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丞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丞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丞偉(綽號「阿偉」)係江文彬之子。江文彬、張世週( 其2人所犯共同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張世週緩刑2 年確定)與李瑞麟均為計程車司機,因在臺中高鐵站排班停 車糾紛,而有嫌隙,李瑞麟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8月4日18 時至21時間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張世週,向張世週挑釁稱: 「你若不過來,你就是俗仔(臺語),我就給你死得很難看 。」(李瑞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 李瑞麟口出此語並未使張世週感到害怕,核與恐害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676號判決李瑞麟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江文彬、張世 週亦不甘示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邀 約李瑞麟至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見面。適江丞偉 因與江文彬電話通話而得知上情,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抵 達上開路口與江文彬、張世週等人會合,其見江文彬與李瑞 麟發生口角,即與江文彬、張世週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將李瑞麟團團圍住,並趁李瑞麟無法逃脫跌倒在地時,以 手打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李瑞麟,致李瑞麟受有頭面部多 處血腫、胸腹部紅腫、四肢部多處擦傷、頸肩部紅腫、背臂 部紅腫等傷害。嗣於100年9月27日,江丞偉陪同江文彬前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與李瑞麟進行調解時,為李瑞 麟所認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江丞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丞偉固坦承有於99年8月4日晚間前往臺中市○○ 區○○路與新平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當天會去現場是為了要保護我父親江文彬,當天有人 打下去的時候,我父親也跌倒,我去扶起我父親,我沒有動 手打李瑞麟云云。經查:
㈠江文彬、張世週均為計程車司機,因在臺中高鐵站排班停車 糾紛,而有嫌隙,李瑞麟心生不滿,於99年8月4日18時至21 時間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張世週,向張世週挑釁稱:「你若 不過來,你就是俗仔(臺語),我就給你死得很難看。」江 文彬、張世週亦不甘示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邀約李瑞麟至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見面 ,江文彬、張世週等人於同日22時58分許到達現場後,江文 彬與李瑞麟發生口角,江文彬、張世週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將李瑞麟團團圍住,並趁李瑞麟無法逃脫跌倒在地 時,以手打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李瑞麟,致李瑞麟受有頭 面部多處血腫、胸腹部紅腫、四肢部多處擦傷、頸肩部紅腫 、背臂部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李瑞麟於江文彬、張世週 所涉傷害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71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6號)偵查中 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鍾建明於該案警詢中及證人曾人文於該 案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李瑞麟傷勢之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李瑞麟受傷照片14張、臺 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0787號 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李瑞麟於101年1月5日偵訊時指稱:當時第一個打我 的就是「阿偉」,他衝過來罵我三字經、捶我,江文彬與張 世週跟著「阿偉」一起衝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 ;於101年2月2日偵訊時指稱:當時我跟江文彬面對面不到 兩三步距離,「阿偉」就從江文彬身後衝出來打我,他打了 我之後其他人就一擁而上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並 於10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遭受江文彬等人圍 毆,在庭被告江丞偉就是第一個衝過來出手毆打我、用三字 經辱罵我的人,被告本來站在江文彬身後,我要跟江文彬講 話,走近江文彬時,被告就衝過來打我,當時現場有路燈照 明,我對於出手打我的人的臉孔仍然有印象,可以確定被告 確實是第一個衝過來出手打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6 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係第一個衝出來對 其辱罵並毆打之人一節,前後陳述一致。雖則告訴人於101 年2月2日偵訊時一度陳稱:「阿偉」長得矮矮的,身高一百 五十幾公分,跟被告江丞偉體格一樣,但我無法百分之百肯 定「阿偉」就是江丞偉,因為衝突過程太快,而且那邊比較 暗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此部分業經說明:因為江文彬有懇求我,讓他兒子有 一條路可以走,江文彬在偵查庭外表示要跟我和解,還說不 要讓他兒子因為此事而有刑事責任,所以我在偵訊中有所保 留,案發時我與江文彬說話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用三字經 罵我、出手打我,當時我就有看到是被告,偵訊時我是有所 保留,為了讓雙方有和解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 院卷第29頁反面)。經核告訴人上開說明,與常情並無違背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承認其於案發 當時有在現場並有朝江文彬與告訴人方向上前之事實,足見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阿偉」即係被告江丞偉一情,非
屬虛構或誤認。參以證人曾人文於101年2月2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事發當晚我在現場有看到江丞偉在場,我下車跟江文 彬對談時,就看到江丞偉站在江文彬旁邊,李瑞麟一過來先 跟江文彬對話,對不到三句他們就開始拉扯,後面其他人就 圍過來,江丞偉一樣有在那堆人裡,應該是一起參與的意思 ,因為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在勸架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 反面);於101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被 告江丞偉有在場,當時李瑞麟跟江文彬對話不到三句話,他 們兩人就起衝突,除了我有勸架行為外,站在路邊的江文彬 的人都一窩蜂圍過去,不到幾秒鐘,李瑞麟就摔倒在地,因 為所有人都參與在內,我不知道何人動手,他們一堆人圍過 去對李瑞麟又踢又打時,被告也有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參與本件圍 毆行為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曾人文於原審 審理時、證人張世週於偵訊時證稱未看到或不知道被告有無 出手毆打告訴人一語,核其真意係在表述當時眾人一擁而上 ,情況混亂,故未明確見到被告出手一幕,並非在否定被告 有參與本件圍毆行為,此觀證人曾人文上開證述內容,以及 證人張世週於101年2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晚,江 文彬與李瑞麟先拉扯,後來一堆人衝過去,就是整群下去群 毆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25頁)。自難以此推翻前開各項積 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江文 彬、張世週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傷害犯行諭知無罪,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父江文彬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參 與本件圍毆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 後一味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過表 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