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秉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F-2696 號自小客車,與陳振榮(已死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3 段與太原南一街口之便利超商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謝秉燊 到達便利超商之路口時,陳振榮隨即上車,並指示謝秉燊向 前行駛至漢口路 3段25號,停在中華國小對面之路旁,由謝 秉燊向陳振榮購買新臺幣6000元之海洛因。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巡邏警員陳世均騎乘車牌號碼P2P- 058號警用偵防機車,警員林泰宏騎乘車牌號碼P2P-059號警 用偵防機車,搭載警員曹勝發,行經上開便利超商前,見謝 秉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便尾隨在後觀察,並 在謝秉燊將車停靠路旁時,由警員林泰宏將警用偵防機車停 在車號 OF-2696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警員曹勝發先下車走 至駕駛座旁,輕輕敲打車窗,並將證件貼在駕駛座之車窗上 ,表明警察身分,請謝秉燊配合出示證件。詎謝秉燊為免遭 警方查獲其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 之犯意,駕車向前衝撞停在左前方之車號 P2P-059號警用偵 防機車,警員林泰宏旋即自機車旁閃避,謝秉燊便駕車輾過 該機車之碟盤,加速沿漢口路 3段往西屯路方向逃逸。警員 陳世均見狀,繼續騎乘車號 P2P-058號警用偵防機車自後追 緝,謝秉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至臺中市西屯區○○○○ 街時,瞬間踩死剎車,陳世均見狀亦立即在謝秉燊所駕自小 客車右後方不到 1公尺處緊急剎車,謝秉燊可預見以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高速倒車,有可能發生撞擊並輾斃警員陳世均之 結果,而其亦無從確信警員陳世均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 輾斃警員陳世均之結果,竟承前揭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 意及縱使輾斃警員陳世均亦不違背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 視於陳世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其自小客車右後方, 2車相距 僅約不到 1公尺之距離,極為接近,而仍踩油門並調整方向
盤朝陳世均所在之右後方加速向後倒車,陳世均見狀,立即 將機車棄置於原地,而朝右側跳開,始免遭衝撞因而未致生 死亡之結果。謝秉燊所駕之自小客車迅即朝陳世均之警用偵 防機車壓輾而過,仍不斷向後倒車,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4272-NB號自小客車(劉燕潘所有)、POH-709號重型機車 (楊智偉所有)、A9-7770號自小客車(蔡志豪所有)、E9- 4439 號自小客車(賴富昌所有)、1297-TZ號自小客車(林 玉苹所有)(上開車輛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繼因撞 擊後方車輛而無法再繼續倒車,復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陳世均站在其車頭前方約10 公尺處,仍加速朝前方警員陳世均所站立之位置衝撞,警員 陳世均因其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急迫之危險,立即拔出警用 配槍先對空鳴槍 2發,謝秉燊仍繼續駕車朝警員陳世均方向 衝撞,警員陳世均閃躲至旁而持槍朝謝秉燊所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之右前輪射擊,並往後退開同時朝右後輪射擊(因自小 客車行駛中,嗣後檢測實際射中右前車門2槍,右後車門1槍 ),該車因而停止前進。謝秉燊、陳振榮旋即棄車逃逸,警 員陳世均追緝至寧夏東二街62號前,將謝秉燊制伏在地;陳 振榮往反方向逃逸至臺中市○○區○○路58號前,因腹部遭 流彈波及而倒臥路旁,經警員林泰宏、曹勝發循線查獲後, 通報救護車前來,將陳振榮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嗣 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吸食器1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林泰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 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 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 159 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資料(含證人書面或言詞證述、書證), 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秉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或撞人之故意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開車到寧夏東二街靠近河南路口, 因開得很快,且晚上視線不清,誤以為正前方是死路,怕跑 不掉才會倒車,並發現有一地下停車場想要逃進去。當時陳 世均離被告很近,車上東西又多,有視線的死角,所以被告 不知陳世均在他後面,況當時被告車輛左前輪已經爆胎,車 子無法操控,行向不穩,並非故意朝陳世均所在位置倒車。
另被告倒車至監視器畫面時,陳世均係在被告車輛左方之車 輛前方,而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陳世均朝被告駕駛車輛 右前方開槍時,亦未站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即無朝陳世均 站立方向衝撞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又陳世均供述共開5槍,惟證人均僅聽聞1-2聲槍聲,故陳 世均之證詞顯有瑕疵等語。經查:
㈠妨害公務部分:
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看見警員將證件貼在車 窗上面,也不知道警察在後面追緝,是被抓到之後才知道云 云,惟查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林泰宏 騎機車載伊,伊坐在後座,伊等要盤查時,林泰宏先騎到駕 駛座旁邊,伊就下車,伊右手拿證件貼在駕駛座車窗上,輕 輕敲打車窗,伊說伊是警察,要看一下證件,同時林泰宏就 騎機車到自小客車的左前方,擋住自小客車,怕自小客車逃 逸,駕駛可能看到證件或聽到聲音,就往前衝,嫌犯衝撞的 過程中,有輾過機車的碟盤,所以他的輪胎才會破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31頁)。證人即警員林泰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曹勝發有出示證件給被告看,而且伊帶被告回警局製 作筆錄時,他也承認他有看到曹勝發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 第31、32頁)。證人即警員陳世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在白色自小客車的後方,伊的機車貼著汽車的保險桿, 伊有下車,人站在機車旁邊;伊看到曹勝發有將證件拿出來 貼在白色小客車的駕駛座的玻璃車窗,但小客車的駕駛沒有 將車窗搖下來就開始衝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於原審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毀損公物部分﹕
上開被告駕車先後衝撞並毀損車號P2P-059、P2P-058號警用 偵防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林泰宏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見偵查卷第31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40至43頁及原審卷第34至45頁)、上開警用偵防機車之 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5、61頁)、機車報修之收據(見原 審卷第 15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㈢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警員陳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色小客車的駕駛 開車衝撞林泰宏騎乘的警用偵防車後,伊就騎乘車號P2P-
058 機車緊追在後;伊追的時候,與該自小客車距離差不 多10、20公尺以內,該自小客車之車速在時速60、70以上 ;後來追到寧夏東二街快到河南路口的時候,自小客車突 然緊急煞車,伊所騎的機車也差一點撞到該車,伊看到該 車倒車,就趕快往旁邊跳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時,伊的 機車距離自小客車不到 1公尺。被告倒車的時候,車速很 快,伊感覺是油門踩到底。伊是看到被告緊急煞車之後, 伊看到倒車燈,就馬上跳開。以被告倒車的速度,如果伊 不馬上跳開,就會被被告的車子撞到。該條巷子不是死巷 ,伊感覺被告就是要撞伊,因為當時伊機車的位置是在被 告車子的右後方,被告倒車的時候有先往右,所以車子在 倒車的時候,應該是直接往右後方倒車。後來被告繼續倒 車,伊就拿出警槍追他;被告車子在巷子左右撞到停在路 旁的車子,撞到最後一部車的時候,被最後一部車子擋住 ,不能再繼續往後後退,於是要往前開,當時伊人站在道 路上,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變成斜 的。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被告汽車車頭約10公尺。然後被 告直行往前衝,朝著伊的方向,車速也是很快,在被告還 沒有往前開的時候,伊站在那邊就有叫車子裡面的人下車 ,但車內的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前衝。被告開車往前衝的 時候,伊就對空鳴2槍,然後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衝,然後 伊就朝著車子的輪胎連開3槍,事後經鑑識後,伊才知道3 槍都打到車身鈑金。伊記得伊朝著被告車子前輪射第一槍 的時候,伊就移動自己的位置,退到旁邊大樓的出入口, 不然伊會被被告撞到。後來被告的車子經過伊前面再往前 開的時候,大約10、20公尺就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 至62頁)。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0月19 日當天晚上,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被告確實有開 車倒車撞伊及往前撞擊伊兩次,都是對著伊,先倒車撞伊 ,然後再往前撞伊。被告車子朝伊機車方向倒車輾過伊機 車,伊拿著槍追被告的車,撞到最後一台車子時,被告車 子是斜的,車頭是對著伊的。被告之後往前衝,伊當時站 在他正前方約10公尺左右,伊就對空鳴槍,要開槍前,伊 還很大聲的先喝令被告下車,他不下車,還往前衝,伊對 空鳴槍兩次後,他車子衝過來,伊就朝他車子開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
⒉證人楊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9日晚間,在臺 中市○○○○街,伊看到1名警察騎機車在追1輛白色自小 客車;伊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停車後倒車撞警察所騎乘的 機車,該自小客車倒車的速度非常快,沿途兩側的車子都
被撞到;白色車子倒車後,警員有拔槍,且警員當時有叫 駕駛員下車;白色自小客車經過的那條寧夏東二街不是死 巷,往前走就是河南路;巷子通常車輛行駛速度較慢,但 該自小客車行駛的速度明顯比一般車子速度還要快很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⒊依卷附檔名為「寧夏東二街後車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 拍攝之畫面,該光碟時間20時37分2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OF-2696 號自小客車緊急剎車,其右後方由警員陳世均所 騎乘之P2P-058號機車亦隨之緊急剎車,2車距離極為接近 ,爾後OF-2696 自小客車開始後倒,警員陳世均從機車下 車,準備跳開;20 時37分23秒時,OF-2696號自小客車之 車尾已從原先之偏左調整為偏右,並撞上後方 P2P-058號 機車;20時37分24秒時,OF-2696 號自小客車仍然持繼倒 車,惟車頭已打直與車道上雙黃線呈平行;此有該光碟翻 拍照片6張可證(見原審卷第 80至85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問:你當時撞倒警方之警用機車後逃逸, 你是否知道另有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在後方繼續追緝你?) 因為阿宏跟我說後面有警察在追,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就 一路逃逸至臺中市西屯區○○○○街(警方告知我逃逸至 該處)」、「(問:你稱你逃逸時你知道有警察在後追緝 ,為何你會倒車衝撞後方的警用車輛?)我當時很緊張, 而且車輪又破掉,我駕駛當時阿宏又叫我倒車,所以才會 撞到後方警察騎乘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至 8 頁)大致相符。且由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攝得畫面可知 ,被告於倒車時確有刻意轉動方向盤,將車尾朝警員陳世 均所在位置,即自小客車右後方方向倒車。且自被告開始 倒車時起,迄被告後車尾撞擊警員陳世均騎乘之機車時止 ,其間相距僅有短短之 1秒鐘時間,如非警員陳世均訓練 有素、反應迅捷異於常人,而能在此短短之 1秒鐘內做出 反應及時跳開,否則警員陳世均之身體恐已遭自小客車撞 至。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陳世均在他後面, 並非故意朝陳世均所在位置倒車云云,尚不足採。 ⒋再依卷附檔名為「路口全景」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於20 時37分29秒,OF-2696 自小客車繼續往後倒車,畫面下方 出現警員陳世均,雙手持槍對著該自小客車;於20時37分 30秒至35秒,OF-2696 自小客車繼續倒車,警員陳世均隨 即跑步往前追車;於 20時37分37秒至38秒,OF-2696自小 客車持續倒車,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於20時37分39秒, 畫面中未見白色自小客車,警員陳世均站在畫面上方該路 段的中間偏左處;於20時37分40秒,畫面上方出現白色汽
車的右半車頭及右前車燈,警員陳世均仍站在畫面上方該 路段的中間偏左處;於20時37分41秒:白色汽車往前開, 警員陳世均往路邊閃開,閃開後畫面未見到警員陳世均( 以上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及第39至42頁之翻 拍畫面)。此與證人陳世均上開證稱﹕被告車子在巷子左 右撞到停在路旁的車子,撞到最後一部車的時候,被最後 一部車子擋住,不能再繼續往後後退,於是要往前開,當 時伊人站在道路上,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因為被告的車 頭已經變成斜的;然後被告直行往前衝,朝著伊的方向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警詢中供承 「(問:警方昨日追緝你至臺中市西屯區○○○○街時, 你倒車衝撞撞倒警方的警用偵防車後,警方跳車後繼續徒 步追緝你,你又繼續倒車並衝撞其他車輛,之後又駕駛自 小客車企圖向前衝撞警方,警方當時並要你停車,是否屬 實?)屬實,是因為我看到警察徒步追過來的時候,阿宏 又叫我『衝啊』,我踩油門後,看到警察在前面我也來不 及剎車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合,堪認被告 駕車往前朝警員陳世均疾行時,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無疑。是辯稱人辯護稱:車子往前開時,被告沒有 看到前方有警員站著云云,委無足採。
⒌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開車到寧夏東二街時,車輛 左前輪已經爆胎,車子無法操控,行向不穩,車上東西又 多,有視線的死角,所以被告不知陳世均在他後面,並非 故意朝陳世均所在位置倒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查寧夏東二街並非死巷,如被告當時駕 車之目的僅在躲避追緝,則自可往前開車至河南路左右轉 繼續逃逸即可,殊無緊急煞車後再高速倒車之必要。又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其中 1個車輪,雖在漢口路3段25號處, 因衝撞 P2P-059號警用偵防機車及輾過該機車的碟盤而發 生破損(此業經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 偵查卷第31頁),惟由被告仍能自漢口路 3段25號處一路 駕車至寧夏東二街乙節以觀,足見被告對於所駕駛之車輛 仍有相當之操控能力;且若該車輛已不具操控性,而被告 竟仍緊急停車後踩油門倒車,任令不具操控性之車輛任意 在人車行走之街道上行駛,尤見被告具有縱使輾斃他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再依臺中市警察局刑案 現場採證照片編號17至20所示(見原審卷第 120頁),被 告後方乘客座位及後車廂固有擺放工具箱及梯子等物品, 惟依該等物品放置高度以觀,並不會妨礙駕駛者倒車之視 線。再參以卷附寧夏東二街之地圖(見警卷第36頁)及證
人陳世均、楊智偉之證詞可知,寧夏東二街並非死巷,被 告如意欲逃逸,只需駕車直行或左、右轉即可,然被告卻 捨此不為,選擇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突然剎停,其明知警 員陳世均騎乘機車在後追緝,於緊急剎車之情況下 2車距 離必然十分接近,而更朝警員陳世均所在之自小客車右後 方高速倒車,顯可預見倒車結果極有可能撞擊警員陳世均 ,仍執意迅速向後倒車,其主觀上有縱然輾斃警員陳世均 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顯然。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信。
⒍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倒車至監視器畫面時,陳世均係在被 告車輛左方之車輛前方,而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陳世 均朝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開槍時,亦未站在被告車輛前方 。又陳世均供述共開5槍,惟證人均僅聽聞1-2聲槍聲,故 陳世均之證詞顯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查證人賴富昌於警詢時證稱: 伊聽見3至4聲車撞車的聲音,隨即聽見 2聲槍響,並聽到 警方喝令制止互徒的聲音,伊便到住家 3樓觀看屋外情形 等語(見偵查卷第 127頁);證人楊智偉於警詢時證稱: 伊看見該 OF-2696汽車後退衝撞員警機車,並且倒車行駛 衝撞巷內汽車,隨即伊看警方開了 1槍制止該車,伊為了 安全便閃躲至安聯超商內等語(見警卷第 53頁)。上開2 位證人供述聽到槍聲後,即分別前往住家 3樓觀看或閃躲 至超商內,而未繼續供陳警方開槍細節,自難以其等供述 槍聲次數與證人陳世均不符,即認證人陳世均之證詞不可 採。而證人陳世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繼續 倒車,伊拿出警槍追他,被告撞到最後一部車不能再後退 就往前開,當時伊人站在道路上,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 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變成斜的。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被告 汽車車頭約10公尺,被告朝著伊方向很快的往前衝,在被 告還沒有往前開的時候,伊站在那邊就有叫車子裡面的人 下車,但車內的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前衝,伊就對空鳴 2 槍,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衝,然後伊就朝著車子的輪胎連開 3 槍。伊記得伊朝著被告車子前輪射第一槍的時候,伊就 移動自己的位置,退到旁邊大樓的出入口,不然伊會被被 告撞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僅擷取伊在 前方追被告車輛的翻拍照片,不是全程之照片。被告當時 朝著伊倒車,他方向盤轉向伊機車的方向,不是直線倒車 ,而是朝伊機車方向倒車輾過伊機車,被告車繼續往後退 ,伊拿著槍,沒有對被告的車開槍,是後來被告車頭對著 伊往前衝,伊才對空鳴槍,要開槍前,伊還很大聲的先喝
令被告下車,他不下車,還往前衝,伊對空鳴槍兩次後, 他車子衝過來,伊就朝他車子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 34 至45頁、第 81至87頁),自堪採信。被告因撞擊後方 車輛而無法再繼續倒車,明知警員陳世均站在其車頭前方 ,竟仍加速朝前方警員陳世均所站立之位置衝撞,警員陳 世均生命、身體遭受立即迫之危險,不得不拔出警用配槍 先對空鳴槍 2發,益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輛前、後方,對於汽車突如其來 之往前或倒車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又若 汽車衝撞無任何保護措施之人體,甚或進而輾過人之身體 ,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壓之力量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 成極大之傷害,此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 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僅因為阻止警員陳世均繼續追緝 ,明知警員陳世均在其車輛右後方,若警員陳世均閃避不 及,即可能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竟猶駕車加速向後倒 車,繼之又以前車頭企圖衝撞站立於前方之警員陳世均, 適足以證明被告顯有因此而發生警員陳世均死亡之結果亦 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 果之發生,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於 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 等人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街,遭被告 駕車逃逸時,沿路衝撞導致毀損之情形)、上開被害人所有 車輛之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查獲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20至27頁、第40至5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 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及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前後2次駕車毀損車號 P2P-059、P2P-058號警用偵防機車 之公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毀損公物 之犯意所為;前後 2次駕車衝撞警員陳世均之行為,時間緊 接,且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殺害陳世均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前後 3次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之行為,時 間緊接,亦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均為 接續犯。又被告自漢口路 3段25號處一路駕車逃逸至寧夏東
二街處,均係出於逃避警察追緝之目的所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 已著手於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1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不 惜駕車衝撞警員及路旁停放之多部車輛,迫令警員於巷弄之 間騎乘機車高速追逐、並連開數槍制止,此舉對於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亦對附近民眾之生命、 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惡性重大;兼衡酌被告坦承部分 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