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65號
TCHM,101,上易,116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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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棋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6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世棋許家福莊克林許家福莊克林2人此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3人得知黃瑞彬所 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47號之「順隆工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為順隆企業社,下稱順隆公司)已無營業,且無 人居住、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中旬某 日上午某時,由許家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盧乙宏借用之車牌 號碼5733-YF(起訴書誤載為5733-YE)號自用小貨車(登記 名義人施尚妘為盧乙宏之妻),並搭載莊克林洪世棋則另 駕駛OF-81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邱薪橞洪世棋之妻 ),共同前往順隆公司,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廢鐵、馬達及 水管等物品,得手後搬運至其等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然後載 往不詳處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由其3人朋分花用 。嗣洪世棋許家福莊克林許家福莊克林2人此部分 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3人復另行起 意,於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並攜帶兇器以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分 別駕駛上述2車輛,並由洪世棋攜帶其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4支、剪刀 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等兇器,共同進入順隆公司,並以上 開工具竊取該廠房內之馬達1顆、廢鐵及塑膠水管1批(合計 重量44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 後逃逸而去。迨至翌日(即同年月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69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時, 為警攔檢,並扣得洪世棋所攜帶之上開其父所有之扳手14 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及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 筒;及其3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黃瑞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又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 該項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黃瑞彬除外)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有刑事準備狀在卷足稽,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 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 列之現場相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扳手14支、剪 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筒等物 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人均未爭執



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世棋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 有先後2次與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人一起至順隆公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第1次(即 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係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2人跟 伊說盧乙宏要叫伊去幫忙載運廢棄物,伊不知道是要去偷東 西。第2次(即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許家福莊克林2人 約伊去的時候,沒有跟伊說要去偷竊,他們說是盧乙宏叫伊 去幫忙的。且伊等所搬運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害人黃瑞彬所 拋棄所有權之物,核屬遺棄物,非屬他人之動產,故伊不構 成竊盜罪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89頁 、第100頁及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至第11頁、第88頁 反面至第89頁及原審卷第30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相片14張 、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及扣案之上 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 支、乙袂氧氣筒與 乙袂筒各1筒等物足稽。又被害人黃瑞彬所有之順隆公司於 10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確失竊上開物品,現業經黃瑞彬 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26頁)。足見被告洪世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
㈢至被告洪世棋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①被 告洪世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於警詢自白第 1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在查獲日前2日上午11時許等語,於偵查 時則自白第1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在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等 語,觀其自白內容,有關第1次行竊日期部分雖有差異,惟 被告洪世棋自始均坦承與其餘2名共同被告至順隆公司行竊2 次,而本院查其自白亦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被告洪世 棋對此復未爭執,足認被告洪世棋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應堪採信。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於偵查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係其2人與被告洪世棋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共同前往順隆公司竊盜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 反面至第8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雖其2人嗣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只有警察查獲該次(即第2次 )是其3人共同前往順隆公司竊取財物,第1次被告洪世棋



有到現場,但還沒有進去工廠前就有事先行離開等語。惟細 繹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先證稱僅去過現場2次,嗣 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追問,始改稱去過現場3次,其中1次是 去勘察現場;且對於第1次所竊得之物品販賣後所得,究係 新臺幣(下同)5百元或1千至2千元,其2人所述內容亦均有 所不同,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訊問 「魚塭那次是否是第1次?」、「為何在警局又說第1次、第 2次每分都分了3千元,今日卻說分了5百元,到底分了多少 錢?」等問題時,均沈默不答(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家福莊克林等2人於原審證述時欲推翻前詞,卻互有矛 盾,難以自圓其說,其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 洪世棋之意,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反不若其2人於偵查具 結後之證述一致。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於原審改稱共去 過現場3次後,旋即證稱:「(檢察官問:你們3人去的那2 次,是10月31日跟魚塭那次嗎?)10月31日是被抓那次,跟 魚塭那次,被抓的的東西在派出所。(檢察官問:你們3人 去竊取的東西放在魚塭的那次,贓物如何處理?)也是3個 人都有去,我分得1千至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經核與被告洪世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100 年10月中旬第1次去『順隆企業社』搬東西,為何直接拿去 賣掉?)那次是先把壞的東西賣掉,但錢也不是放在我這裡 ,東西是我們3個人拿去賣的,但錢是由莊克林拿走... 。 (問:對你自己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 有承認3人平分,你分得1千多元,有何意見?)我是說他有 說3人要平均分多少,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43頁),益見被告洪世棋應有共同參與第1次竊盜之 犯行,委無可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2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只有警察查獲該次(即第2次)是其3人共 同前往順隆公司竊取財物,第1次被告洪世棋雖有到現場, 但還沒有進去工廠前就有事先行離開」等語,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取。③又證人盧乙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 工作內容是處理廢棄電鍍廠的廢料,處理廢料時我第1次都 會到現場,我曾經找被告洪世棋來協助處理廢料,大約有2 次,薪水1天大約2千5百元左右。我並未標得順隆公司處理 廢料之工程,也沒有指示被告許家福莊克林去順隆公司搬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準此,本案既非 證人盧乙宏指示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 人前往順隆公司清理電鍍廠廢料,且其3人至順隆公司竊取 上開物品時,證人盧乙宏均未在現場,亦未支付被告洪世棋



任何薪水,反而是其3人自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不詳之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人朋分,衡情被告洪世棋應知悉該2 次竊盜行為與其協助證人盧乙宏清理電鍍廠廢料之情形,實 有所不同。況退步言之,縱其3人確有受託前往清理電鍍廠 廢料之事,衡情其3人亦無於深夜11時許為之之理?益見被 告洪世棋辯稱其等係受證人盧乙宏之託前往清除電鍍廠廢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④又上開順隆公司係被害 人黃瑞彬於99年12月29日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時所標得 ,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3頁之1 ),既係拍賣所取得,則置於該工廠內之上開物品應屬被害 人黃瑞彬所有無疑。再被告洪世棋等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原 均係置於該工廠內,此為被告洪世棋等人所不否認,苟該物 品係屬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物,被害人黃瑞彬豈會於 99年12月29日拍賣取得後,歷經10月之久仍置放於該工廠內 ?況被告洪世棋等人第1次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載往不詳處 所變賣,所得款項由其3人朋分花用;第2次竊取所得之上開 物品,經警查獲後,被害人黃瑞彬於當日立即立據領回,亦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顯見上開物品均非無價值之物 ,否則被告洪世棋等人豈會於竊取之後立即將第1次竊得之 上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第2次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經警查 獲後,被害人黃瑞彬又豈會迅速立據領回?在在足證上開物 品均非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亦無疑義。被告 洪世棋辯稱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 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洪世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物品均 非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業如前述,被告洪世 棋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被害人黃瑞彬,用以證明上開物品 係屬被害人黃瑞彬拋棄所有權之遺棄物,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洪世棋 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先後2次結夥至順隆公司竊 取財物,其3人均進入該工廠內行竊,已有共同實施竊盜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進入工廠後其3人如何分工行竊 ,均應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責。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共同攜帶至上開 竊盜現場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等物,均 係質地堅硬,且剪刀剪尾端更係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洪世棋等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洪世棋及 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均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共同負責,亦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洪世棋所為,其第1次犯行(100年10月中旬某日)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其第2次 犯行(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係犯同條第1項第4款、第 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雖認其等3人 第1次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之扳手、乙袂焊接槍等物品,故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洪世 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 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只有被抓這次(即第2次)有攜帶 板手及乙炔去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世棋等3人第1次行竊時確有攜帶 兇器,是尚難認被告洪世棋等3人此次(第1次)竊盜犯行係 攜帶兇器為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洪世棋及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洪世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洪世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並審酌被告洪世棋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生,僅為圖謀私利,即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欲變現花用,且 係分別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洪世棋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世棋有期徒刑8月、9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另說明扣案



之上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乙袂氧氣筒 與乙袂筒各1筒等物,雖均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物均係被告洪世棋之父所有,業據被告洪世棋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及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並非被告洪世棋或共同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等3人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 告洪世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被告洪世棋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和解書1紙,用以證明其 已與被害人黃瑞彬達成和解,冀求宣告緩刑云云,惟依該和 解書所載,雙方似係無條件和解,被告洪世棋並無任何民事 之賠償,尚難遽認其犯後具有實質之悔意,而無再犯之虞, 參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故不予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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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