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696號
TPHV,99,上,696,2012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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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沈鳳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安庭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上訴人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上 訴 人 迪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沈鳳雲及迪昂食品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
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沈鳳雲並為訴之變更,鄭安庭
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沈鳳雲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鄭安庭應給付沈鳳雲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迪昂食品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就給付範圍,他債務人應同免責任。
沈鳳雲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鄭安庭反訴駁回。
迪昂食品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鄭安庭負擔。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沈鳳雲迪昂食品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鄭安庭給付部分,於沈鳳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華,於民國99年12月1日變更為林德仁,未據兩 造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裁定命林德仁為 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應核無不合 。
㈡上訴人迪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迪昂公司)、被上訴人大品 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上訴人沈鳳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鳳雲、原審共 同原告黃梅桂於原審本於渠等與被上訴人鄭安庭(原名鄭韻 律,於民國96年8月6日變更姓名為鄭安庭)間就坐落臺北市 ○○○路2段51號(下稱51號房屋)、同路段53巷2號1樓( 下稱53巷2號1樓)、同路段53巷2號2樓(下稱53巷2號2樓)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違約金給 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命被上訴人鄭安庭、大品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 將上開51號及53巷2號1樓房屋返還上訴人沈鳳雲;將上開53 巷2號2樓房屋返還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並命被上訴人鄭安 庭或上訴人迪昂公司、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 世華應連帶給付沈鳳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上訴 人鄭安庭或上訴人迪昂公司、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原審共同 被告林世華應連帶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 ○○路○段51號、同路段53巷2號1樓、同路段53巷2號2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沈鳳雲25萬元,如其中一人已履 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決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命上訴人迪昂公司分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沈鳳雲及 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命 上訴人迪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沈鳳雲183萬3,140元(即98年 7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月25 萬元,扣除迪昂公司應代為扣繳之租賃所得稅款16萬6,860 元之餘額),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沈鳳雲25萬元,並駁回於原審之其餘之訴 。上訴人沈鳳雲及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不服上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鄭安庭、 大品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將上開51號及53巷2號1樓房 屋返還上訴人沈鳳雲;將上開53巷2號2樓房屋返還原審共同 原告黃梅桂之請求;及被上訴人鄭安庭應給付,或被上訴人 大品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應連帶給付183萬3,140元, 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 予上訴人沈鳳雲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安庭、大品 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應分別返還上訴人沈鳳雲及原審 共同原告黃梅桂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鄭安庭應給付上訴人 沈鳳雲183萬3,14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原審共同被告 林世華應給付上訴人沈鳳雲183萬3,140元,及自99年3月1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如其中一人已 履行,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並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沈鳳雲、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依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就上開遷讓房屋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於99年8月 31日執行完畢,情事業已變更,上訴人沈鳳雲及原審共同原 告黃梅桂乃於100年11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 鄭安庭、大品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應將上開51號及53 巷2號1樓房屋返還上訴人沈鳳雲。㈡被上訴人鄭安庭、大品 公司應將上開53巷2號2樓房屋返還黃梅桂。㈢被上訴人鄭安 庭應給付上訴人沈鳳雲332萬7,873元;被上訴人大品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應與上訴人迪昂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沈 鳳雲332萬7,873元;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 務。嗣於101年1月19日撤回關於對林世華部分之上訴。再變 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沈鳳雲之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安庭應給付326萬7,873元予上訴人沈 鳳雲;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應與上訴人迪昂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沈鳳雲326萬7,873元;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他人免給付義 務。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又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 原上訴意旨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大品公司 、鄭安庭返還系爭房屋,嗣因上訴人沈鳳雲、原審共同原告 黃梅桂依原審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大品公司、上訴人迪昂公 司假執行,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分別返還予上訴人沈鳳雲、 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完畢,上訴人沈鳳雲、原審共同原告黃 梅桂乃基於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沈鳳雲請求被上訴 人鄭安庭、大品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他 人免給付義務;依上開判例,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之訴,已 因上開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訴。另上訴人迪昂公司對原 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沈鳳雲、原審共同原 告黃梅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依上開判例第一審就 原訴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所為判決,自當失其效力,則上訴人 迪昂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失其附麗,合予敘明。 ㈣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沈鳳雲本於租賃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鄭安庭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鄭安庭本於同一租 賃關係,提起反訴訴請返還押租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沈鳳雲主張:上開51號房屋、53巷2號1樓房屋為上訴 人沈鳳雲所有,同段53巷2號2樓房屋為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 所有,被上訴人鄭安庭於93年5月5日與沈鳳雲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 止,租金每月27萬元,押租金為81萬元,並由訴外人陳慧玲 為連帶保證人,且經公證在案,嗣調減租金為每月25萬元。 詎被上訴人鄭安庭未經上訴人沈鳳雲同意,竟違約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大品公司、林世華,與鄭安庭共同占有系爭房屋, 林世華嗣又於系爭房屋以上訴人迪昂公司名義經營咖啡、餐 飲,經上訴人沈鳳雲委託鍾開榮律師以98年3月19日台北古 亭郵局第0055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鄭安庭間之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並限期被上訴人鄭安庭於同年4月30日前騰 空系爭房屋,未獲置理。嗣於98年6月30日原租約之租期過 後,被上訴人鄭安庭,大品公司、上訴人迪昂公司仍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沈鳳雲、原審共同原告 黃梅桂之所有權,致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共同 原告黃梅桂乃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沈鳳雲,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系爭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於99年8月31日依原 審判決對上訴人迪昂公司實施假執行,返還上訴人沈鳳雲、 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上訴人鄭 安庭應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積欠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183萬3,140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6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0萬元(此部分期間係自99年3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沈鳳雲25萬 元之損害賠償額確定),合計333萬3,140元,再扣除上開假 執行所得款項8萬4,000元與執行費7萬8,733元餘額5,267元 ,以及押租金81萬元抵銷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75萬元餘額6萬元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鄭安庭給付326萬7,873元;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8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品公司、上訴人迪昂公 司連帶給付326萬7,873元;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 免給付義務。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始至終,均存在於其與 被上訴人鄭安庭間,未曾與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或上訴人迪昂 公司成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鄭安庭既違約未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其自得以該押租金與被



上訴人鄭安庭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抵銷,則被上 訴人鄭安庭反訴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鄭安 庭應給付上訴人沈鳳雲326萬7,873元;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應 與上訴人迪昂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沈鳳雲326萬7,873元。如 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迪昂公司上訴駁回。㈤被上訴人鄭安 庭反訴駁回。㈥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部分,因上訴人沈鳳 雲及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訴之變更,撤回對其之上訴,林世 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予敘明。三、被上訴人鄭安庭抗辯及反訴主張:上訴人沈鳳雲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當事人,其明知系爭房屋已為上訴人迪昂公司使用 收益,卻仍收受上訴人迪昂公司之租金,並合意調整租金為 25萬元,二者已另合意成立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鄭安庭乃 以98年3月13日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沈鳳雲亦以98 年3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 ,上訴人沈鳳雲既已另與上訴人迪昂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自應向上訴人迪昂公司要求返還房屋,並向迪昂公 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上訴人沈鳳雲依租賃契約第6條 請求被上訴人鄭安庭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鄭 安庭依其與上訴人沈鳳雲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給付押租金 81萬元,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上訴人沈鳳雲應 於被上訴人鄭安庭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無息返還上 開押租金。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於上訴人沈 鳳雲於98年3月20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另與上訴人迪 昂公司默示合意由上訴人迪昂公司繼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未 完成部分,租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即應由上訴人迪昂公司負擔,則依上開第5條之約定,上 訴人沈鳳雲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云云。並聲明:㈠上訴人沈鳳 雲上訴駁回。㈡反訴被告沈鳳雲應返還反訴原告鄭安庭81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亦無書狀 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之書狀陳述:其未曾占 有系爭房屋,且無使用收益情形,上訴人沈鳳雲訴請被上訴 人大品公司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
五、上訴人迪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及



其聲明:㈠上訴人迪昂公司對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98年 7月1日起無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均亦不爭執。㈡被上訴 人鄭安庭於93年5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自93年6 月間即非訴外人意昂實品有限公司(下稱意昂公司)之股東 。迪昂公司係於95年9月25日受讓上訴人沈鳳雲與訴外人意 昂公司間租賃關係,而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生意,並 自受讓之時起,系爭房屋之租金皆由上訴人迪昂公司繳納, 甚且於97年間,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並曾與上訴人沈鳳雲洽 談是否另訂一書面合約之必要未果,上訴人沈鳳雲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已非由被上訴人鄭安庭占有使用收益中,而繼續收 取上訴人迪昂公司所交付之租金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足徵上訴人沈鳳雲業同意被上訴人鄭安庭將系爭房屋之租 賃權利轉租或頂讓予上訴人迪昂公司,上訴人沈鳳雲以其與 被上訴人鄭安庭之租賃契約第8條主張違約轉租而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不合,不生終止租賃 契約之效力,況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移轉予上訴人迪昂公 司,上訴人沈鳳雲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 迪昂公司,亦無從生效。㈢被上訴人鄭安庭承租系爭房屋時 ,當場有交付押租金81萬元予上訴人沈鳳雲,現被上訴人鄭 安庭既將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上訴人迪昂公司繼受,為從 契約之該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應隨同主契約之租賃契約移轉 由上訴人迪昂公司繼受,故上訴人迪昂公司自得於系爭房屋 租約期滿後,以對於上訴人沈鳳雲之押租金債權與租金債務 互為抵銷,另上訴人迪昂公司於98年1月間先行為沈鳳雲代 繳租賃所得稅款16萬6,860元應自租金扣除,迪昂公司亦據 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迪昂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沈鳳雲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鄭安庭於93年5月5日邀同訴外人陳慧玲為連帶保證 人,就上訴人沈鳳雲所有51號及53巷2號1樓房屋,及原審共 同原告黃梅桂所有53巷2號2樓房屋,與上訴人沈鳳雲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家光事務所公證 ,並約定下列事項:「……第二條:租賃期間經甲(即沈鳳 雲)乙(即鄭安庭)雙方洽訂為五年零個月即自民國93年7 月1日起至民國98年6月30日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拾柒萬 元……。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 貳年零個月份(24張支票)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五條: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捌拾壹萬零仟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六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第八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 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第十四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 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 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㈡被上訴人鄭安庭已依約交付沈鳳雲押租保證金81萬元。 ㈢被上訴人鄭安庭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慧玲,以意昂公司名義經營咖啡、餐飲店 ,且由其交付租賃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沈鳳雲。 ㈣上訴人沈鳳雲持有上訴人迪昂公司所簽發,票載日分別為98 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金額均為225,000元之支票3紙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㈤上訴人沈鳳雲以98年3月19日台北古亭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鄭安庭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逾期將主張扣抵押租金,以資抵充上開損害金並於98年3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鄭安庭,有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 ㈠第17至22頁)。
㈥原審共同原告黃梅桂將本件損害金賠償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債權讓予上訴人沈鳳雲,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原審卷㈠ 第29頁)。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沈鳳雲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鄭安庭將系爭租賃契約頂讓 予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或上訴人迪昂公司?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㈢上訴人沈鳳雲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安庭、大品公司及上訴人迪昂公 司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請求若干金額?被上訴 人鄭安庭反訴請求上訴人沈鳳雲返還押租金81萬元,有無理 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沈鳳雲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鄭安庭將系爭租賃契約頂讓 予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或上訴人迪昂公司?
上訴人沈鳳雲主張被上訴人鄭安庭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交 由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或上訴人迪昂公司使用,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鄭安庭、上訴人迪昂公司



抗辯渠等間頂讓系爭租賃契約係經上訴人沈鳳雲同意云云。 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鄭安庭未經上訴人沈 鳳雲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租賃契約第8條至明。查,被上訴人鄭安庭與上訴人沈鳳 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將系爭房屋委由證人陳慧玲以意昂 公司名義使用,嗣因意昂公司財務不佳,證人陳慧玲未經上 訴人沈鳳雲同意,以頂店方式償還積欠當時為被上訴人大品 公司負責人林世華之債務,將系爭房屋租賃權利轉讓被上訴 人大品公司使用,其後大品公司將支付房屋租金之上訴人迪 昂公司簽發支票仍由證人陳慧玲轉交給上訴人沈鳳雲,直到 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大品公司負責人林世華要求時任職於 該公司之證人陳慧玲陪同會見上訴人沈鳳雲,在見面時,上 訴人沈鳳雲於同意調降租金為25萬元後,始得知頂店之事, 但上訴人沈鳳雲表示不同意由原審共同被告林世華以被上訴 人大品公司或迪昂公司接手系爭租賃契約,更換承租人之事 ,並表示僅欲與被上訴人鄭安庭協商等情,業據證人陳慧玲 結證在卷、並有證人陳慧玲98年5月25日致被上訴人鄭安庭 信函、被上訴人大品公司與訴外人意昂公司間契約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 1至2行、倒數第11至9行、第74頁第5至8行、原審卷㈠第129 至130頁),足見被上訴人鄭安庭及證人陳慧玲將訴外人意 昂公司營業(含系爭房屋租賃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大品公 司等情,上訴人沈鳳雲均不知情,自難認上訴人沈鳳雲曾同 意被上訴人鄭安庭將系爭房屋轉租或頂讓給被上訴人大品公 司或上訴人迪昂公司。又證人陳慧玲將訴外人意昂公司營業 及系爭租賃契約頂讓予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後,證人陳慧玲係 於97年6月16日以上訴人迪昂公司簽發一年12個月期,包含 支付98年4月至6月租金之支票13張,一次交付予上訴人沈鳳 雲之會計,亦據證人陳慧玲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沈鳳雲於 其上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3頁第5至7行、 倒數第11至9行、本院卷㈠第162至166頁),上訴人沈鳳雲 收受上開支票早於97年12月間,顯見與訴外人林世華、證人 陳慧玲於當時尋求上訴人沈鳳雲同意轉讓租約之事無關,況 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商業上以他人之支票交易,向屬常態, 且簽發支票原因多端,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沈鳳雲係於同意 降租後,始知頂讓乙事,且不同意頂讓,則上訴人沈鳳雲於 97年6月16日收受上訴人迪昂公司簽發之支付98年4月至6月 租金之上開支票並提示,尚難遽認上訴人沈鳳雲同意被上訴 人鄭安庭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又據被上訴



人大品公司及上訴人迪昂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大品公司頂讓 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利後,因被上訴人大品公司不得經營餐飲 業,而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迪昂公司使用,經營咖啡店,相關 生財器具係上訴人迪昂公司向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借用(原審 卷㈡第17、37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於頂讓系爭 房屋之租賃權利後,自行交給上訴人迪昂公司使用,而上訴 人沈鳳雲既未同意上開頂讓,自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大品公 司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迪昂公司使用,或與上訴人迪昂公 司另成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沈鳳雲主張,為可採信。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上訴人沈鳳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安庭間系爭租賃契約,業 因被上訴人鄭安庭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將系爭租 約頂讓予被上訴人大品公司,經其以98年3月19日台北古亭 郵局55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 鄭安庭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於上訴人沈鳳雲同意與被上訴人大 品公司成立新租約時,即已終止云云。上訴人迪昂公司則抗 辯上訴人沈鳳雲既同意被上訴人鄭安庭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沈鳳雲間,上訴人 沈鳳雲向被上訴人鄭安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 查:
⒈上訴人沈鳳雲以98年3月19日台北古亭郵局550號存證信函, 謂被上訴人鄭安庭違反上開系爭租賃契約不得轉租之約定,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前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98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鄭安庭, 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7至22頁),且證人陳慧玲業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大 品公司等使用收益,核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不得轉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如上 所述,則上訴人沈鳳雲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鄭安庭於98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鄭安庭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上開存 證信函返還系爭房屋,迄99年8月31日始經由執行法院假執 行交還,致上訴人沈鳳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 沈鳳雲提示證人陳慧玲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交付之給付租 金之98年4至6月份之支票,以期獲償,尚難據為系爭租賃契 約未經上開存證信函終止之證明。
⒉上訴人沈鳳雲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承受系爭租賃契約 ,如上所述,則系爭租賃契約在上訴人沈鳳雲依約終止前, 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鄭安庭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 沈鳳雲同意由被上訴人大品公司頂讓,即已終止云云,尚無



可採。
⒊上訴人迪昂公司抗辯上訴人沈鳳雲既同意被上訴人鄭安庭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伊,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 沈鳳雲間,上訴人沈鳳雲向被上訴人鄭安庭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不合法云云。上訴人沈鳳雲未同意被上訴人鄭安庭頂讓 系爭租賃契約予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如上所述,此外,上訴 人迪昂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沈鳳雲間有何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迪昂公司抗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沈鳳雲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安庭、大品公司及上訴人迪昂公 司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請求若干金額?被上訴 人鄭安庭反訴請求上訴人沈鳳雲返還押租金81萬元,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鄭安庭部分:
上訴人沈鳳雲主張其業於98年3月2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則自98年4月1日起,迄原法院實施假執行於99年8月31日返 還房屋之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被上訴人鄭安庭應賠償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 按月依租金25萬元計算,共17個月,扣除被上訴人押租金81 萬元、上訴人迪昂公司墊付之租賃所得扣繳款16萬6,860元 ,及原法院上開假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迪昂公司財產獲償8 萬4,000元,扣除執行費7萬8,733元後之餘額5,267元,其亦 同意扣除,被上訴人鄭安庭應給付上訴人沈鳳雲326萬7,873 元等語。被上訴人鄭安庭則以前詞置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 沈鳳雲同意由上訴人迪昂公司頂讓系爭租賃契約,則應由上 訴人迪昂公司繼續履行義務,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 返還義務,應由上訴人迪昂公司負擔,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沈鳳雲返還押租金81萬元云云。 查: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沈鳳雲於98年3 月20日終止,惟被上訴人鄭安庭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自98年4月1日起,迄原法院 實施假執行於99年8月31日返還房屋予上訴人沈鳳雲止,賠 償上訴人沈鳳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萬7,873元〔計算式: 250,000元17(月)-810,000元(押租金)-166,860元 (所得稅扣繳墊款)-5,267元(上開執行案款獲償餘額) 〕。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鄭安庭未經上訴人沈鳳 雲同意,將系爭租約頂讓予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或上訴人迪 昂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經上訴人沈鳳雲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復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賠 償相當於每月租金25萬元之損害,共17個月,合計425萬元 ,上訴人沈鳳雲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鄭安庭之 81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鄭安庭已無餘額 可得請求,是被上訴人鄭安庭反訴請求上訴人沈鳳雲返還81 萬元押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大品公司部分:
上訴人沈鳳雲主張被上訴人大品公司與上訴人迪昂公司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自98年4 月1日起至原法院實施假執行於99年8月31日返還房屋予上訴 人沈鳳雲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抗 辯固係其與代表訴外人意昂公司之證人陳慧玲簽訂契約書, 頂讓訴外人意昂公司之營業含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利,惟實際 使用之人為上訴人迪昂公司等語。查,證人陳慧玲代表訴外 人意昂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品公司簽訂契約書,頂讓包括系爭 房屋之租賃權利在內之營業,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129至130頁)。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受讓系 爭房屋之租賃權利後,即由上訴人迪昂公司占有使系爭房屋 ,且相關之生財器具,係向被上訴人大品公司借用,亦為上 訴人迪昂公司所自承(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陳慧玲證稱 其於被上訴人大品公司頂讓後,即擔任迪昂公司之經理人( 原審卷㈡第74頁),且原法院於99年2月12日履勘時,亦係 由上訴人迪昂公司占有使用,而上訴人沈鳳雲聲請返還系爭 房屋之假執行,亦據原法院對上訴人迪昂公司實施強制執行 ,亦為上訴人沈鳳雲所自承,且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5至56頁)。是被上訴人大品公司 抗辯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大品公司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難令其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上訴人沈鳳雲主張無可取,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大品公司給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迪昂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他 人就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無從行使,自係對他人房屋所 有權之侵害,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 ,上訴人迪昂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達17個月,以每月租金25萬元計算上訴人沈鳳 雲之損害賠償額,堪認允當,又上訴人迪昂公司以98年1月 間先行為上訴人沈鳳雲墊付之16萬6,860元所得稅扣繳款主 張抵銷,且為上訴人沈鳳雲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 ),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沈鳳雲以被上訴人鄭安庭對其之81 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沈鳳雲於該抵銷 範圍內,難認尚有損害可言。另上訴人沈鳳雲於上開假執行 事件,執行上訴人迪昂公司之財產,獲償8萬4,000元,扣除 執行費7萬8,733元後之餘額5,267元,應予抵充,則上訴人 沈鳳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迪昂公司 給付上訴人沈鳳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萬7,873元〔計算式 :250,000元17(月)-810,000元(押租金)-166,860 元(所得稅扣繳墊款)-5,267元(上開執行案款獲償餘額 )〕。
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鄭安庭依租賃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規定,上訴人迪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應賠償上訴人沈鳳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萬7,873元,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鄭安庭、上訴人迪昂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應同免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沈鳳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鄭安庭給付326萬7,8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沈鳳雲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關於對被上訴人大品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沈鳳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迪昂公司 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為無理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迪昂公司給付183萬3,14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業於99年8月31日假執行遷讓房 屋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沈鳳雲25萬元,於上訴人沈鳳 雲變更後之請求326萬7,873元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鄭安庭之反訴請求上訴人沈鳳雲返還81萬元押租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沈鳳雲勝訴部分,其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沈鳳雲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迪昂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鄭安庭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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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昂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