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07號
TPHV,101,重上,10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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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榮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被 上訴人 李添財
      周昌翰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志成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由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祝榮 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 司)、被上訴人李添財周昌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26萬6335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均係就本件火災事故訴請負連帶賠償之責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祝榮成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高張力公司)共同興建新北市○○區○○路1段359之5號 至359之27號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合計12間廠房(以下 併稱系爭12間廠房,若分別稱其中各間廠房,則逕稱其門牌 號碼),雙方出資比例為伊百分之30,高張力公司百分之70 。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將系爭359之7號廠房出 租志成公司作臺北營業所與倉庫使用,詎志成公司於廠房中 違法大量堆放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被上訴人李添財 為志成公司董事長,為志成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周昌翰受 僱於志成公司為廠長即現場負責人,就廠房安全措施有代表 志成公司為一切必要防火措施,以預防火災發生,上開2人 亦同為廠房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貯存 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然李添財周昌翰卻未 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容許廠房堆放大量危險易燃物品,未對 相關人員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亦未對在廠房工作之人員特 別宣導防火教育,並嚴格禁止工作人員在廠房附近吸菸,且 夜間未指派人員留守,僅裝設火警偵測系統,委託訴外人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進行倉庫監測。嗣志 成公司不詳姓名之受僱人重大過失違規吸菸不慎遺留火種, 致廠房西南側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起火(下稱系爭火 災),因志成公司未留派值班人員,使保全人員由保全警示 確認失火遲至凌晨0時45分始報警,致系爭12間廠房嚴重燒 毀,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12間廠房價值損害即興建系爭12 間廠房費用計631萬457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廠房租金合計 650萬5875元之百分之30之損失計195萬1763元(附表三所示 廠房租約,除編號2、10之出租人為高張力公司及伊外,其 餘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吳正郎,惟吳正郎同意就系爭12間廠 房因系爭火災燒毀對志成公司所得請求減收租金或終止租約 等應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其中百分之30權 利讓與伊行使,是伊得請求附表三所示廠房租金收入減少損 失合計650萬5875元之百分之30即195萬1763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 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志成公司、李添財周昌翰應連帶給 付826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志成公司、李添財周昌翰則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 爭火災所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結 論僅謂「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遺



留火種」係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並非確定原因,亦未認定係 志成公司受僱人遺留火種所引起,消防局亦表示無法確認所 謂遺留火種是否即係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本件為刑事 偵查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均認系 爭火災遺留火種原因不明,故祝榮成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係志 成公司受僱人違規吸菸遺留火種所致,並無所據。且系爭火 災發生時,附近巷道各公司人車頻繁出入,縱使系爭火災原 因為遺留火種,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遺留火種可能性。又志成 公司並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場 ,系爭火災事故亦非毒災事件,故志成公司倉庫不適用環境 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範。且市售殺蟲劑、清 潔劑、蚊香,亦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規範對象,是志成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法令 規定注意義務。又祝榮成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與志成 公司存放藥劑等產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祝榮成公司亦無法 舉證證明李添財周昌翰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導致遺留火 種之發生,且李添財周昌翰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預見可能 性,已盡其注意義務,祝榮成公司空言指訴李添財周昌翰 違反注意義務,實不足採。縱認系爭火災乃志成公司員工職 務上行為引起,志成公司訂有管理規則,明確規定所屬人員 不得於倉庫內吸煙及亂丟菸蒂,復與新光保全訂有保全契約 監控廠房,並有火警偵測系統,已盡僱用人監督責任,符合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另系爭12間廠房未全部達 到全損程度,甚至有未經延燒者,祝榮成公司向伊等請求興 建廠房全部費用顯無理由。伊等否認祝榮成公司所提出興建 廠房費用收據真正,縱認祝榮成公司得請求伊等賠償興建支 出費用,亦應依廠房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金額。至於祝榮成公 司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 權利,且祝榮成公司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志成公司應給付祝榮成公司166萬1318元,及自98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祝榮成公 司其餘之訴。祝榮成公司、志成公司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
祝榮成公司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補陳:李添財為志成公司 負責人,明知志成公司儲放於359之7號廠房為高燃性環境用 藥,竟未善盡必要防免火災及監督責任,且違反建築法第77 條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理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 因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並使火勢漫延擴及伊所 有其他連棟廠房,造成伊鉅大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志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周昌翰為志成公司 受僱人,擔任廠房廠長,明知志成公司儲放於廠房者為高燃 性環境用藥,卻未善盡必要防免及監督責任,違反注意義務 ,顯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並使火勢漫延擴及伊 所有其他連棟廠房,造成伊鉅大損害,該當民法第 184條侵 權行為責任,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 2項規定,與周昌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祝榮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添財、周昌瀚應連帶給付祝榮成公司 166萬1318 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志 成公司、李添財及周昌瀚應再連帶給付祝榮成公司660萬501 7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志成公司之上訴駁回。 志成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祝榮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祝榮成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添財周昌翰答辯聲明:祝榮成公司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祝榮成公司及高張力公司於95年間將新北市○○區○○路一 段359之7號廠房出租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業務 之志成公司,作為臺北營業所與倉庫使用,租賃期限自95年 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㈡志成公司於359之7號廠房堆放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 夜間未派人留守,以委託新光保全方式進行倉庫監測,並於 廠房裝設火警偵測系統。
㈢96年6月26日淩晨零時45分,系爭359之5、359之7、359之9 、359之11、359之13、359之15、359之17、359之19、359之 21、359之23、361之1號連棟廠房發生火災;依系爭火災調 查報告書記載:起火處位於359之7號志成公司承租廠房內西 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 ㈣李添財為志成公司董事長,周昌翰則受僱於志成公司擔任 廠長即現場負責人。
五、志成公司應對祝榮成公司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志成公司承租廠房之火源所引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但書所稱「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於決定是



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 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 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 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 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 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 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 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查系爭火災起火點位置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59之7號 由志成公司向祝榮成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內西南側處,此為 兩造所不爭,而現場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 置經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經消防單位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 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 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消 防單位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同屬於 正烷烴產品成份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 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再起火處附近堆 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 ),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份,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 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 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 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 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 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如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 證人即目擊者蔡振南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 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有火勢燃燒現象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60號偵查卷第181至182頁),與遺 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志成公司雖辯稱上揭火 災調查報告僅稱不排除火種引燃,並未特定是志成公司員工 遺留火種引燃云云,然查系爭火災起火點既然是在志成公司 所承租之359之7號廠房內,非外人得任意進入,雖不能特定 志成公司任何一位員工所致,但可確定是志成公司之員工所 為,疏無疑義,志成公司就其員工之行為自應負責,不以明 確特定具體員工為必要,志成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依據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資料 顯示(見他字第7460號偵查卷第154頁),該址營業所倉庫 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時33



分偵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再依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119 報案電話記錄之報案時間為6月26日0時45分(見他字第 7460 號卷第158頁),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 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這段 時間內保全系統並無顯示有任何未來物侵入,於排除上述其 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志成公司營業時 間內遺留火種引燃。上情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作成 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對於起火原因分析 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於排除電氣走火、人為縱火、儲存 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 4075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雖表示:「由於系爭 火災起火點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 物可供確認係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等語,然亦確認: 「本件起火處經直接排除本身環境因素及人為縱火等引燃之 可能性後,僅遺留火種無法加以排除」等情,並表示所稱: 「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 ,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能著火,進而引燃可 燃物而造成火災發生;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 花等。」等文字。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能 為遺留火種所引燃,但不足以證明確為煙蒂所引起。 ⒋按火種引燃致生大火並延燒他處,為火災發生之必經過程, 若火種並非人為有意縱火所為,而係細微之火種所致,通常 須歷經延燒周圍可燃物,並經過一定時間延燒,始達到儀器 可得偵測或人得目視而發災之情狀,故從遺留火種致發現火 災,其演變須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依上開最先到達現場搶救 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 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號廠房(即系爭建 物)鐵皮屋頂部份有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到 達現場時,僅看到359之7號廠房中間附近鐵皮屋頂有濃煙竄 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37頁)及當時目擊者蔡振南現場所見,參以系爭調 查報告書有關系爭廠房失火受燃時間、受燃程度、燃燒先後 次序、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情形,顯見系爭火災燃燒之情狀 與因微小火源慢慢蓄熱引燃火勢之特性相吻合。堪認系爭火 災發生確實係因359之7號廠房中遺留微小火源慢慢蓄熱引燃 廠房儲存之易燃物品而引發。是起火點既位於志成公司承租 之359之7號廠房內,而系爭廠房既屬志成公司所掌控區域, 其對如何防災,具有絕對控制能力,志成公司內部如何分工 ,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僅有志成公司



得以知悉,如要求祝榮成公司就志成公司何特定受僱人有過 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故本件應由志成公司舉證其受 僱人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
㈡系爭火災可歸責於志成公司未善盡選任、監督員工,及妥善 注意安全防範災害所致: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 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乃因僱用人藉使 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 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亦應包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 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及91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火災起火點既源自志成公司所承租之359之7號廠房內 ,業如前述,故起火火苗無論係因志成公司內何事或何人引 起,實係志成公司及其可能引起火災或負責防範火災發生之 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再志成公司既經營環境用藥 、清潔劑、殺蟲劑等業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志成公司承 租359之7號廠房也是作為臺北營業所與倉庫使用,並於該廠 房中堆放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等情,為志成公司所不 否認,而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實堆放有含可燃性液體成分 之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泡 沫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 一節,亦為調查報告書所肯認,有該調查報告書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0頁)。是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既以從事買賣極易 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且利用359之7號廠房堆放上



開易燃物品,依火災之危害性,考量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就 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 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時,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就自 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即為志成公 司及其受僱人所應執行之職務,亦即志成公司應負責359之7 號廠房安全及防免(包括電器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自燃、來 自公司受僱人本身或外來進入之第三者等)各種可能引發之 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 免火災之發生。
⒊參諸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文所 稱:「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 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能著火,進而引 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發生;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 擦火花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以及系爭調查報告 書認定: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一節 ,並參酌該調查報告書中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 載,顯見系爭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經一段醞釀時 間後引燃火勢之情形相符,堪認系爭火災確係因359之7號廠 房中微小火源引燃廠房儲存之上開易燃物品而引發,是志成 公司及其應負責防範火災之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之情形 下,未及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志成公司就其應負責防範 火災之受僱人,亦均未就其等未及防免火災發生並無故意過 失舉出反證推翻,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之說明,自應 認定其等職務之執行有過失之責。而其等過失與系爭火災危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志成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志成公司雖辯稱其已明確規範系爭359之7號廠房內禁止吸煙 ,並將吸煙區設置在倉庫外,且與新光保全訂有保全契約, 除有監控系爭建物功能外,並有火警偵測系統,業盡僱用人 監督之責云云,並提出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及證人即員工 高有財、王為民於另案高張力公司訴求賠償案之證詞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惟參諸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 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文可知,吸煙遺留煙蒂僅為所謂遺 留火種引燃可燃物而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之一,並非唯一可 能原因,故志成公司對於包括電器引燃、易燃物品自燃、來 自公司受僱人本身或外來進入之第三者等各種可能引起火災 之原因,均負有防範義務,業如前述,而志成公司僅頒佈銷 售管理規則禁止公司受僱人於廠房內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 並未舉證證明已經盡落實之責,尚難認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 任。至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訂定保全契約,並設置火警偵測



設備,惟此保全系統於359之7號廠房所裝設之紅外線偵測感 應器,僅係針對廠房內通道偵測是否有異物侵入,若微小火 源進入並無法立即發現,應另設置煙塵及溫度感應器,志成 公司既然堆置甚多易燃物品,自應加以設置以防萬一,其捨 此不為設置,自難以該保全系統之設置,即認志成公司已盡 防免各種可能引發火災之責。則志成公司未能於事前即防止 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進而肇致危害,尚難僅以上開保全系統 及相關火警偵測設備之設置,即認其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 而證人高有財、王為民所證述僅為公司有禁止在廠房內吸菸 ,7點50分設定保全系統之前10分鐘有巡視,無法證明員工 離開公司之前確實無人吸菸,起火原因非員工疏失所致,自 無法資為有利於志成公司之認定。志成公司復辯稱:火災時 其他公司仍有人車出入,無法排除為志成公司以外其他公司 人員遺留火種可能云云,然查起火點既然在志成公司承租之 廠房內,無法脫免其疏失之責,況志成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 是其他公司人員所致,空口所辯不足憑採。準此,志成公司 認為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任而主張免責,尚非可取 。此外,志成公司亦未再就其有何其他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 之責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免於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5.依上,志成公司及其應負責防範火災之受僱人於能防免、得 防免之情形下,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且志成公司 就其應負責防範火災之受僱人,亦均未就其等未及防免火災 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一節,舉出反證推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認定之說明,應認定其等職務之執行有過失之責;而其等 之過失與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志成公司 亦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是志成公司自應與 其負責防範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六、李添財周昌翰均不須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志成公司雖製造生產殺蟲劑等環境用藥,其主要成份含有 百亞列寧等易燃化學成分,但並非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場,上開火災事故亦非毒災事件,志 成公司承租之倉庫不適用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 5條營業場所之規範,且市售殺蟲劑、清潔劑、蚊香,亦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有台北縣消防局98年4月7日北消預字第098001 269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08號卷第60頁),再依火 災調查報告,已排除志成公司存放產品自燃之可能性,祝榮 成公司以志成公司堆置產品不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環境用 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並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火災發生時,李添財雖為志成公司董事長,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公司董事長雖對外代表公司為業務之執行者, 但業務之決策權在股東會、董事會,此參公司法第208條、 第202條規定自明,且董事長工作重點在公司業務之執行及 開展,非在公司安全之維護,祝榮成公司認為李添財違法大 量堆放易燃物品,未為適當防火安全措施,違反建築法第77 條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公司內有人建議或監督機關曾有指 示須就如何之廠房中物品配置、防火安全措施等,李添財只 以經濟考量為反對,就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盡 舉證之責,惟祝榮成公司未能舉證志成公司依何規定須24小 時派人看守,及安全設備之設置為何成效不如派人看守,只 以李添財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於廠房內堆放大量易燃物應嚴 格注意廠房安全,卻未派人24小時隨時查看即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又查火災發生時周昌翰雖為志成公司廠長即現場負責人,但 祝榮成公司主張359之7號廠房堆放易燃物品超過環境用藥貯 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之標準云云,僅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毒管處於系爭火災發生隔日之公告為證,惟該公告係稱:「 現場計燒燬殺蟲劑3,000箱」等文,就該公告有關倉庫內殺 蟲劑與蚊香之數量估計,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火災到場 支援應變之隊員旁聽業者向新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大隊長洪 萬見所述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8年4月14日環署毒 字第0980031831號函覆明確(見偵續字第208號卷第62至64 頁),是自難僅憑該公告遽認359之7號廠房確有堆放易燃物 品超過標準之情。再祝榮成公司亦未就周昌翰如何未為適當 防火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與火災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再祝榮成公司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夜間派員留守如何得於該保全系統外,達到防果系爭 火災或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效果,自亦難認周昌翰就此有何故 意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處。
㈣另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周邊倉庫之利害關係人王志強等人曾 對李添財周昌翰提出違反公共危險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 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 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 第272至27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李添財周昌翰之故意、 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自難認定李添財周昌翰應就系爭火災 與志成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祝榮成公司得請求因系爭火災所受廠房毀損損害之賠償金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 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是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 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重大過失,係 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 ,不得謂有重大過失。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 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 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 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 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22年上 字第2558號、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出 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部分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時,無論係以侵權行為責任或民法第432 條契約責任為標的,均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所致。 ㈡查系爭12間廠房為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⒈其中359之5 、359之9、359之11、359之13、359之15、359之17、359之 19 、359之21、359之23號等9間廠房部分,359之5、之23號 房屋半毀,其餘7間因系爭火災之延燒嚴重燒毀而致令不堪 用,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雖祝榮成 公司稱359之5、之23號半毀仍須拆除重建,但未舉證以實其 說,再參諸證人即359之23號廠房承租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董事長郝效逸證述:阿里山 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仍繼續承租,且擴大承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4頁背面),足徵之5、之23號廠房並不須全部拆除重 建,只能各計算半間毀損。⒉又調查報告書未記載359之25 號及之27號廠房有燒燬跡象,祝榮成公司亦自承此2間廠房 並未毀損(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本院卷第283頁),但 證人即359之25號承租人蕭英明結證稱:「系爭火災並未造 成359之25廠房之毀損,是消防員破壞該廠房鐵門及屋頂去 救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則359之25號 廠房之鐵門及屋頂雖未遭系爭火災燒毀,但確實因救災而受 損,從而仍應認為與志成公司受僱人之過失釀成系爭火災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該廠房並未全毀,以其毀壞程度僅屬 半毀,則關於損害之認定即應以半數計算為適當。至於359 之27號廠房部分,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示並無燒毀;足徵系 爭12間廠房雖為連棟式建築,然未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廠房仍 非全部不能使用,是祝榮成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廠房之興 建費用,只能以8.5間計算。
㈢又志成公司承租359之7號簽訂有「臺北所統倉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3萬9375元,有租賃契約影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 係作一般倉庫使用,而系爭12間廠房共用1套室內消防栓, 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 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98 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文明確(見偵續字第 208號卷第41、42頁),足認志成公司就消防設施部分,符 合當時消防之安檢規定;且志成公司亦與新光保全簽訂有保 全契約,設置火警偵測設備,亦均如前述。準此,尚難認志 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是志成公 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構成輕過失,非屬重大過失。是志成公司所承租之 359之7號廠房租賃標的物雖全部燒毀滅失,祝榮成公司仍不 得請求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就本租賃標 的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祝榮成公司就359之7號廠 房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志成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再志成公司雖辯稱:祝榮成公司及高張力公司興建系爭廠房 未訂立契約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按一般民間習慣,對於承攬 廠房興建未必均訂有制式契約,率多只是承攬人提出估價單 經定作人同意即興建,況既興建系爭廠房必有費用支出,不 得以無書面契約而否認。再系爭12間廠房為祝榮成公司及高 張力公司合資興建,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與百分之七 十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張力公司負責人吳正郎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卷二第218頁),自堪信為真正。雖 高張力公司93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 分配盈餘表等件,93年度、94年度關於固定資產之支出為「 0 」,93年度至96年度關於固定資產項下房屋及建築之資產 亦為「0」,且未持以上開損失申報減稅;惟查上開資料僅 為公司營利事業所為之行政登記,或為稅務所需,或為會計 帳目之記載,涉及公司財務之分配裁量,縱未在「固定資產 」項下登記,或持以申報減稅,亦不能證明未支出興建系爭



廠房之費用,報稅與否與是否支出費用無關。系爭12間廠房 既為祝榮成公司及高張力公司合資興建等情,則祝榮成公司 就系爭12間廠房之興建定當支出興建費用。關於興建費用, 祝榮成公司主張為2104萬8573元,固提出求償金統計表、收 據、發票、出廠證明(見調字卷第18至40頁)等件為證,惟 志成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查祝榮成公司上開所提文 書,均為祝榮成公司、高張力公司或其餘訴外人單方製作之 私文書,況除發票2張之外,其餘收據、出廠證明之製作日 期多為98年5月間,部分尚且未記載日期,且證人吳正郎亦 到庭證稱:上開收據等件,係於火災發生後為求償,而請當 初興建的小包出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其真 實性已有可疑,而志成公司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以 此作為認定祝榮成公司興建廠房支出費用之依據。 ㈤再志成公司雖執證人吳正郎證稱修復費用由祝榮成公司給付 高張力公司360萬5434元,主張此為祝榮成公司之損失云云 。但查事後修復材料、結構、型態與當初被燒毀者不同,材 料之價格亦有漲跌,高張力公司既有當時興建之支出支票為 據,自不得以事後之支出為計算標準。據吳正郎證稱系爭12 間廠房之興建工程係由高張力公司負責發包,故相關收據均 係由高張力公司出具,則應以高張力公司興建工程之相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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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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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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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