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2號
TPHV,101,重上,32,201209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馬連芳
訴訟代理人 楊桂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曲解上訴人所提自書遺囑證據之原 意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 則。另本院判決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要點為內部規範,不具對外效力,然相對人公司員工 適用內規,惟楊玉輝於撫卹金部分不適用內規,公賻金、喪 葬費部分適用內規,如此差異的彈性法規,使得相對人公司 有完全免責權,法律保護的永遠是特權,爰聲請裁定更正云 云。
三、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