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86號
TPHV,101,重上,8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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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林驊
        徐緒昌
        (上二人為徐世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
參  加  人 李順招
        劉妍婷(原名劉成諭)
        劉成麒
        (上三人為劉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楊秀光
        卓文龍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徐林驊徐緒昌交付房屋予參加人,並由楊秀光卓文龍代為受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楊秀光卓文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楊秀光卓文龍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秀光卓文龍(下稱楊秀光等2人 )主張:伊等於民國77年3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簽定不動產 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委任劉培為代表人向 訴外人徐世騏買受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229巷11-1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含磚牆加蓋部分 ,下稱系爭229巷房屋)。嗣劉培於79年1月10日與徐世騏



系爭229巷房屋簽定房屋土地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 約),並於系爭轉讓契約第9條約定該房屋之財產共有人為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林驊(乃徐世騏之配偶)與徐世騏 負共有責任;旋由劉培代伊等交付房屋價金第1期款、第2期 款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予徐世騏。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 條第3款、第9條約定,徐世騏徐林驊應於收受買賣價金尾 款後3個月內交付系爭229巷房屋,惟徐世騏業於93年5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徐林驊外,尚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緒昌(下稱徐林驊等2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負 系爭轉讓契約前開約定之交付系爭229巷房屋責任。詎伊等 於100年1月24日向徐林驊等2人為交付尾款之意思表示,並 函請徐林驊等2人受領,竟遭其等否認與拒絕。爰將該筆價 金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85 號),先位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之約定,請 求徐林驊等2人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予伊等;倘認伊等非系 爭轉讓契約之買受人,因劉培已與徐世騏簽訂系爭轉讓契約 ,而伊等又早與劉培簽訂系爭預約書,劉培係受伊等委任購 買系爭229巷房屋,伊等為劉培之債權人,惟劉培怠於行使 權利,且業於99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參加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以下合稱參加人),則備位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系爭轉讓契約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之 約定,求為判命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參加人 ,並由伊等代為受領等語。
二、徐林驊等2人則以:系爭轉讓契約存在於劉培與伊等被繼承 人徐世騏之間,楊秀光等2人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得依系爭轉讓契約請求伊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縱令 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間有簽訂系爭預約書,仍不足以證明其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使系爭預約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者, 亦屬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楊秀光等2人斷不能遽成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更何況系 爭轉讓契約之價金尾款為850萬元,楊秀光等2人僅提存650 萬元,且設有受領條件之限制,於法未合,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尚不得請求伊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伊等自得拒絕先 為給付。再者,系爭預約書、系爭轉讓契約自訂立迄今,均 已逾15年,楊秀光等2人不論對林驊等2人或劉培之繼承人即 參加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自行依系爭轉 讓契約或代位參加人依系爭轉讓契約向伊等為任何主張。退 步言之,倘鈞院認伊等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之義務,因系 爭轉讓契約係於79年間訂定,迄今已逾20年,物價水準於契 約後已有重大變更,如仍依當時之物價水準,要求伊等履行



,對伊等顯失公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增加楊 秀光等2人之給付、酌減伊等之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之判決等語為辯。
參加人為輔助徐林驊等2人而參加本件訴訟,另以:劉培與 徐世騏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即付清第1期款300萬元,並言 明於79年6月20日前付第2期款550萬元,俟徐世騏接到劉培 通知於3個月內收到劉培之尾款650萬元,徐世騏無條件遷出 騰空交付系爭229巷房屋,惟劉培應同時以200萬元購買該屋 後院之龍江路231巷14號房屋(下稱系爭231巷房屋),並與 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同時付清。可見未定有價金尾款之清 償期限,劉培對徐世騏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尾 款應為850萬元,而非650萬元,楊秀光等2人提存之650萬元 並非適當。又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所簽定之系爭預約書,僅 係委託劉培收購房地,楊秀光等2人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買 受人,自不得主張權利。至代位權仍屬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並非將債務人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之債權,況楊秀光 等2人於劉培收購期間違約停止給付價款予劉培,致劉培未 能於3個月內給付尾款予徐世騏以辦理交屋,楊秀光等2人更 未給付報酬予劉培,造成劉培之損失,應由楊秀光等2人負 責,殊無可資代位行使之債權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楊秀光等2人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即判命徐林驊等2人 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參加人,且由楊秀光等2人代為受領 之,並駁回楊秀光等2人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 更正裁定)。徐林驊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秀光 等2人則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徐林驊 等2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林驊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秀光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楊秀光等2人之答辯聲明為:徐林驊等2人之上訴駁回。 楊秀光等2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秀光等2人先位聲明之部分廢棄。 ㈡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予楊秀光等2人。 徐林驊等2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加人之聲明均同於徐林驊等2人。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即楊秀光等2人逕依系爭轉讓契約,請 求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其自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按委任 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 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同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又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雖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 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 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 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 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 ,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 可欠缺,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代表與法 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之行為,不 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本人之行為, 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代理 」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 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 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同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代表 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仍須表明其代表本人之意旨(同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否則無從確認締約 當事人為何人。
㈡依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所簽訂之系爭預約書首揭固記載「 立契約書甲方楊秀光卓文龍,乙方『代表人』劉培」等 字(見原審卷第6頁正面),末頁之立契約人關於「乙方 」欄,其下未再列有「代表人」乙詞(見原審卷第10頁) ,則系爭預約書首揭「乙方」項下之「代表人」乙詞,應 屬誤植,並為楊秀光等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 )。另系爭預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 房屋部分:……⒉違章建築:右開土地範圍內,沿民生 東路南側,自遼寧街口起至龍江街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 概由乙方(即劉培)負責收購後,點交甲方(即楊秀光等 2人)管有。」,第3條第㈢項並約定:「違建部分房屋, 乙方儘先辦理收購手續,於取得有關買賣憑證後,交由甲 方持有,如有即時騰空者,一併點交甲方接管。」(見原 審卷第6頁反面、7頁正面),顯見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係 約定由劉培以自己名義向上開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購得建



物後,再點交該建物予楊秀光等2人,並非約定由劉培代 表或代理楊秀光等2人,以楊秀光等2人名義與上開違章建 築之處分權人簽訂買賣契約。
㈢劉培與徐世騏於79年1月10日所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約 定:「徐世騏(以下簡稱甲方)在台北市○○路二二九巷 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利轉讓于乙方代表劉培 (以下簡稱乙方),……」,及其末頁簽約當事人所載「 買方代表人劉培」等字(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12頁反面 ),固在「劉培」之前列有「代表人」名稱,惟並未記載 劉培代表楊秀光等2人之意旨,致不明所代表之人為孰, 楊秀光等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徐世騏已得確認締約之當事 人為楊秀光等2人,劉培僅係代表楊秀光等2人締約,亦無 法推知劉培有提供系爭預約書予徐世騏知悉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轉讓契約之締約行為,為楊秀光等 2人之行為。再者,劉培並非以楊秀光等2人名義與徐世騏 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且徐世騏因劉培依系爭轉讓契約支付 第1、2期價款所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頁),亦記載 其將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所有權轉讓予劉培等字, 並無隻字片語提到楊秀光等2人,劉培就系爭轉讓契約而 言,自無成立代理楊秀光等2人締約之可言,況楊秀光等2 人迄未證明徐世騏於簽約時,可推知劉培係以楊秀光等2 人名義為之,亦與「隱名代理」不符。尤其楊秀光等2人 與劉培間就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之買賣,縱使存有 委任關係,核屬其間內部關係,仍不得拘束徐世騏。堪認 劉培係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騏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並非以楊 秀光等2人之代理人或代表楊秀光等2人而為,上開簽約行 為之效力仍不能直接及於楊秀光等2人,更不能遽認即為 楊秀光等2人之行為。是楊秀光等2人所稱其等為系爭轉讓 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等語,不足以採;徐林驊等2人、參加 人所辯系爭轉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徐世騏、劉培,楊 秀光等2人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洵屬有據。 ㈣準此,楊秀光等2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徐林驊 等2人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其自己,為無理由。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楊秀光等2人代位參加人依系爭轉讓 契約,請求徐林驊等2人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參加人,並由 其等代為受領):
㈠依系爭預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部 分(坐落台北市○○段○○段19至26、26-2、30、31、34 至37、39、41至45、48至50、56地號等35筆土地)……。 房屋部分:……⒉違章建築:右開土地範圍內,沿民生



東路南側,自遼寧街口起至龍江街口止(下稱系爭土地) 之全部違章建築,概由乙方(即劉培)負責收購後,點交 甲方(即楊秀光等2人)管有。」(見原審卷第6頁),第 3條第㈢款並約定:「違建部分房屋,乙方儘先辦理收購 手續,於取得有關買賣憑證後,交甲方持有,如有即時騰 空者,一併點交甲方接管。」,第4條第㈡款又約定:「 收購房屋價款,甲方應配合乙方處理進度,逐次交付乙方 備用,每次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內為原則,預定三個月 內逐次處理完畢。」(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楊秀光等2 人確有委任劉培收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違章建築,並配合 劉培之處理進度,逐次交付收購房屋價款予劉培備用,每 次以2,500萬元為限。而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均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則劉培以系爭轉讓契約向徐 世騏購買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即屬其受楊秀光等 2人委任處理收購違章建築之事務,楊秀光等2人自應備妥 收購上開二房屋之全部價金交付劉培,始符合系爭預約書 之約定。
㈡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接到乙方(即劉培)通 知於三個月內收到乙方之尾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甲 方(即徐世騏)即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第2條 並約定:「在本房屋後院龍江路二三一巷十四號房屋一棟 (即系爭231巷房屋)所有權利亦轉讓于乙方,價款為新 台幣貳佰萬元正,此項價款,連同右第一項第三款價款同 時付清,甲方即無條件騰空交屋」(見原審卷第11頁), 可知系爭轉讓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229巷房屋、231 巷房屋,其價金共1,700萬元。依徐世騏出具受取價金收 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頁),上開二房房屋總價1,700 萬元,劉培僅交付徐世騏關於系爭229巷房屋之第1期價款 300萬元、第2期價款550萬元,尚有該屋第3期價款即尾款 650萬元及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合計850萬元未 付,楊秀光等2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上開價款850萬元 予劉培而劉培未支付予徐世騏之事實,自無從請求徐世騏 之繼承人即林驊等2人逕行交付系爭229巷房屋。是依系爭 預約書、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尾 款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購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 之事務。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所明定。依系爭轉讓契約 第1條第3款約定觀之,徐世騏係在接到劉培通知,於3個 月內收到劉培給付之價款850萬元,始負有無條件遷出騰 空交屋之義務,顯然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惟劉培長期未通 知徐世騏及未給付尾款,致雙方之契約關係懸而未決,系 爭轉讓契約又未定有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除非徐世騏、 劉培(包含雙方之繼承人)合意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否則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之程序,始得解除契約。而劉培雖於98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徐林驊(當時徐世騏已死亡)為 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6頁),惟徐 世騏之繼承人除徐林驊外,尚有徐緒昌,依民法第258條 規定第2項規定,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嗣徐 林驊等2人於101年5月14日當庭以口頭方式向參加人(斯 時劉培已死亡)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 101年5月28日以書狀向參加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89、115頁反面、116頁),然為參加人所不同意(見 本院卷第115頁),則系爭轉讓契約尚屬有效。依前揭說 明,徐林驊等2人於催告參加人給付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 650萬元及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而不為給付,參 加人方屬遲延給付,此際再經徐林驊等2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參加人履行而不履行,徐林驊等2人始得解除系爭轉 讓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乃徐林驊等2人並未踐履上開催告程序,是其等解除契 約仍不合法。
㈣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 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 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 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 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 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可知 雙務契約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可限制債權人於受取 提存物時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其餘則不得限制, 否則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 承上所述,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 購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務,乃楊秀光等2人僅 於100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有提存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頁),其上關於「受取權人」欄 係記載楊秀光等2人,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受取權人應點 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之1號房屋(即系爭229 巷房屋)予提存人,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 取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字,並未表明其等係代劉培 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而為提存,且其等祇針對系爭229巷房 屋之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置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 200萬元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系爭轉讓契約,已有未合 ;況楊秀光等2人對林驊等2人領取該提存物,除設有點交 系爭229巷房屋之對待給付條件外,尚限制須提出楊秀光 等2人之同意書始得受取該提存物,依上說明,其等之提 存之金額非但不足,且難謂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前開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分別為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243條本文所明定。依系爭預約書第4條第㈡款、系爭轉 讓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楊秀光等2人委任劉培收購系爭 土地內之違章建築,須先給付收購房屋價款予劉培,而徐 世騏在接到劉培通知,於3個月內收到劉培之價款850萬元 時,始負有交屋之義務。因參加人否認楊秀光等2人已交 付足額之價款予劉培以給付徐世騏楊秀光等2人復無法 舉證證明已先付足收購房屋價款予劉培之事實,依上說明 ,劉培對於楊秀光等2人並不負遲延責任,且劉培既未給 付價款850萬元予徐世騏徐世騏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點交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予劉培。是楊秀 光等2人尚不得主張劉培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即給 付價款予徐世騏,以取得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代位行使其權利。縱令楊秀光等2人曾 於100年9月20日提存6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6-1頁),惟 既與系爭轉讓契約所定劉培應履行交付價款850萬元之金 額不符,且限制林驊等2人須提出楊秀光等2人之同意書始 得受取該提存物,難認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並不生清償 之效力等情,已如上述,則楊秀光等2人主張參加人怠於 行使權利,其等已為清償提存,即可代位參加人請求徐林 驊等2人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 不應准許。
六、從而,楊秀光等2人先位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 之約定,請求徐林驊等2人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予其自己, 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系爭轉讓契約讓契約第1條 第3款、第9條之約定,請求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



交付參加人,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先位之訴,原 審為楊秀光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楊秀光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 ,原審為楊秀光等2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徐林驊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林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楊秀光等2人之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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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