4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就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其亦供稱:「(你的這個帳 戶是否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提供給倪崇智使用。「(提 供帳戶目的?)倪崇智說他朋友要做加盟店,說他朋友沒有 戶頭要我借帳戶給他,我就將我的身分證正本、印章、帳戶 的存摺三樣東西,在....交給倪崇智。」「(你提供這個帳 戶給倪崇智,跟你受雇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無關係?) 這是同一件事,我一開始不知道倪崇智跟我要帳戶是要做人 頭帳戶,後來我才知道。」「(倪崇智叫你去領錢,他怎麼 跟妳說?)他說朋友要匯款,要我去領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沒有。但我之前在桃園地院有開庭,當時 我不知道被害人有謝秀媚蔡婉琳謝秋桂李定仁四人, 在桃園法官判我賠給張允昌241萬元《庭呈桃園地院100易25 3 號刑事判決》。」等語;再參酌前開㈠至㈣之說明,被告 李佳心既僅提供帳戶予倪崇智1 人,而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廖 國智等人除倪崇智供稱曾找被告提供帳戶及領錢外(前案之 犯罪事實),復均無一人指證被告李佳心有再參與本案之犯 行,益見被告李佳心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確係針 對其於前案中提供帳戶予倪崇智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是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既誤認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案之犯罪事 實相同,進而為認罪之表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前之調解程 序,與本案之被害人謝秀媚蔡婉琳2 人在台中簡易庭調解 委員調解之下,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2份在卷足憑,則該2份調解程序筆錄,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佳心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錯誤,且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 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現存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依「罪疑惟輕」、「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與事實不符之 自白及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而入罪。是被告李佳心上開辯 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李佳心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 經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事由│金額 │匯款帳戶│
├──┼───┼────┼────┼────┼────┤
│ 1 │謝秀媚│98年3月 │佯稱東森│新臺幣85│陳雪華所│
│ │ │29日 │購物台購│萬元 │設渣打銀│
│ │ │ │物誤設為│ │行湖口分│
│ │ │ │分期付款│ │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125925號│
│ │ │ │ │ │帳戶 │
├──┼───┼────┼────┼────┼────┤
│ 2 │謝秋桂│98年3月 │佯稱謝秋│新臺幣46│蔡亞珍所│
│ │ │27日 │桂在購物│萬元 │有之新竹│
│ │ │ │台購物,│ │光華街郵│
│ │ │ │扣款錯誤│ │局帳號 │
│ │ │ │會重複扣│ │00000000│
│ │ │ │款,使謝│ │133048號│
│ │ │ │秋桂依指│ │帳戶 │
│ │ │ │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
│ 3 │李定仁│98年5月3│佯稱帳戶│新臺幣65│方孟寧所│
│ │ │、8日 │遭監控,│萬元 │有之馬公│
│ │ │ │需繳付公│ │郵局帳號│
│ │ │ │證費用,│ │00000000│




│ │ │ │其後又稱│ │382047號│
│ │ │ │家屬帳戶│ │帳戶 │
│ │ │ │亦遭監控│ │ │
│ │ │ │,需再繳│ │ │
│ │ │ │付公證費│ │ │
│ │ │ │用 │ │ │
├──┼───┼────┼────┼────┼────┤
│ 4 │蔡婉琳│98年4月 │佯稱蔡婉│新臺幣 │華南銀行│
│ │ │14日 │琳在購物│116萬元 │新莊分行│
│ │ │ │台購物所│ │帳號1632│
│ │ │ │做的付款│ │00000000│
│ │ │ │動作需取│ │帳戶、華│
│ │ │ │消 │ │南銀行淡│
│ │ │ │ │ │水分行帳│
│ │ │ │ │ │號167200│
│ │ │ │ │ │834843帳│
│ │ │ │ │ │戶、新竹│
│ │ │ │ │ │北浦分行│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194101帳│
│ │ │ │ │ │戶、新竹│
│ │ │ │ │ │關東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364735帳│
│ │ │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事由│金 額│匯款帳戶│
│ │ │ │ │ │帳號 │
├──┼───┼────┼────┼────┼────┤
│ │真實姓│98年4月1│不詳 │人民幣1 │不詳 │
│ │名不詳│日 │ │萬1000元│ │
│ │之大陸│ │ │ │ │
│ │人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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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98年4月8│不詳 │人民幣30│不詳 │
│ │ │日 │ │餘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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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4月 │不詳 │人民幣12│不詳 │
│ │ │17日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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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4月 │不詳 │人民幣 │不詳 │
│ │ │27日 │ │184萬 │ │
│ │ │ │ │5802元 │ │
├──┼───┼────┼────┼────┼────┤
│ │ │98年5月 │不詳 │人民幣15│不詳 │
│ │ │20日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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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