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475號
KSBA,90,訴,147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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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卓炳雄即人愛綜合醫院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 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 ,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 規定,但同條第三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而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勞保局依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 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 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本件被告積欠其員工林小玉工資新台幣(下 同)三八、0二六元,經員工求償未果,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屏東縣政府核 定歇業,林小玉遂向原告申請墊償被告積欠之工資,原告亦已依上開規定墊付, 乃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返還上開墊償之工資,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 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 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 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原告墊償被告積欠勞工工資 債務行為之性質,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 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 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 月六版,頁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 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類似規定;是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 ,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於本 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朱金發等九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 ,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已見 前述,故而本件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 為正辦(參考吳庚先生前揭書,頁十四、十五),現卻逕向本院為之,程序自有 未合,自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法院權限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應當不予受理准許。從而,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 權,原告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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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