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00號
TCHM,101,上易,100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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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庭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樂庭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乎個人信用之 重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預見會成為不法人士犯罪 使用之工具,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因其妹妹生產及弟弟上幼稚園 等花費,亟需另一份工作,即基於縱使發生所有金融帳戶成 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 年 1月1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林口鄉○○ ○路○段64號統一超商(7-ELEVEN)仁森門市店,應求職他 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筱婷」成年女 子之要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台中市 ○區○○路交予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志 偉」者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⑴99年 1月14日19時38分許,以電話向鄭 婉蓉佯稱其網購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鄭婉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 至台中市○○路○段38號彰化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樂 庭安所有上開帳戶內。⑵99年 1月1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 向吳孟璇佯稱其網購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依指示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吳孟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 許,至台中市○○路○段38號彰化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將2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樂庭安所有上 開帳戶內。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向吳孟璇接續 佯稱因其帳戶被卡住,錢未匯存成功,需找另一張提款卡再 匯存一次,如此卡住的錢就可一次匯存進去,致吳孟璇再陷 於錯誤,向同行之友人洪婉綾商借提款卡幫忙,洪婉綾為幫



吳孟璇匯款,乃先回住處拿取提款卡後,再返回台中市○○ 路○段38號彰化商業銀行,重複先前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21時45分許、同日21時47分許,分別將63,000元 、 1,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樂庭安所有上開帳戶內。 嗣鄭婉蓉吳孟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彰化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樂庭安所有上開帳戶僅餘15,058元遭暫禁圈存 ,其餘金額則被提領一空,繼而循線查獲上情(吳孟璇事後 已將64,000元還給洪婉綾)。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樂庭安(下稱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下述所引用證人 鄭婉蓉吳孟璇洪婉綾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排除之 意見,選任辯護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同意該等警詢陳述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應徵工作,於上開時、地,應求職他方即 素不相識而自稱「陳筱婷」者之要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素不相識而自稱係「陳志偉」者收受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 稱:因急著找工作,應要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 寄對方,事後才知被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鄭婉蓉吳孟璇之工具,而被害人鄭婉蓉吳孟璇等人確因詐欺集 團成員所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將其帳 戶內之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鄭婉蓉吳孟璇及證人洪婉綾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9、 20、29、30、37、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27、31至35、 41至47、5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鄭 婉蓉、吳孟璇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分別陷於錯 誤,各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 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照現今社 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 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 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 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 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 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係於99年1月1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台北縣 林口鄉○○○路○段64號統一超商(7-ELEVEN )仁森門市店 ,應求職他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筱 婷」成年女子之要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 寄至台中市○區○○路交予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自稱「陳志偉」者收受等情,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相關網 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又被告當時係



就讀醒吾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三年級之成年人,曾任85℃內 外場人員、家樂福駐場人員、圖書館工讀等工作,業據其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一節,應有所悉。參衡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 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 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 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 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 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 告知帳戶密碼之必要。
2.被告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乎個人信用 之重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能會成為不法人士犯罪 使用之工具;自己不會將個人重要證件、信用資料交給不認 識的人,因為擔心會受騙;寄交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 的人時,會擔心遭不法利用,但為了急著找工作,還是寄交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9頁);且被告於寄出上開金融 卡及密碼前,即將其上開帳戶內僅存之100元提領一空,未 留下任何餘額,有前述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其若無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錢會遭盜領之 預見,豈會有此舉止,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 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 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之可能,其僅為一己之工作機會,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自稱「陳志偉」者收受 ,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按使用金融卡提取款項,需在自動櫃員機輸入至少6位數之 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領,且如連續3次輸入錯誤之密碼, 該金融卡將被機器留置或遭鎖卡,需所有人憑其身分證明文 件,方可領回卡片或辦理解卡,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並告知,欲隨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提領款項,殆無可能。又 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 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



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 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 取得之危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僅將存摺、 金融卡寄交對方,沒有給密碼,也沒有給印章,密碼是對方 用猜的,密碼是用自己或已過世弟弟的生日云云(見原審卷 第255、256頁),且自承應徵時僅留下姓名及電話,沒有給 身分證或健保卡(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則持有被告上開 帳戶金融卡者,何能輸入正確密碼以提領詐得之款項?顯見 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信。又經原審質以:「妳剛剛說,妳 只有留下姓名及電話給對方,對方如何得知你的生日?」, 被告方改稱:「我應該有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 256頁),再質以:「為何要將密碼給對方?」被告答稱:「 因為他要確定可不可以使用,不然他如何匯錢給我」,復問 :「你以前有無匯過款?」,被告答:「有」,再問:「匯 款是否需要帳戶密碼?」,被告答:「不需要,只要帳號就 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惟此與被告先前辯稱對方係 為確認被告之身分,方要求寄交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云 云(見原審卷第26頁)亦有不符。再參諸被告曾辯稱之前在 85℃工作時,因有薪資糾紛,所以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老 闆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復又改稱:「(之前 在85℃任職期間,曾經有交付帳戶予老闆?)是」、「(當 時是任職多久的情況下?)已經通過面試,通知上班的第一 天,老闆問我可以付多少的薪水,薪水是要存入帳戶,要我 影印帳戶存摺影本,印章及金融卡沒有交給他,也沒有問我 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前後所云亦有歧異。 是被告就自稱「陳筱婷」者為何要求其寄交帳戶資料之原因 及有無告知提款密碼等事項,先後所言不一,復虛構之前在 85℃工作時,曾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老闆保管等不實情節, 顯見被告有臨訟憑空編造辯解之詞,意在卸責,均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4.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報紙、網頁資料、裁判書查詢等資料( 見原審卷第30至38、77至115、131至136、140、141、157至 179頁,本院卷第53、54頁),擬證明被告係因在網路求職 遭詐騙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經依據被告 及辯護人提供資料函查結果:①被告於99年1月15日前尚未 註冊為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RICH職場體驗網」求職會員 ,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100年12月22日青貳字第1000010 19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頁)。②被告於98年12月 14日曾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建置求 職履歷,99年1月15日以前,被告曾主投廠商,但並無任何



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或個人查閱被告求職資料之紀錄,其 主投之廠商皆無遭檢舉或投訴疑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等情, 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全(總)字00000000 002號函及101年2月3日全(總)字00000000001號函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84至188、192頁),則被告是否因網路求職遭 詐騙上開帳戶資料,即有可疑,其此部分之舉證,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固可說明有人曾因 求職遭詐騙,報紙之徵人啟事版亦有「應徵工作,切勿交付 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之警示,惟本件被告 確具有其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再參諸相關法院 無罪裁判之案例,真正遭詐騙帳戶資料者,於發現有異時, 均會報警處理或通報開戶銀行為必要之處置,然被告卻陳稱 :「(妳寄去之後,有無跟對方聯絡?)當天我跟對方說我 寄出去了,後來我再聯絡,隔天我還有再聯絡對方,但對方 就沒有接了。後來隔了很多天又打電話,有時間就打1、2通 ,之後就沒有打了,但對方都沒有接。我寄去後的隔天,我 有打2、3通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接」、「(妳有無報警處 理?)沒有」、「(妳寄出去後,再打電話給對方,是為了 什麼?)問對方有無收到,以及何時開始工作」、「(妳寄 過去之後,對方聯絡不到了,為何沒有辦理掛失或報案?) 當時我很忙,也沒有想那麼多」、「(妳既然很忙,為何還 要再找一份工作?)當時是忙社團、忙學業,因為那時候我 需要錢,所以需要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55、256頁), 另參諸被告曾自承: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 乎個人信用之重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能會成為不 法人士犯罪使用之工具;自己不會將個人重要證件、信用資 料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擔心會受騙;寄交上開金融卡及密 碼給不認識的人時,會擔心遭不法利用等語,則被告將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自稱「陳志偉」者後,即聯絡不到要求寄 交資料之對方,正係其所擔心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即 將發生,其卻不積極地報警或掛失,以防止其帳戶成為犯罪 工具,乃竟消極漠然,任由該帳戶於第4日即99年1月14日晚 間成為向被害人鄭婉蓉吳孟璇詐取財物之工具,益徵被告 確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前揭所提證物,亦皆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參龍,擬證明99年 1月間被告應徵家樂福購物中心之味全食品公司駐場人員, 陳參龍要被告開立本案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被告並 非故意開立帳戶再販賣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所有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於98 年6月23日開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且被告自承 :陳參龍未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則此項人證之聲請縱經調查,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當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亦於原審聲請詰問證人 洪婉綾,待證事項為其被騙經過及一般經驗法則,惟洪婉綾 僅係將其提款卡借予被害人吳孟璇使用,吳孟璇就只說是網 購的事情,沒有講得很清楚,其就借給她使用,並不知道她 是被騙等情,業據洪婉綾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則洪婉綾既非被詐欺之對象,就吳孟璇遭騙之經 過,亦不甚清楚,當無法就所謂被騙經過為明確之陳述,自 亦無對洪婉綾加以詰問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婉蓉吳孟璇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洪婉綾 借提款卡予吳孟璇使用部分,其被害人係吳孟璇洪婉綾並 非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此部分當屬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 孟璇接續詐欺之犯行,公訴人認係對洪婉綾為詐欺行為,尚 有未洽。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 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 犯罪使被害人鄭婉蓉吳孟璇分別受有28,000元、87,000元 之損失,及已向被害人等支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另說明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個 月內向鄭婉蓉支付13,390元;向吳孟璇支付1,668元之損害 賠償,資以兼顧各該被害人權益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其量刑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



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雖執前情,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 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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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