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杰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孟哲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議慶
陳志榮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00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六一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第六三九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部分、與陳志榮、魯椿齡二人之有罪判決部分撤銷。
何文杰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叁次偽造信用卡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孟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叁次偽造信用卡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議慶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所示叁次偽造信用卡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之㈠、之㈡、之㈢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陳志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示玖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⒐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魯椿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⒔所示拾叁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㈠何文杰(綽號「杰仔」、「阿財」)、劉孟哲(綽號「阿哲 」)分別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間,因共同犯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中 (均未構成累犯)。
㈡黃議慶(綽號「慶仔」、「企鵝」)前在九十三年間,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在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在九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 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在九十八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在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在九 十七年三月間,更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信用卡〕案件,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 中。
㈢陳志榮(綽號「長腳仔」)前在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 二九六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七 三五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三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九四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 在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在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 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審理中(在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期 間內所犯,有另定應執行刑可能,不認定是構成累犯)。 ㈣魯樁齡(綽號「阿興」)在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 在九十九年間,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最高法 院〕。
二、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明知金融機關所發行信用卡 上含有內外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處理後顯示 該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發卡之金融機關憑藉該序號以 提供持卡人信用之用意,用作為持卡人簽帳、支付之工具,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與持偽造信用卡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九年七月 間,何文杰指示劉孟哲將自不詳外國網站所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⒈至⒍所示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並將該信用 卡內、外碼資料灌入空白卡片內,以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⒈至⒍所示信用卡,劉孟哲再於臺中市○○街五八號居處將 該偽造信用卡交給何文杰,何文杰再將偽造信用卡交給黃議 慶保管作為盜刷行使使用;而陳志榮、魯椿齡、吳守信、陳 盟方(吳守信、陳盟方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四人亦均明知黃議慶所交付給其 等以作為向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商店支付消費款之信用卡 ,是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所偽造,該四人竟與何文 杰、劉孟哲、黃議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財物之多次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及是否 詐欺既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內容所示〕,約定魯椿 齡、陳志榮、吳守信、陳盟方四人如有參與前往而持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得依約定比例朋分 財物,其分配方式為持該偽造信用卡行使而詐得財物,除部 分留為自用外,其餘加以變價,再由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人 即陳志榮、或魯樁齡、或吳守信、或陳盟方可分得二成,黃 議慶可分得一成,其餘部分由何文杰、劉孟哲二人平分之。 嗣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商店詐欺財物〔有無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是否既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內 容所示。〕。
三、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與持偽造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九年十月間,何文杰指示
劉孟哲將自不詳外國網站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供 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並將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 灌入空白卡片內,以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信用 卡,劉孟哲再於臺中市○○街五八號居處將該偽造信用卡交 給何文杰,何文杰再將偽造信用卡交給黃議慶保管作為盜刷 行使使用;而陳志榮、魯椿齡、吳守信、陳盟方(吳守信、 陳盟方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四人亦均明知黃議慶所交付給其等以作為向如附 表編號⒎至⒘所示商店支付消費款之信用卡,是何文杰、劉 孟哲、黃議慶三人所偽造,該四人竟與何文杰、劉孟哲、黃 議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 之多次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及是否詐欺既遂,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內容所示〕,約定魯椿齡、陳志榮、吳 守信、陳盟方四人如有參與前往而持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 示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得依約定比例朋分財物,其分配方 式為持該偽造信用卡行使而詐得財物,除部分留為自用外, 其餘加以變價,再由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人即陳志榮、或魯 樁齡、或吳守信、或陳盟方可分得二成,黃議慶可分得一成 ,其餘部分由何文杰、劉孟哲二人平分之。嗣在如附表一編 號⒎至⒘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⒎至⒘所示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⒎至⒘所示商店詐欺財物〔有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是否既遂,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⒘內容所示。〕。四、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再另行起意,與某不詳姓名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與持偽造信 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又在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劉孟哲將所取得供作偽 造如附表編號⒙至所示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轉交黃議慶, 黃議慶再將偽造該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交由某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輸入空白卡片內,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⒙至號 所示信用卡;陳志榮、魯椿齡、吳守信、陳盟方四人再與何 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三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共犯人數與結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⒙至內容所 示〕,約定以同上述分配詐得財物之比例,在如附表一編號 ⒙至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⒙至所示犯罪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 商店詐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有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財是否既遂《或詐欺得利未遂》,各詳如附表一編 號⒙至內容所示。〕。
五、其中,黃議慶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⒌、⒍、⒐、⒘、⒚至所 示部分開車搭載持偽卡盜刷之人前往,在如附表一編號⒏所 示部分自行騎機車前往,在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部分負責開 車及持卡盜刷詐取財物。陳盟方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 ⒏、⒑至⒗所示部分負責開車搭載持偽卡盜刷之人前往,在 如附表一編號⒓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偽卡盜詐取財物。何 文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⒓、⒙所示部分在場交付偽卡與 指示成員持偽卡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陳志榮有 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詐取財物〔與有在如附表⒙ 所示部分同往消費而詐取不法利益未遂,共參與九次〕。魯 樁齡有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詐取財物〔與有在如 附表⒙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詐取不法利益未遂,共參與十三 次〕。吳守信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 詐取財物。劉孟哲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⒚至所示部分,搭車 同往盜刷地點盜刷財物。而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 至⒘所示詐欺財物得逞,再分別由魯樁齡、黃議慶、陳志榮 、吳守信、陳盟方等人中之一人,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 ⒒、⒔至⒘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 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 」、「吳志強」、「林國強」、「林明宏」等人署押,表示 該信用卡是在有效期間內,且是具有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支付 款項之權利人刷卡以支付購物款項,致使如附表一編號⒊、 ⒌至⒒、⒔至⒘所示商店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是 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 款項,並由該持偽卡中之人,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 ⒔至⒘所示電腦列印存根聯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 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 遠」、「吳志強」署押,用以表示是張志強、林星遠、陳碩 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等人所消費簽帳之證明,而偽 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與該商店店員而為行使, 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商店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財物,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發卡銀行、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信用管理正確 性、及社會交易安全性、及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 成、陳志遠、吳志強等人、及如附表一編號⒊、⒌至⒒、⒔ 至⒘所示商店〔在如附表一編號⒐、⒒二部分,是在偽造信 用卡已經過卡,且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而持交該商店而行 使以詐得該財物得逞後,因該商店發現有異再追回該財物。 〕;另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⒓、⒙至所示部分,
則因偽造信用卡無法過卡,未能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未再 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人員,分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提何文杰 等人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查扣如下物品:
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一五四巷三二號何文杰居處拘提何文杰到案,並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三一七號五樓之九陳志榮住處拘提陳志榮到案,並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
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五八號劉孟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⒋所 示之物。
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三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三0二號房拘提黃議慶 ,並經黃議慶同意在其駕駛車牌號碼X五-四三八六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⒌之物。
㈤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經警員在臺中 市○區○○路一六四號二二樓之六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魯樁齡到案,並得魯樁齡同意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物。
四、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 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 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 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 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 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 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
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意旨)。依被告何文杰、劉 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等五人在警詢與偵查分別陳 述內容,皆已依法告知被告等五人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 本案事實逐一訊問,並給被告等五人充分機會說明與解釋, 且亦查無被告等五人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或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等五人陳述之意思自由情事。是以被 告等五人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堪認是出於自由意志, 得以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對被告何文杰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被告劉孟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被告 黃議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是檢察官依據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五一一號、第一六七四號 、第一八六二號、第二0一0號、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一五 一七號、第一五一八號、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六三九號、第 一六四0號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警卷二第 二三九頁至第二六0頁、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七四一號卷第 一九五頁至第二一六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式,是上揭通訊監察書所許可監察期間內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錄音內容,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屬合法取 得證據。又被告等五人與被告何文杰、劉孟哲二人之選任辯 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所譯成文書真正,並不爭 執,且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並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調查,
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等五人、被告何文杰、劉孟哲二人 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 、二所述除外〕,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榮在 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時十分審理中聲請傳喚「松竹皇 宮」酒店幹部、或陳盟方到庭,資以證明伊並不知悉在「松 竹皇宮」酒店盜刷信用卡情況云云。查,被告陳志榮雖聲請 傳喚「松竹皇宮」酒店幹部到庭為證,然又陳稱並不知該「 松竹皇宮」酒店幹部名字等語,此部分顯然是無法傳喚予以 調查;另被告陳志榮在一00年三月四日十時十四分偵訊中 已明確供承稱「當天是由我去簽名消費的帳,去喝酒的有何 文杰、何文溢、「阿興」、我等人,當天是「阿興」要去刷 卡消費」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二第 九頁至第十頁),亦即被告陳志榮已明確表示當天伊確有到 「松竹皇宮」酒店飲酒,嗣後並由伊有簽帳付款,同行之人 並有持偽卡刷卡消費等節明確,就該日伊與被告何文杰、魯 椿齡、與何文溢等人該日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付費自應知之甚 明,本部分待證事實已屬明確,已堪認定,被告陳志榮在本 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陳盟方到庭為證自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
叁、實體理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文杰對伊被訴犯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 、與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分別為自白認罪供述(見附 在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一0一年一 月二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0一年三月五日 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十時十分 審理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孟哲對伊有 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供作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 料交給被告何文杰、黃議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 有與被告何文杰、黃議慶二人共同偽造本案之信用卡,辯稱 :我只有將供為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交給何文杰,並 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只有犯提供偽造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之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議慶對伊 被訴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車輛搭載陳志榮 、或魯椿齡、或吳守信等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商店,持 偽造信用卡以盜刷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與 被告何文杰、劉孟哲共同偽造本案之信用卡,辯稱:只有以 車輛搭載陳志榮、或魯椿齡、或吳守信等人持偽造信用卡前 往盜刷時在場,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陳志榮對伊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⒏所示行使偽造 信用卡之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然矢口否認 有犯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犯罪〔即如附表一編號⒙「松竹皇 宮」酒店消費部分〕,辯稱:我並不知道在「松竹皇宮」酒 店消費後有持偽卡付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魯椿齡對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⒑、⒓、⒔所示 十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 ,然矢口否認有犯如附表三編號⒏、⒐、⒒〔即如附表一編 號⒘、⒙、⒛〕所示三次犯罪,辯稱:如附表三編號⒏部分 陳志榮去買皮包時我並不知情,如附表三編號⒐「松竹皇宮 」酒店簽帳部分,我也不知情,如附表三編號⒒是黃議慶自 己去消費,我也不知情等云云。
㈡被告何文杰之選任辯護為被告何文杰辯略護稱:「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⒙至所示部分,何文杰並不知情。是黃議慶自 己拿出盜刷,與何文杰無關。何文杰找劉孟哲購買供作偽造 信用卡之內、外碼,黃議慶將之交給陳盟方偽造,何文杰只 是出資購買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並非偽造者主要角色。 」等語,資為被告何文杰辯護。被告劉孟哲之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此可參照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一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 意旨自明。劉孟哲在本案件中地位並非是首謀者,且情節輕 微,在偵查、原審均業已認罪,並有與被害銀行和解之意願 ,在原審審理中,雖未能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但劉孟 哲目前計畫與被害銀行進行和解協商,而參酌劉孟哲業已認 罪,且非首謀者,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原審判決 之刑度顯然與劉孟哲犯罪並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之判決過重,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 感未合之情,尚非允當。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劉孟哲兩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實感德便〔上 訴理由狀〕。劉孟哲所涉犯罪應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 項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此,謹懇請鈞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等語,資為被告劉孟哲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何文杰對伊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被告陳 志榮對伊被訴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 罪,被告魯椿齡對伊被訴犯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⒑、⒓ 、⒔所示十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除在本院審理中為自 白認罪供述外;另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就被訴犯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被告陳志榮就伊犯附表二編號⒈至 ⒏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除「松竹皇宮」酒店即如附 表二編號⒐即如附表一編號⒙部分外〕、被告魯椿齡就伊被 訴犯有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並據被告何文 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五人分別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為坦承認 罪(被告何文杰-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二 第一七七頁、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一一三頁背 面、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八十頁背面;被告劉 孟哲-原審卷一第六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第一八六頁; 被告黃議慶-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至第十頁、第五三頁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 二第八七頁;被告陳志榮-警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 、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一第九頁至第十頁 、卷二第一七八頁、原審卷一第三四頁、第一一七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被告魯樁齡-警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
八三頁、一00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原 審卷一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一八頁);被告五人上開 自白認罪供述,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瑞(警卷一第 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學成(警卷 一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永仕( 警卷一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證人邱瑞雲、陳伯儒( 警卷一第三0三頁至第三0四頁)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
㈡次查:
1.被告劉孟哲在原審法院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犯罪已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 且被告何文杰在警詢中陳稱:「我與劉孟哲買信用卡內、外 碼,並委託劉孟哲製作成偽造信用卡,劉孟哲會將偽造信用 卡拿給我或黃議慶,我以一張偽卡二、三千元代價向劉孟哲 購買,購買約二、三次,每次購買約四、五張偽卡。」等語 (警卷一第十六頁);在偵查中陳稱:「偽卡是我向劉孟哲 買的,買過二、三次,...。」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 二八六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七頁);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 中陳稱:「我是向劉孟哲購買偽卡的內、外碼及卡料,合計 三千元,要先墊錢給劉孟哲,扣掉製卡成本後,如有賺時, 由我與劉孟哲平分剩餘金額。劉孟哲負責提供卡料、內外碼 ,我負責找車手及將卡交給黃議慶灌入內碼完成偽卡、負責 變賣詐得物品;黃議慶帶其他車手盜刷,黃議慶可分得變賣 所得金額一成,其他車手可以分得二成,剩餘的金額才由我 與劉孟哲平分。」(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背面);在原審法院 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偽造信用卡,就已經灌 好內外碼的,再交給黃議慶等人,...,那時都已經可以 用了。」(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 .剛開始已經灌好內外碼,有拿去盜刷成功過,後才分開的 ,我就將空白卡片及內外碼直接交給黃議慶去別人將內外灌 入。」(原審卷二第七八頁)、「偽卡盜刷得來的東西,扣 除購買偽卡成本、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我與劉孟哲平 分,但只分過一、兩次,大約一人平分一萬多元。劉孟哲在 九十九年七月間、十月間有交給我偽卡,...。」(原審 卷一第一一三頁背面);並在原審法院一00年九月二日十 時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九十九年七月到九十 九年十二月盜刷信用卡的信用卡來源?)我跟劉孟哲買信用 卡的內外碼,信用卡的卡片也是劉孟哲拿給我的,..., 劉孟哲交給我的卡片剛開始是已經灌好內外碼的,後來的就 是分開的,...直接交給黃議慶去處理,黃議慶應該是交
給別人去灌,...。」、「(問:劉孟哲交給你已經灌好 的內外碼信用卡,該等卡片你們是否確實有去從事盜刷?) 有的,也有刷卡成功,...。」、「(請鈞院提示本院卷 一第五九頁)(問:你說,你分到的部分扣掉三千元,剩下 的與劉孟哲平分,劉孟哲是說那是你給他一萬多元之後,再 重新約定要平分,並非一開始就這樣約定,實際情形為何? )...,但是盜刷回來是平分沒有錯,一開始是向劉孟哲 買卡料,但是沒有平分,後來盜刷回來的金額就有與劉孟哲 平分,一萬多元是與劉孟哲平分盜刷卡的利潤,...。」 、「(問:本案是否一開始就與劉孟哲平分盜刷的利潤的約 定?)是的。」等語;復在本院一0一年三月五日九時二十 分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家(指與被告黃議慶、劉孟哲二 人)都有共識,一起來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 )。
⒉而被告陳志榮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陳稱:「偽卡是何文杰 拿給我的,何文杰如何取得,並沒有對我說,編號⒘〔原審 判決〕的偽卡,是黃議慶將卡拿給我的,並沒有在車上將卡 灌入內、外碼,我僅單純拿偽卡去刷卡買東西,我可分得刷 卡贓物變價金額的二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有參與 去刷卡的人才可以分,其餘剩餘金額是固定由何文杰、劉孟 哲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四頁)。又在原審法院一00年 九月二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 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由何人交給你?)黃議慶跟何文杰二人 。」、「(問:你們集團成員如何平分盜刷之所得?)他們 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就是刷卡金額的一成,黃 議慶或何文杰會拿給我。」、「(問:有無聽何文杰、黃議 慶所交給你的偽卡是如何來的?)沒有,我也沒有多問,我 只知道那是偽卡,因為我盜刷時,不是簽我自己的名字。」 、「(問:你有無看過是何人製作偽卡?)沒有。我承認我 有盜刷偽卡,我不知道如何製作偽卡,我側面了解過何文杰 購買內外碼,我知道購買內外碼就是要用來製作偽造的信用 卡。」、「(問:既然你知道何文杰購買內外碼是要製造偽 卡,你有無懷疑或知悉你去盜刷的信用卡是何文杰等人製造 的偽卡?)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可能黃議慶、何文杰、劉孟 哲他們聊天的時候,我有聽到內、外碼的事情,我不知道內 、外碼如何灌入卡片內,我聽到他們說內、外碼是他們向劉 孟哲購買的。」、「(問:除了林妙瑱之外的其餘被告有無 聚在一起討論如何盜刷、利潤如何分配、車手如何分配?) 他們有無聚集一起討論過,我不知道,何文杰跟我說去刷, 每次刷卡金額的一成是我的報酬,這與黃議慶跟我說的比例
是一樣的,所以我知道黃議慶也是盜刷集團的成員,魯椿齡 是九十九年十月底才認識的,我知道他也是盜刷集團的成員 之一,劉孟哲我知道他賣內、外碼,所以我知道他也是盜刷 集團的成員之一。」、「如附表一編號⒑〔原審判決〕所示 偽卡是何文杰交給我時就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一 八五背面)。
⒊被告黃議慶在警詢中陳稱:「何文杰出資當老闆,劉孟哲提 供內、外碼及製作,算集團成員之一,臺中市○區○○街一 二二號三B為劉孟哲租處,是劉孟哲製作偽卡的地方,劉孟 哲叫我開車載他至上址製作偽卡,在該址看過渠製作偽卡的 工具,有一台電腦、印表機及半成品,也曾經拿鑰匙叫我至 上址處拿偽卡。」等語(警卷一第九五頁);在原審法院法 官訊問中陳稱:「盜刷偽卡所得的贓物,由何文杰拿去變現 ,我可分一成,車手綽號「阿興」的魯樁齡、陳志榮各分二 成,何文杰、劉孟哲不論有無一起出去盜刷信用卡,何文杰 、劉孟哲二人均可平分該次剩餘部分,我與魯椿齡、陳志榮 是有一起參與該次盜刷行動,才可以參與分配。」(原審卷 一第四一頁背面)等語;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 何文杰交給我...偽造信用卡,已灌內外碼,可以使用〔 指本案第一、二次偽造信用卡部分〕。」(原審卷一第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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