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飛虎 即林陽春.
林呂瓊珠兼林陽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媛 即林陽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牧 即林陽春.
被 告 蔡宇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經本
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呂瓊珠、林飛虎、林淑媛、林正牧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呂瓊珠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林陽春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林呂瓊珠、林正牧、林飛虎、林淑媛,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60頁), 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64-16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林陽春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交附民卷第64號 卷第1-6頁),嗣林陽春死亡,原告林呂瓊珠、林正牧、林 飛虎、林淑媛(併列時合稱原告,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聲明 承受訴訟,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萬9000元,及自101 年2月7日(即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翌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核屬應 受判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00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呂瓊珠41萬988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9月2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58-459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 口街與中華路1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天、日間 有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視線瀏覽手上行動電話而疏 未注意林陽春及林呂瓊珠正由其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 方向徒步橫越馬路,復未先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撞 倒林陽春及林呂瓊珠,致林陽春受有左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林呂瓊珠則受有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字第899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鈞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林陽春因而受有下列計71萬9000元之損害: ⒈看護費用21萬9000元:林陽春於事故發生時年事已高, 手術住院長達一個月後返家,再臥床一個月至手術麻醉 影響消除與腳腿肌力足以站立、行走,此期間長達半年 ,必須有人隨時照料,依強制險看護費用給付標準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萬9000元【計算 式:1,200元×365天×1/2=219,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林陽春於車禍發生前,四肢健康無 須助行器,每日至孔廟早課、小吃館子、搭乘捷運、公 車,或乘車旅行,均能自由行動,惟於受傷經手術後, 住院長達1個月,出院亦臥床達月餘,並持續復健,仍 無法站立持久,生活大受影響,不能自由行動,須輔以 助行器,另因受手術麻醉影響,生理時鐘失調,精神上 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㈢林呂瓊珠則受有下列計41萬988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7200元:肋骨骨折複診、電療拉筋復健6次, 腎結石加劇、尿毒症與敗血症術後回診4次,憂鬱症門 診2次,掛號共計12次,每次350元,加計醫院往返住家 計程車資250元,共7200元【計算式:(350元+250元 )×12次=7,200】。
⒉生活不便另請人操持家務之支出11萬2680元:因肋骨骨 折及其他病症影響,家務工作量減半,需另請人幫忙, 以最低工資1萬8780元之一半計算一年為11萬2680萬元 【計算式:18,780元×12月×0.5=112,68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林呂瓊珠於車禍發生前,四肢健康 ,每日至孔廟早課,並能隨時外出購買食品返家炊煮, 且能為屋內打掃清潔之工作。惟所受傷害,不適用手術 治療,僅能任其自然痊癒,忍受劇痛,生活秩序大亂, 且為照顧同時受傷之林陽春,睡眠時間未能持續2個小 時以上,經此數月,自身健康情況惡化,原有腎結石急 速惡化阻塞尿管,轉移為尿毒症,進而併發敗血症,致 生理及精神痛苦不堪,經診斷後具有憂鬱症,故請求賠 償3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000元、林呂瓊珠41萬9880元,及均 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於伊並不爭 執,亦有賠償之意願,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其能力所能 負擔,且應扣除強制責任顯已經給付之金額,另伊否認林呂 瓊珠有聘人操持家務之情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與中華路1段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時,竟因瀏覽手上行動電話疏未注意林陽春及林呂瓊珠 正由其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馬路,復未先 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撞倒林陽春及林呂瓊珠,致林陽 春受有左轉子間骨折、林呂瓊珠則受有第五肋骨骨折之過失 傷害之事實,為臺北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行,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 意而撞倒林陽春及林呂瓊珠,致2人受有傷害,有如前述, 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係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
㈠林陽春請求看護費用21萬9000元部分: 查林陽春係15年11月27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載於刑事卷 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84歲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於99年9月28日 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同年月29日行開放性復 位鋼板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01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依其年齡及受傷 情形,確有專人看護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林陽春 第一次手術後需由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半年云云,惟經本院 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函詢,林陽春於99年9月28 日因車禍至該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2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 鋼板固定,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復原較慢無法下 床,於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班照顧,出院後一個半月仍 需專人照顧,半日班即可,有該院101年4月17日北市醫興 字第10131111400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林陽春 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99年9月29日至99年1 0月12日共14日,及出院後一個半月即45日,合計59日。 又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足參)。參酌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以101年4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1000 2745號函附看護工收費標準所示,全班(24小時)每天20 00元,日、夜班(12小時)每天1100元(見本院卷第126- 129頁),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 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林陽春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 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林陽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 萬800元(計算式:1,200元×59天=70,8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林呂瓊珠請求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7200元及僱人操持家務 支出支出11萬2680元部分:
⒈林呂瓊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肋骨骨折,經複診、電療拉 筋復健6次,腎結石加劇、尿毒症與敗血症術後回診4次 、憂鬱症門診2次,掛號共計12次,每次350元,加計醫 院往返住家計程車資250元,共7200元【計算式:(350 元+250元)×12次=7,200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 -13頁)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同一療程治療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95頁)。 惟查:
⑴林呂瓊珠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7 70元(見本院卷第86-91頁),係因骨折至骨科及復 健科門診之費用,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其 另提出新光醫院依療費用收據部分(本院卷第92- 95 頁),係因腎結石病症前往該院治療,而林呂瓊珠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腎結石,業據原告陳明,而上 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均係於100 年2月1日以後,距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9月28日已逾4 個月,其發生與本件車禍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林呂 瓊珠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生活秩序大亂,為照顧林 陽春,睡眠時間未能持續2個小時以上,經此數月, 自身健康情況惡化,原有腎結石急速惡化阻塞尿管, 轉移為尿毒症,進而併發敗血症,致生理及精神痛苦 不堪,經診斷後具有憂鬱症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 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林呂瓊珠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770元。
⑵又依林呂瓊珠所提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於100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6日 、4月1日、8日、11-15日、5月27日至該院門診或復 健,其請求6次來回計程車資,尚屬有據。其餘因腎 結石加劇、尿毒症與敗血症術後回診4次、憂鬱症門 診2次之車資部分,因林呂瓊珠並未舉證以證明腎結 石加劇、尿毒症、敗血症及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准許。而林呂瓊珠 係與林陽春同住於臺北市○○區○○街45巷4號,依 林陽春提出其因復健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之收據所示,單程115元至130元、來回一趟 255元(見本院卷第54-58頁),則呂瓊珠請求就診往
返一趟之計程車資以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林呂瓊 珠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500元(250元X6=1500) 。
⑶林呂瓊珠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270元(1,770+1,500= 3,270)。
⒉林呂瓊珠主張其因肋骨骨折影響,家務工作量減半,需 另請人幫忙,以最低工資1萬8780元之一半計算1年為11 萬2680萬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0.5=112,680 】,固據提出訴外人劉文英書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林呂瓊珠係21年9月1日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載於刑事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8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肋骨 骨折之傷害,依其年齡及受傷情形,其主張受傷後1年 期間有僱人代為操持部分家務之必要,堪以採取。 惟依證人即林呂瓊珠所雇用代為操持家務之劉文英證稱 :自99年12月13日開始到原告林呂瓊珠家裡幫忙打掃, 1個禮拜1次,1次4個小時,1次1000元,一直做到現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則劉文英係自99 年12 月13日起前往幫忙打掃,1星期前往1次,1次費用1000 元,是林呂瓊珠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5萬2000元 【計算式:1,000元×52週(1年)=52,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林陽春係15年11月27日出生,呂瓊珠係21年9月1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84歲及78歲,有如前述 ,林陽春畢業於臺灣商工,曾任職公務員及開南大學,原 已退休,名下有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1筆、土地1筆,並有 存款及投資;林呂瓊珠則畢業於台北市立女中即今金華國 中,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名下亦有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 筆、存款及投資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考試院證明書、畢業證書 及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6- 98、99、100、13-16頁)。被告係74年3月7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曾於私立輔仁大學就讀 德語語文學系一年級第一學期,其有慢性精神障礙,經診
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5歲,前於私立正 誠文理補習班兼職兒童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2700元至30 00元不等,無其他恆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私立輔 仁大學修業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私立正 誠大理補習班在職服務證明書暨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1 、22-24、28-29、17-18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及林陽春及林呂瓊 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84歲及78歲之高齡,因本件車 禍受傷及生活影響程度,並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原告 達成和解等情,認林陽春請求之精神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 ,原告林呂瓊珠則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林陽春及林呂瓊珠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林陽春及林呂瓊珠於100年3月1日 分別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給付14萬6975元、1700元 ,固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8、48頁) ,然林陽春於本件未為醫療費用之請求,另經本院將林呂 瓊珠請領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49-51頁) ,與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收據相比對,並無重復,均無扣 除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㈤綜上,本件林陽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用7萬8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32萬800元(70,800+250,000= 320,800);林呂瓊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270 元、僱人操持家務增加生活支出5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計20萬5270元(3,270+52,000+150,000=205,2 7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萬800元、林呂瓊珠20萬5270元,及均自101年2月7日( 即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