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原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七之七之地上物,因被告於七十八 年度辦理岡山鎮都市計畫文小七學校用地需要,報奉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六四六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復 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公告徵收確定。 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八十年度存字第二00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徵收公告之規定,通知其領取補 償費,即辦理提存,且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寄送之領取提存款通知書將收 受送達人誤植為「曾通」,未予合法送達,其後被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即將 屆滿十年之際,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00四一三三號函告知原告,又因適 逢農曆春節假期,原告實際得以行使權利之日僅餘同年月二十九日當日,因而未 能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七之七號土地之地上物,於七十七 年七月十八日由台灣省政府依法徵收後,次年(七十八年)即由高雄縣政府於 同年三月十七日以所有權人「曾通」,住所以高雄縣岡山鎮○○路十二號公告 在案,並以曾通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將該筆徵收補償款計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九 元,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存所並對
「曾通」寄送提存通知書,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送達前揭處 所,由第三人「林亞花」蓋章,註記「妻代」收受。然而原告「甲○」始為真 正所有權人,始終未收到該紙提存通知書,卻忽然於九十年一月收到高雄縣政 府之催告函,記載原告所有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款即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提存屆滿十年,原告為之錯愕,不知為何會如此。經探查後,方知高雄縣政 府編制之七十八年保留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清冊上之所有權人及地址記載均以 「曾通」為補償對象,致高雄縣地政機關對無受領權人「曾通」為清償提存。(二)茲據土地法「徵收補償」乙章之規定;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需用土地 人依法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給 予補償費及遷移費,且若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情形 之一者,市、縣地政機關得依法將補償款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又債務人為清償 提存時,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提存法 第九條參照;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 予債權人,倘提存聲請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
(三)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於被徵收之 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 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而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迅速發給,方符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 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行通知需用土地人, 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五一六號及院字第二七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徵 收公告第七項規定:「公告期滿確定徵收之土地,各項補償費依法於公告期滿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發放,由本府(即被告)另訂發放日期函請..」,而公告 期間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三十天,基此,被告至 遲應於同年五月一日發放系爭補償金予原告。惟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 ,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徵收迄今,除土地部分已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九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用外,地上物部分迄今猶未取得應領之補償金。被告 屢以其製作之本件系爭補償清冊及提存書上記錄之受領權利人及原告之姓名、 住址無錯誤,拒絕再行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但被告既未曾依徵收公告函知原 告領取補償費,即逕予提存,自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 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至遲應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
(四)所謂受領遲廷、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係指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 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於債權人,而債權人不為受領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未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自不發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效果。
(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七之七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由台灣省政府依法徵收,並將該核准徵收通知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即被告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被告即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第二百三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並應自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倘被告 未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於公告後再將上開準備給付補償金之情事,合法函知原 告,以代提出,則因原告自始無從知悉被告已準備給付之情事,無法於期間內 前往領取該筆補償金,參照前開判例見解,不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 被告自不得將該筆補償金提存於法院。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既於 七十七年七月時受台灣省政府依法徵收,並由高雄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七號公告在案,則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對需用土地人即被 告依法自有公法上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又被告為履行清償義務,原應於八十 年一月二十三日,依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之記載,給予所有權人 即原告「甲○」地價補償金。詎料,被告卻未依法履行上開程序,而逕向非所 有權人即第三人「曾通」為清償提存,並由提存所送達提存證書,經第三人林 亞花以妻之名蓋章代收,致嚴重影響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之權益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因被告對無受領權人「曾通」 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除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徵收補償金外,對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損害,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得併請 求之。
(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公布前第 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 致生損害時,負賠償責任」。由於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之翌日起 算,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甚鉅,故 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其未踐行上 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其未補行者,提 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 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存前 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其準備給付之情事,即將補償費存入法院,並不影響其提存 之效力,然按前開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提存後,即 應將該補償金提存於法院之事實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知情。縱然未即時踐行前開 程序,亦應於提存翌日起十年期間屆滿前之『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否則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八)又依被告主張,其提存時係以聲請人即原告「甲○」為提存物領取人,但提存 所卻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訴外人「曾通」,導致聲請人延誤提存物領取期間, 而受有上開之損害,與提存所未依法送達至為相關,今原告出面與被告爭執,
倘因此受敗訴判決,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即因其誤為送達而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為此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命其參加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告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令其參加訴訟,而維法 制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如下:(一)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度辦理岡山鎮都市計畫文小七學校用地 需要,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六四 六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復經被告依法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 第三三九七七號公告徵收確定、並依法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先予敘明。(二)按「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 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 提存物已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 人,....;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於國庫。」分別為提存法第九 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所明定。準此,被告依地上物查估時所得之所有人姓 名「甲○」為提存物受取人及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九六號為其通訊住所 資料,並依提存法第八、九條之規定辦理提存作業,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存所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准予提存,於法自無違背,更無原告所訴,被告以「 曾通」為提存物受取人;並對之寄送提存通知書之情事(如附八十年度存字第 二○○號提存書)。至於被告依法完成聲請提存作業後,其受理提存機關(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按址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內,縱將收受人姓名「 甲○」誤植為「曾通」,亦非被告之行政行為,且亦不影響原告領取提存物之 權利,另查該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亦經郵政機關合法送達完畢。(三)該提存物之取領時效,被告亦於時效屆滿前亦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府 地權字第四一三三號函善意催促其儘速辦理領取,原告均未於十年期間內行使 權利,致該提存物依法歸屬國庫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 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未將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即不生提出之效力。」及「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者,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前段及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職故,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徵收補償款提存之 前提要件,以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如因「應受補償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始得向法院辦理
提存,倘機關未踐行前開程序,即逕將徵收補償款辦理提存,自非合法之提存, 應不生清償之效力,要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七之七之地上物,因被告於七十八年 度辦理岡山鎮都市計畫文小七學校用地需要,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 八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六四六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復經被告以七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公告徵收確定。被告於八十年一月 二十三日將徵收土地補償費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九元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所,提存案號為八十年度存字第二00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函 文、公告及提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存 字第二00號提存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則在,被告 所為之提存是否適法,原告得否再依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於公法上之 原因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此為兩造爭執所在。四、經查,被告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公告事項第七 項規定:「公告期滿確定徵收之土地,各項補償費依法於公告期滿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發放,由本府另訂定發放日期函請領取補償費,逾期不領,則視為拒領,依 法提存法院待領,如有異議者,應俟異議處後發放。」,此有前揭公告可憑,該 公告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則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起算十五日之發放期日,被告應於同年五月一日前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為發 放之行為,始符規定。茲據被告陳稱,其於發放補償費前,曾以七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七八)府權字第五一八六七號函將發放日期及其他注意事項通知包括原 告在內共二十六名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以徵收補償清冊作為附表,是 原告確實已受被告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而拒領,被告乃將該補償款依法提存,並 無違誤云云。然查,上開補償費之通知,原告否認曾收受送達,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復命被告提出送達證書以為證明,被告陳稱因時日已久,業已未能提出 送達證書以資佐證,是被告無從證明其曾踐行該公告事項第七項規定之程序,為 發放領取之通知,事證鑿然。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或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原告要無拒絕受領之情 事可言,茲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逕將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十六萬零五百 九十九元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難認係合法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原告執此爭執,洵非無據。又被告所為之清償提存既不生效力,則其後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之提存物領取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無礙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 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因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徵收補償金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訴外人「曾通」, 導致原告延誤提存物領取期間,而無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所受損害 與提存所未依法送達至為相關,倘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存所即因其誤為送達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得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是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命其參 加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告
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令其參加訴訟云云。惟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存徵收原告 土地之補償費是否足生法律上提存效力,進而生清償效力,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送達結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屬二事,是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 告聲請本院告知台灣地方法院令其參加訴訟,自無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