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張權
被 告 邊柏安
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1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98號SUM 永鑫中古汽車行(下稱永鑫車行)而為同事,於民國100年7月 27日上午11時許,在永鑫車行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巴及前頸之挫瘀傷 、胸壁、右腰、左上背、兩肘、左足背之挫瘀傷及表淺損傷 等傷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辱罵恐嚇伊,伊因而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受有132,000元 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合計28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 ,及自101年6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認係兩造互毆,伊亦被判刑,僅伊未驗傷而已 ,整件事情已結束,原告還要伊賠錢,應是無理由云云置辯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被訴傷害等案件之 警局調查、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傷害、 恐嚇危安原告之侵權行為之實(見偵字卷第3、44、45頁, 審易卷第13、15、16頁背面,上易卷第16、17頁背面)。又 被告因前述傷害、恐嚇危安之犯罪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1月10日101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罪 、恐嚇危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3月22日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另 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本院卷 第3-4頁)。被告於本院就該刑事卷宗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恐嚇危 安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認為實在。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其已被判刑,整件事已結束,原告請 求賠償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上述傷害、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 ,已被判刑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係屬二事,換言之 ,被告不因被判刑而免除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辯 解,非屬可取。玆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須支付醫療費用1,084元、1,282元、1,618元,合計為 3,984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101年7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4311號函所附醫療 費用明細表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之1、29之3、41、42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84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癒合 不良,合併第二蹠骨趾骨關節創傷後848.9關節炎,須手術 治療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傷勢預估須支出醫療 費用5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賠償,尚不足取。
㈡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受傷害行為須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宜保養3 個月,再復健3個月,上開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 資22,000元計,合計工作損失為132,000元(22,000×6=13 2,000),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1、54頁)。惟被告否認該手術與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且原告就其於術後6個月之期間均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亦不足取。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68年12月17日生,五專畢 業、從商,月薪2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目前租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至1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到場陳述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為70年8月2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目
前每月薪資29,000元,財產有機車一部等情,亦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薪資證明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8、5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與原告細故發生爭執,竟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下巴及前頸之挫瘀傷、胸壁、右腰、左上背、 兩肘、左足背之挫瘀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台語辱罵恐嚇原告,致原告遭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與恐懼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合理。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84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83,9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84元,洵屬有據。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上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其請求自被告知 悉原告言詞起訴之後即10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