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余炘遠即余聲澄承.
陳嫦娥兼余聲澄承.
再審被告 劉宏濱
黃志成
張毓翰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月10日本院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 本分別於101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余炘遠、陳嫦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再審原告迄今 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