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三號
原 告 泰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七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租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二十五萬八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 定,裁處罰鍰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處罰原告 ,但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法條內容解釋,被告於處罰前,應先通知原告限 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原告仍不為補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時,始得據以 處罰。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係規定:「......處該團體或 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法條中「並 」者一字之意應為「同時」或「一同」之意,故該法條應解為「處罰時若有任何 申報或申報不實,將受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處罰,處罰的同時限定申報者需在一定 的時間內申報或補足失漏部分」,於被查獲時應同時有「未有任何申報」或「申 報不實」,方符合法規;本件原告於被查獲前自行補報,應不在此處罰的範圍之 內;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亦屬違憲,蓋憲法第十九條雖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並未規定人民有替政府類整資料之義務,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 三項之規定限定人民替政府類整資料自屬違憲,而其延伸之第一百十一條處罰法 令自屬無效,本件原告既未達稅法規定起扣點,應不需預先扣繳,今既已開立扣 繳憑單予所得人及被告,已充分向納稅義務人及主管稽徵機關盡告知義務,就所 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之類整資料工作,綜前所述,所得 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與憲法有違,非原告所應盡之法定義務,被 告據此裁罰原告,應認於法無據;且法律處罰之目的在於防患疏失於未然,不以 處罰為目的,本件原告適逢其姑母出殯,疏忽公司業務致未依限申報,已於二月 八日補報,可見原告之未為申報,既無任何惡意或過失,對之處罰,與處罰之目 的顯有未合,被告逕為處罰之處分,該處分與行政處罰之法理精神及目的不合, 另被告違反憲法第八條未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任意處罰原告,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認違法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八條未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任意處 罰,但查,憲法第八條乃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程序,本案乃稅務案件,依稅捐稽徵 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自應由被告處罰,非由法院為之;又扣繳之申報,扣繳義 務人有扣繳資料,即應依限申報,尚難以姑母出殯,而可免除依法申報扣繳之義 務,原告未依限申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仍應予處罰;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若經通知限 期補報或填發仍逾期者,係另依同法後段處罰之問題,非謂必需限期補報方可處 罰,原告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即應處罰;而 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自動補報,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 二款之規定,已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故原告八十八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 之薪資、租金計二十五萬八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列單 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自動補報,有申報書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鍰三千七百五十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 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 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 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一條 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次按「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 倍至十倍。」「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所明定。又「稅法所定罰金罰鍰, 業經行政院......予以提高倍數......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 高倍數如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 額』......均提高為五倍。」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 六七四九號函所明釋,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 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 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七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 分之一。」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租金合計二十五萬八千元, 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 憑單,而至同年二月九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 第二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 有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爰就前述原告所爭執之事項 ,分述如下:
(一)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私人團體或事業
,每年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 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參照),私人團體或事業若違反此申報義務,未於一月底前列單申 報者,即應對該團體或事業裁處罰鍰(即條文中所載一千五百元罰鍰部分); 至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中所謂「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部分,則係該條中關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金額處該團體或事 業百分之五之罰鍰。」部分處罰所需具備之前提要件,此部分係就行為人違反 限期補報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核與前述係就單純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第三項所規定作為義務之處罰,係屬不同構成要件之處罰。本件原告就八十八 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租金,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第八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被告乃依所得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就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作為義務為處罰,依上揭所述, 核與該條另就違反限期補報義務之處罰部分無涉,故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章行為 之裁罰,自無庸踐行該條所稱「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為本件之處罰應於處罰前,先通知原告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原 告仍不為補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時,始得予以處罰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 採。
(二)原告又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八條規定 ,而有違憲情事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 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 或事業五百元(現已修正為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扣繳義務人未盡其 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時所為之制裁,此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 ,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 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七號解釋在案。另憲法第八條乃對人身自由保 障程序之規定,核與本件係依對原告為金錢罰鍰之處罰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實無足採。
(三)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乃法律規定就違反同法第八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作為義務之處罰,故原告未依限申報,縱非故意,參諸上述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因姑母出殯 ,而主張免除本件之違章責任。又本件係就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故雖原告嗣後業已自動補申報,惟因裁罰之構 成要件業已具備,自不得因此據以主張免罰;且就原告嗣後業已補申報部分, 被告亦已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減輕罰鍰二分之一 ,而為情理之斟酌;故原告以其業已迅速補申報為由,主張本件裁罰違反裁罰
之目的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 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將未達起扣點之八十八年度給付之薪資及租金,列單申報予 被告之行為,堪以認定;故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予以 處罰,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將罰鍰金額提高五倍,自屬有據;另因原告業 已自動補申報,故被告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按應 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裁處原告三千七百五十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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