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5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並無查獲鐮刀扣案,原審認定被 告攜帶1支具有殺傷力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鐮刀犯案,顯有昧 於事實之情,且原審未以卷內照片認定竹籠內之高麗菜有無 刀割痕跡,逕認被告持鐮刀犯案,有推定被告犯罪之虞,捨 棄被告所稱是徒手摘取,沒有拿鐮刀等語,實有欠妥;又原 審以證人曾清忠於偵查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不予認同,理 由是證人曾清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亦未 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原審判決書理由二(三)所載之理 由,皆無從作為被告應向被害人陳至和、劉恩利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審此部分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上訴審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就在田裡用我的鐮 刀割菜,一部分用割的,一部分用撿的,全部7籠350台斤都 是我割來的、撿來的」為據,350台斤換算後約是210公斤, 若以100年12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每公斤高麗菜最高價27元 計算,其總額亦僅為5670元,何來應賠償被害人3萬元,是 上訴審應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云云。三、經查,被告持鐮刀竊取高麗菜7竹籠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 書載明有證人陳至和於警詢、偵查原審院審理中、證人劉恩 利、郭振忠、徐春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曾清忠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證,且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且證人郭振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 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00元時,確有告知被告僅限於當日採 收,翌日田地將會交還園主,剩餘之高麗菜也歸園主所有等 語,又被告於被查獲當日所採收之7竹籠高麗菜,依證人陳 至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每籠價值約700元至 1000元等語,亦即此部分高麗菜價值即達約4900元至7000元 ,亦遠遠超過被告所給付之2000元;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 100年12月間西螺、溪湖、臺北等地果菜市場之高麗菜(即 甘藍菜)行情表,均顯示該月1、2日為高麗菜之平均交易價 格最低時,自該月3日起高麗菜之交易價格,不論品質上乘 、中乘或下乘,均呈上揚走勢,尤以該月3日至7日間,平均 上漲幅度甚至高達1倍以上,更堪認被告欲以區區2000元收 購上開農地上所有剩餘之高麗菜,顯然與常情有違,其顯然 係因高麗菜價格飆漲,貪圖不法利益,乃再度至上開農地摘 取高麗菜;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用鐮刀割取高麗 菜,再將所割高麗菜放在我所帶來的籠子內。」等語,於偵 查中復坦承「我就在田裡用我的鐮刀割菜,一部分用割的, 一部分用撿的,全部7籠350台斤都是我割來、撿來的。」等 語,且衡情被告摘取上開高麗菜,意在轉賣他人圖利,為求
效率,焉有捨鐮刀等工具不用,而單以徒手摘取之理,因而 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原審 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指駁,並說明認定被告係攜帶鐮刀割取高麗菜之理 由,無違於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存在。又證人曾清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係經具結後 證述,此有101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卷 內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第89頁),被告上訴稱證人曾清忠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審宣告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 3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原審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之惡性、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因訴訟支出之勞費、精神上應受之慰撫等情 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應以7竹籠高 麗菜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上訴意 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