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皓昱,嗣於民國100年3月24 日變更為葉玉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42頁、 45頁);嗣再於100年12月5日變更為吳幸惠,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144頁、1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車載 式心戰喊話器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以新台幣(下同 )1,536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11月3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自簽 約日起70日曆天內即97年2月8日前交付車載式心戰喊話器及 相關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分別經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合 格,經安裝試用(即安裝完成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出具 報告,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併性能測試表函送履約驗收單 位)後,由伊於交貨完成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0個日 曆天內協助被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訓練費用由伊負擔),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價金1,536萬元。嗣伊於97年1月21日交 付系爭貨品並檢附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實施目視檢查,被上 訴人竟以擴大主機、背包、車頂架、攜行箱及中英文操作保 養手冊等不符系爭契約要求為由,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拒 絕實施抽樣送測、性能測試等約定驗收程序,亦拒絕協同辦 理安裝試用及教育訓練等程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 付款條件不成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1,53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萬元,及 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伊實施目視檢查結 果,其中擴大主機平均輸出功率僅33瓦,不符合系爭契約要 求平均輸出功率須有250瓦以上之規格;背包、車頂架、攜 行箱均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另上訴人提出之操作手冊內 容亦未包括背包、車頂架及攜行箱等零附件之操作與保養。 伊已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詳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與 契約要求規格不符之處,並非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 嗣經伊多次函催上訴人補正上開瑕疵,仍未能依約補正,累 計遲延給付已逾90天,伊遂於97年12月8日依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16.5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標案,並以 1,536萬元得標,嗣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70日曆天內即97年2月8日前交付系爭 貨物,分別經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合格,經安裝試用(即安 裝完成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出具報告,並由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併性能測試表函送履約驗收單位)後,由被上訴人於 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協助被上訴人實施 教育訓練(訓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本案付款方式如下:於安裝及教育訓練後 ,由軍備局採購中心支付契約價款」(系爭契約見原審534 號卷9頁,備註12見原審534號卷11頁反面)。 ㈡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1日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經目視檢查後,判定:①上訴人交 付之擴大主機,其平均輸出功率為33瓦,不符合契約規格要 求之250瓦(含)以上;②揚聲器不能安裝於人員背負支架 上或背包內,亦無法固定安裝於指定車輛車頂;③攜行箱與 契約要求不符,上訴人係交付旅行箱;④CD及MP3無法認定 產地來源,應提出澄清;⑤中英文操作及保養手冊內容不完 整(被上訴人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見原審534號卷41頁)。
㈣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選送 2台主機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測試,以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性能測試階段程序(上訴人函見原審534號卷120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貨品,經使 用單位(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檢討結果,仍有 前述之不合格情形,請上訴人「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 擇一辦理複驗事宜(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備採履驗字第 0970003141號函見原審534號卷113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97年6月23日、同年10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限期選送2台主機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測試,或依 上訴人建議方式進行性能測試,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能 測試階段程序(上訴人函見原審534號卷121頁、122頁)。 ㈦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書面檢送品質保證書正本1份,並 通知被上訴人指定日期進行車載式心戰喊話器之安裝及後續 教育訓練之協助(上訴人函見原審534號卷124頁)。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表示其尚未完成修復重交 或退貨換貨事項,無從辦理後續安裝及教育訓練之協助(被 上訴人97年10月23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8974號函見原審53 4號卷126頁)。
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清 單備註16(6)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97年12月8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593號函見原審 534號卷168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無不符合契約規格之情事,被上訴人判 定目視檢查不合格,進而拒絕實施抽樣送測、性能測試、安 裝試用及教育訓練等項目,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 條件不能成就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品質?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 使付款條件不成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之履行,分為交貨、檢驗、安裝試用、教育訓練 、付款及保固等階段。檢驗階段再分為目視檢查、性能測試 及品質保證,先由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實施查 驗,目視檢驗合格後,始進入性能測試階段,抽2部車載式 心戰喊話器送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施測試(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7至15條參照,見原審534號卷11頁正、反面)。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10之約定,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 目視檢查,賣方即上訴人須檢附:①40部原廠檢驗證明乙份
、②國家認證、國營或財團法人機關(構)認證核可之性能 測試報告乙份、③中英文技術操作手冊、裝備保養手冊各40 份、④原廠新品證明(需為2006年9月1日後生產)等文件; 再參酌卷附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目視檢查 ,係由參與驗收人員,以目視檢查採購標的外觀,並清點其 數量,或以簡單工具丈量其尺碼及重量,以鑑定是否合格」 、目視檢查係作為購案交貨驗收時之初步鑑定(見原審130 號卷77頁),又證人譚世詮(即本件貨品之主驗官)證稱: 「目視檢查驗收應提供目視檢查所需文件,另清點數量、品 名、外觀,不用實際安裝測試」(見原審130號卷104頁反面 、105頁),故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第一步應進行目視 檢查,即應審查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相關書面文件,並以目 視檢查系爭貨品之外觀、清點數量,以初步判斷系爭貨品是 否合格。待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取其中2部車載式心戰喊 話器送交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施性能測試。嗣性能測試合格 後,始進入安裝試用之階段。換言之,如目視檢查不合格, 自無需進入後續之性能測試、安裝試用、教育訓練之階段, 亦無庸給付買賣價金,其理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目視檢查時,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並無不 符合契約約定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貨品目視檢查具有瑕疵,未通過檢查等語。上訴人 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廠檢驗證明、中譯本、產品型錄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測試報告、操作手冊及 裝備保養手冊、原廠新品證明及中譯本等文件為憑(見原審 534號卷42至112頁),惟查:
1.就擴大主機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貨品規格說明所載:「擴大主機:㈠平均輸出 功率應達250瓦(含)以上。..㈨可連接控制二個(含) 以上全天候揚聲器。..」(見原審534號卷13頁,規格說 明書第1項第1款、第9款),故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擴大機, 於推動2個以上之全天候揚聲器時,應能符合平均輸出功率 達250瓦(含)以上之要求。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 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規定。準此,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該貨品若有國 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無須特別於契約中規定之,除非當 事人特別明文排除國家標準之適用而約定使用另一套檢驗標 準。本件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檢驗標準,自應適用國家標 準。另「車載式心戰喊話器」雖無訂定國家標準或測試標準 ,惟本案採購契約清單附件1內述明「車載式心戰喊話器」
由擴大主機、揚聲器等組成,而就擴大機與揚聲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均分別定有檢驗標準,故測試時,分別適用各該 國家標準。上訴人指稱車載式心戰喊話器之檢測無國家標準 云云,尚非可採。
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1812「擴大機檢驗法」之規定,如 擴大機能驅動多種阻抗之負載時,需以符合第3.6⑴節所規 定之負載分別測試,但在未特別指定時,以8Ω負載為試驗 標準(見原審534號卷171頁、本院卷㈠308頁,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1年5月1日經標一字第10100042650號函檢送上開標 準,見本院卷㈠290頁、305至313頁)。另平均功率或平均 功率輸出指一正弦波信號之平均功率或平均功率輸出,其瓦 特數是在輸出負載所測得的有效值電壓的平方值除以負載的 歐姆值,P=E之平方/R。在本標準內以額定輸出功率簡稱之 (見原審534號卷169頁、本院卷㈠305頁)。系爭契約就擴 大主機並未特別指定負載,是應解為以8Ω負載為試驗標準 。至於上訴人主張檢測標準應適用CNS11763「電晶體喊話器 」第4.4節規定檢測云云(見本院卷㈡63頁),惟該電晶體 喊話器檢驗標準(見原審534號卷228頁、229頁),係適用 於微音器、電晶體擴大器、乾電池及揚聲器所組成,作為整 體或部分可簡單拆合,可立即擴聲用之攜帶型擴聲裝置(其 圖示參見原審534號卷228頁反面),與本件標的物顯有不同 ,且本件擴大主機與揚聲器經本院函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有無檢驗之國家標準時,據該局回覆:「心戰喊話器係屬於 軍方特殊用途之產品,..惟該產品含擴大主機及揚聲器, 經查係屬於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檢驗標準包含CNS14408『影 音及其類似電子產品-安全規定」及CNS13439『聲音與電視 廣播接收機與相關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 ,檢驗內容主要跟電氣產品安全性相關,與產品器有特性及 外型較無關係」等語,並檢附11種國家標準供本院參酌(該 局101年5月1日經標一字第10100042650號函見本院卷㈠290 頁),經檢視該局檢附之11種國家標準,其中並未包含上訴 人所主張之電晶體喊話器檢驗標準,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 開標準云云,即乏依據。
⑶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所交付之擴大主機型號為Sound Commander 1000MC型,其所檢附之原廠操作手冊載明「Au- dio Power Output(RMS):33Watts at 8 Ohms,Continuo- us Power」(見原審534號卷97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產品型錄,其產品系統規格亦記載:「Power Amplifier Output (RMS):33Watts at 8 Ohms,264 Watts at 1 Ohms, Continuous Power」,中譯本譯為「擴大器輸出功率:33瓦
於8 Ohms,264瓦於1 Ohms」(見原審534號卷53頁、55頁) ,均同樣記載以8Ω為負載檢測時,其輸出功率僅達33瓦, 此顯與上開規格不符合。
⑷上訴人再執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擴大器主 機符合規格要求云云,查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雖然 附件2中系統規格書記載在8歐姆阻抗條件下,擴大器主機可 達33瓦連續功率輸出,但在附件4的規格書中有補充說明在1 歐姆阻抗條件下,擴大器主機可達到264瓦連續功率輸出, 因此依據後者之補充說明,有關平均輸出功率之項目是可以 符合心戰喊話器規格之要求」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2頁 、3頁),然參諸證人智禮鵬(即自95年至97年10月間任職 上訴人處之業務人員)於原審證述稱:「(系爭擴大主機有 無可能在1歐姆負載下運作?)有可能,但實驗證明不能維 持長時間,測試機器會自動跳開,實際使用要8具揚聲器, 每具8歐姆併聯使用,產生1歐姆的電阻,達到契約要求264 瓦規格..」等語(見原審130號卷103頁),是由上開證言 可知,該擴大主機須搭配8個揚聲器,且每個揚聲器須併聯 之情形下,產生一歐姆的電阻,始可能達到輸出功率264瓦 。但本件標的物係以1個擴大主機搭配2個揚聲器之組合方式 交付,並非1個擴大主機搭配8個揚聲器,是顯無法達到輸出 功率264瓦之要求,僅憑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法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擴大主機之平均輸出功率並不符合 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一節,堪予採信。
2.就背包、攜行箱、車頂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物品均符合契約之規格要求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背包、攜行箱並無固定配 置相關組件之配備,欠缺防震、防塵、防碰撞等功能,不符 作戰需求,另車頂架不能固定於悍馬車之帆布車頂等語。 ⑵按契約是特定人間基於信賴關係而成立的特別結合關係,債 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或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之附隨義務,期能滿足給付利益, 以達契約目的,或維護債權人於其人身、物之權利或財產上 不受侵害之完整利益。本件買賣標的物主要為擴大主機及揚 聲器,至於攜行箱、背包係使擴大主機及揚聲器供使用者攜 帶及包覆功能,雖非主要給付標的,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仍應提供使契約之目的能夠達成之攜行箱及背包。本件被上 訴人係為作戰所需而採購「車載式心戰喊話器」,其目的係 於軍隊交戰時,我方軍隊能在一定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使用 該心戰喊話器對於敵軍心戰喊話,此觀之卷附「車載式心戰
喊話器相關規格說明」開宗明義即記載:「..為因應單位 作戰任務需求,車載式心戰喊話器系統需能安裝於車輛(悍 馬車、小貨車車頂)及人員背負式,俾於野外之地形運用」 ;又揚聲器需可安裝於人員背負支架上或背包內(見規格說 明㈤);提供攜行箱以裝載設備(見規格);背架尺寸 :長50公分(含)以下、寬50公分(含)以下、高80公分( 含)以下(見規格);上述設備(含擴大主機、揚聲器、 麥克風及電池)可集中安裝於小型且適合人體背負之金屬支 架上或背包內(見規格㈢,原審534號卷13頁正反面), 是由上開契約規格之敘述可知,本件標的物需能符合軍隊野 外作戰之需求,始符合被上訴人採購此項軍需用品之契約目 的及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⑶本院於101年7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該攜行箱為藍色 ,長約62.5公分、寬約41公分,無材質標示,外觀與一般民 眾出國旅遊時所攜帶之行李箱並無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㈡19至33頁),另實地將擴大主機1個、 揚聲器2個、麥克風、電池及連接線放置於該攜行箱內,發 現上開機器間之空隙甚大(見本院卷㈡31頁上方照片),極 易發生碰撞而損壞機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機器放入攜行 箱後,並無防震及防碰撞之功能,亦屬可信。
⑷又關於背包同樣亦無材質之標示,亦為藍色,區分為上、下 二個儲物空間,外觀與一般民眾使用之普通背包並無不同( 照片見本院卷㈡37頁上方、38頁),另實地將擴大主機1個 、揚聲器2個、連接線等放置於背包內,因下方隔層之空間 不大,尚需將擴大主機之草綠色迷彩防護袋拆除後,始能將 擴大主機置於下方隔層空間內(拆除後之照片見本院卷㈡45 頁下方,草綠色迷彩防護袋照片見本院卷㈡26頁下方);且 2個揚聲器、連接線等放置於上方隔層後,亦無防震及防碰 撞功能,此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㈡46至50頁),甚至該機 器無法使用,亦即背負背包之我方士兵將無法使用背包內之 機器對敵軍心戰喊話。
⑸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之車頂架(照片見本院卷㈡34及35頁上方 ),如安裝於硬式車頂則需在車頂上鑽3個孔,如不鑽孔, 則需使用吸盤式車頂架。又帆布式車頂須先將帆布卸下,裝 在支撐帆布之支架上,如不拆帆布,即需以焊接方式等語, 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㈡18頁)。然針對車頂架部 分,因使用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檢討結果,已 表明需待承包商(指上訴人)至各單位完成安裝後,再依實 況檢討,此有被上訴人97年4月1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314 1號函送第2次會驗結果檢討表可稽(見原審534號卷116頁)
,故就車頂架部分於目視檢查階段尚無法認定有違約之情事 ,併予敘明。
⑹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攜行箱及背包,陸續放入1個擴大主 機、2個揚聲器及連接線等設備之後,欠缺防震、防碰撞之 功能,甚至擴大主機無法使用,顯然無法達成野外作戰之目 的。而軍隊所使用之軍需用品與一般民眾所使用之行李箱、 背包,功能上及安全性上均有所不同,上訴人以一般行李箱 及背包,充作擴大主機及揚聲器之攜型箱及背包而為交付, 自難認已符合契約之約定,且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 3.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擴大主機、攜行箱及背 包於目測檢驗階段,即發現具有瑕疵,並未通過目測檢驗一 節,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後,拒絕實施抽 樣送測、性能測試等約定驗收程序,亦拒絕協同辦理安裝試 用及教育訓練等程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條件 不成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擴大主機、 攜行箱及背包,於目視檢查階段,確實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 情形,被上訴人拒絕後續之抽樣送測、性能測試等驗收程序 ,於法有據,尚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上訴人此之主張,洵非可取。
㈣末按「罰則:逾期交貨及違約處理:5.賣方交貨逾期(含安 裝、測試及教育訓練)達90日曆天(含)時,買方得解除或 終止契約。」、「乙方(指上訴人)需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 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如驗 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乙方逾期交貨時, 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 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分別為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5及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1 條第1項、第5項、第17.1條所明定(見原審534號卷12頁、 35 頁、36頁)。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系爭貨品,經使用單位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檢討結果,仍有不合格情形,請上訴人「修復重交」或「退 貨換貨」擇一辦理複驗事宜。上訴人並未為修復重交或退貨 換貨之程序,被上訴人復以97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表示無從 辦理後續抽樣送驗、安裝及教育訓練之事宜。嗣於97年12月 8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6)及契約 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4 月1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3141號函、97年10月23日備採履
驗字第0970008974號函、97年12月8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 593號函可參(見原審534號卷113頁、126頁、168頁),是 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36萬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論述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歧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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