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羅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原告如為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對刑事被 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使其列席管理委員誤信具有律師 資格,因而決議委任被告擔任常年法律顧問並辦理對訴外人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民、刑事訴訟案 件及給付金錢。則被告所詐取之金錢,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應屬原告之財產,即原 告之財產權因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 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者,即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非法人團體,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於告訴乃論之罪,此乃發動 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者目的迥異,法條用詞亦不相 同,被告以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驟謂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 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 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 準。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萬5,000元本息,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詐致 原告陷於錯誤委任其處理對訴外人協和公司之民、刑事訴訟 ,受有損害各11萬8,000元、12萬1,000元,合計23萬9,000 元,原告就被告起訴求償金額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詐欺 所得金額23萬9,000元部分,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 規定,惟原告已陳明除本院刑事庭合法移送之23萬9,000元 部分外,仍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俊麟,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張淑 君,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民國101年5月2日會議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12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因違反律師法受除名懲戒處分已 不具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執行律師業務,竟刻意隱匿上 開事實,於97年4月1日以律師身分出席伊社區第4屆管委會 議,佯稱其為退休律師,致伊陷於錯誤,決議委任其擔任法 律顧問,並代為辦理對訴外人協和公司民、刑事訴訟事件, 陸續交付律師費及出庭差旅費共計24萬5,000元;又伊為處 理上開民、刑事案件,另行委任律師增加支出10萬元,且伊 因被告遲誤向協和公司求償,受有33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 合計受有67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67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獲取報酬,不以具有律 師資格為要件,其並未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 規定,其亦不得請求返還伊所受領之金錢,又其於98年1月 間已知悉伊之律師資格有疑義,遲於100年6月30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執業律師,嗣受除名之懲戒處分,並以 10萬元之報酬擔任其法律顧問,辦理其對訴外人協和公司負 責人林陳海之刑事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件,撰寫刑事告訴狀 及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提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案列98年度偵字第4210、4213號;再以10萬 元報酬擔任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協和 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之訴訟代理人,並撰寫書狀;復以出庭差旅費名義向其支領 每次3,000元出庭差旅費等情,業經提出司法院公報、長年 法律顧問聘任書、法律顧問證書、訴訟委任契約、原告97年 4月9日簽呈、被告97年4月13日請領10萬元之報價單、97年4 月21日匯款委託書、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要點狀、被 告請款申請書、委託書、民事委任狀、原告簽呈、支出傳票 、被告撰寫之書狀為證(見附民卷第4-10頁、他字卷第14、 19、20頁、偵字卷第82、83、100-119、122、128、143-146 、167、179-193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7、29、3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原告給付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無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
㈠被告原係執業律師,因受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依律師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律師者, 撤銷其律師資格。是被告之律師資格已遭撤銷,依同法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㈡被告於97年4月13日參與原告召集第4屆管委會議,係以「羅 律師」身分列席,主席力參立並請「羅律師」自我介紹,說 明訴訟攻防重點,總幹事工作報告第3項亦明白記載:「應 請律師追訴協和建設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社區刑事訴訟 律師費用10萬」等旨,有原告97年4月13日會議紀錄可稽( 刑事一審卷㈡第3、38-43頁),證人力參立亦證稱:「被告 向管委會自我介紹說是退休律師,後來管委會決議聘請被告 ,而10萬元是給被告的法律顧問費及寫刑事訴訟狀」等語明 確(刑事一審卷㈠第210頁反面、213、216-217頁),顯見 被告當日係以「律師」身分列席原告管委會議,於主席力參 立請「羅律師」自我介紹,說明訴訟攻防重點時,被告亦未 向列席委員表明其律師資格已遭撤銷,堪認當時列席委員均 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被告於列席期間明知原告意欲委請 具律師資格者追訴協和公司之刑事責任至明。
㈢又被告於97年5月18日出席原告管委會議,就社區與協和公 司間之訴訟向列席委員說明時,表示社區與協和公司間之民 事訴訟歷經2年8月仍無法結案,代表先前所聘律師消極作為 阻撓訴訟程序,如採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策略,預 估半年即可結案等語,亦經原告提出97年5月會議記錄可參 (刑案一審卷㈠第224-227頁);嗣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出 席原告臨時管委會會議,就委任其擔任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代理人議題說明,仍向原告列席委員表示:「其已退 休,86年是其最後1次以律師身分開庭,此次會再受委任, 是因財委張玫玲之母盛情邀請等原因,其特別幫社區開庭完
成任務;此類案件,一般律師費用分為前金、後謝,但因主 委、財委稱社區狀況特別,故只收法律顧問費10萬元」等語 ,經原告決議提交98年1月份會議討論,嗣原告於98年1月11 日決議改由被告接手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擔任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並支付10萬元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第4 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沈文儀於刑案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 ㈠第171-172頁反面),且有原告97年12月份臨時委員會會 議紀錄、第4屆管委會98年1月份會議紀錄可考(偵卷第 174-176頁、刑案一審卷㈠第98、99、104頁),足見被告仍 以律師身分接受被告委任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
㈣又原告於98年1月11日召集臨時會決議以10萬元將上開民事 訴訟事件交由被告接手辦理並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 撥付款項前,有委員要求被告應提出律師證書,被告遂提供 律師證書供原告影印存查,原告隨即支付款項等情,亦經證 人沈文儀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要求被告提出證 書是在何時,是在聘請之前或是之後?)第1次要求的時候 ,是在舉手表決要請被告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後,準備要 匯款給被告時,因為附件要附在簽呈後面,要有基本資料, 必需要有律師證書,所以當時委員有請被告要提出證書,但 是哪個委員要求我現在不太清楚,第2次要求被告提出證書 是在民事一審敗訴的時候,我們有要求被告拿出證書給我們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力參立證述: 「(問:被告有無拿過律師證書給你們看過?)98年元月份 的時候財委張玫玲有請被告把律師資格的證書拿過來,總幹 事也有影印下來」、「(問:為什麼要提供律師證書?)因 為沈文儀認為聘請沒有律師資格的人是有問題的,於是我就 告訴沈文儀說被告曾經當過律師,把律師證書影印附在簽呈 後面,讓日後有疑問的人可以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 214頁背面),大抵相符,且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他字卷 第13頁),在在證明原告係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始委任 其擔任法律顧問,並處理對協和公司相關民、刑事案件。 ㈤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6月15日經新竹地院判決原告敗 訴,被告於98年6月20日列席原告第召開之訴訟結果說明會 檢討敗訴原因時,仍佯稱自己是第1名律師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98年6月20日說明會議記錄為憑(刑事一審卷㈡第3、 200-203頁),且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說明會之錄音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㈡第371頁反面至374 頁)。被告雖辯稱:其本意是要說我以前是第1名之律師, 但因很多人攻擊我,我講太快,忘記講「以前」云云,然查
被告當日明確陳稱:「我在法界可以講很大聲,是第1名律 師…我在這行來講,可以自命不凡」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 373頁反面),顯然係要表彰其係第1名律師,在律師界可以 自命不凡至明,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雖證人力參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認為被告 是退休的律師?)是」、「(問:退休的律師有無律師資格 ?)當然曾經有律師資格,我認定他類似公務人員,屆齡退 休,沒有律師資格,但還是有律師的經驗及素養」、「(問 :所以你們要找一個沒有律師資格但具有律師經驗的人要監 督之前你們聘請的兩家法律顧問的律師?)被告曾經有律師 資格,但接我們案件時已經沒有律師資格,因為被告簽委任 書的時候,已經把律師兩字刪除,我們要請的律師是要具有 法律經驗及素養來當我們的法律顧問,這是我自己的意思, 但我不知道管委會的意思是怎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 213頁反面)。被告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任 委員代表管委會,當時力參立是主委黃麗娟之代表,並委任 伊辦理上開訴訟事件,顯見其並無施用詐術云云。惟:依上 開原告提出之管委會議紀錄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由出席委員表決 以為決議。證人力參立僅係原告管委會之委員之一,縱其主 觀上錯認被告因退休而無律師資格,仍具有法律經驗及素養 而願意表決聘任被告,亦無礙被告係因遭除名懲戒處分,經 撤銷律師資格,及其他委員因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始決議 聘任並支付款項之事實。參諸被告先後2次為原告辦理上開 刑、民事訴訟事件及擔任法律顧問,收費各高達10萬元,嗣 後每次出庭請領之出庭差旅費亦達3,000元,顯係一般律師 收費行情,若原告明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衡情應不會以 幾等同於律師行情之費用委任被告,尚難徒憑證人力參立主 觀認知,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法律顧問證書均未 記載「律師」,管委會議記錄記載「羅文南律師」亦係原告 內部人員自行記載,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施用詐術在先 ,致原告列席委員決議委由被告擔任法律顧問及處理上開民 、刑事訴訟,並由當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麗娟代表原 告與被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事後將常年法律顧問聘 任書上「律師」字樣劃掉,僅係為呼應其佯稱「退休律師」 而已,亦難驟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㈧被告隱瞞其已受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而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 事實,明知原告意欲委任具律師資格者辦理上開民、刑事訴 訟案件,仍以「律師」之身分,列席原告管委會議,並訛稱
其為退休律師,因個人生涯規劃,已不從事律師工作云云, 顯有使不諳法律之原告列席委員誤認被告為具有律師資格、 經驗豐富之資深律師,僅因個人享受退休生活而不再承接案 件,但若有需要,以律師名義辦理訴訟案件亦無問題,更提 供律師證書予原告影印存查,致原告列席委員誤信被告具有 律師資格,決議委任其辦理上開民、刑事案件,並由當時原 告代表人黃麗娟依原告管委會議之決議與被告簽訂訴訟委任 契約,委任被告辦理上開民、刑事案件並聘任其擔任法律顧 問,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訴訟委任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68、69頁),顯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又 被告因犯本件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上 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11頁),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行 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 ,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 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 列席委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決議委任其辦 理上開民、刑事訴訟,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麗娟與被告 訂立訴訟委任契約並聘任其擔任長年法律顧問,侵害原告之 意思自由決定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㈠因委任辦理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所交付之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偽稱律師,使其陷於錯誤而委任其 擔任法律顧問並辦理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支付酬金共20萬 元,業據提出97年4月21日匯款委託書、被告請款申請書、 報價單、原告內部簽呈、支出傳票為證(偵卷第82、83、16 7頁、他字卷第19、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辦理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期間,以出庭 差旅費名義向原告請款,每次3,000元、共計15次,合計支 出4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被告支領差旅費費用統計表為憑 (見附民卷第21頁)。惟:被告因辦理上開民、刑事案件,
分別於97年6月5日、同年7月11、13、17、27日、同年11月 27日、12月15日、98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30日、4月27 日、5月18日及6月15日向原告請領出庭差旅費各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支出傳票、差旅(誤 餐)費申請單為憑(他字卷第16-18、23頁),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給付之委任報酬、差旅費等,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因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 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 俗者而言。本件原告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委任其處理上開 民、刑事訴訟事件,係受被告詐欺而給付上開金錢,並非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 解,殊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其得 請求之報酬,與損害賠償無涉云云。然被告施用詐術,佯稱 自己為退休律師,隱匿已受除名之懲戒處分,律師資格業經 撤銷,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為具有律師資格、經驗豐富之資深律師,而委任被告辦理 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並交付上開報酬及出庭差旅費,若 原告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當不致按照律師收費行情交付 上開金錢,自屬原告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無可取。
㈡原告另行委任律師所增加費用10萬元、延遲對協和公司請求 所失利益33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另行委任律師對協和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支 出10萬元律師費云云,固提出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為 憑(見附民卷第20頁),然被告施用詐術侵害原告意思自由 決定權,依通常情形客觀審查,並不通常發生原告事後須另 行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之結果,即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此 部分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 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延遲對於協和公司民事補償事件之所失 利益,按其向協和公司求償金額220萬元計算遲延3年之法定 利息損失33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其向協
和公司求償取得220萬元之勝訴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3萬元云云,亦無憑採。
五、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8年6月間因前揭民事訴訟事件遭新竹地院判決 敗訴後,於徵詢其他律師意見時,查知被告之律師資格早被 除名,始悉受騙(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5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見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卷第2頁),雖經原 法院刑事庭認原告起訴不合法以100年5月31日100年度附民 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惟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債務人 時,亦得認為有請求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該書狀已於100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見同上卷第22頁) ,自發生請求之效力,原告復於100年7月28日再向本院刑事 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稽 (見附民卷第1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律師資格有疑 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舉證人力 參立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證人力參立上 開證述內容,無非係因有委員沈文儀唯恐被告不具律師資格 ,為求釋疑,遂由財委張玫玲請被告提供律師證書影印存查 以取信原告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見刑事一審卷第214頁反 面),非謂原告於98年1月間即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而為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98年6月以前即知 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萬9,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39 ,000=239,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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