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71號
TCHM,101,上易,1171,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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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
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 聰謹是蓄意恐嚇告訴人阮暄貽,並非感情因素,告訴人僅係 轉傳被告的簡訊給其配偶,希望其配偶轉告被告,不要恐嚇 及騷擾告訴人的生活而己,且告訴人要求的賠償,是合理的 數字。原審量處的刑度相較於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顯 然過輕,而有應予審酌之事項,未妥適審酌之情形,有違罪 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因感情問題,即出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自承其在 酒店上班,被告係其客人,其會使用被告給予之行動電話 ,被告亦會替其繳費,其有打10幾次電話給被告之妻等語 ,足認雙方尚非無感情糾葛,暨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15萬 元賠償金,告訴人則主張包括醫藥費1000餘元,被告共應 賠償其3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 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刑之量定部 分,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 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二)觀諸告訴人坦承自己在酒店上班,被告為自己的客人,自 己有拿被告給的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被告說 要給自己使用,所以自己就使用該行動電話,費用有時是 被告繳納,有時是自己繳納,自己曾打被告家裡的電話, 有時也會打被告配偶的行動電話等語(詳偵卷第49頁、原 審卷第29頁),顯然雙方確有相當程度的感情糾葛,目前 雖因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細究雙方感情糾葛的詳細內容 ,然原審以「雙方尚非無感情糾葛」,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與事實並未相違,且符合刑法第 57條第7款之規定,並 無違誤之處。又告訴人提及被告發送數通恐嚇簡訊,應分 論併罰,惟按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係因 同一感情糾葛形成恐嚇犯罪的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發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原審視為一個恐嚇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亦無違誤之處,均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 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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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