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44號
TPHV,101,聲,444,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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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邱奕宗
相 對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因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遵照本院99年度抗字 第778號裁定,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35號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33萬元。嗣伊向相對人提起分派盈餘之本案訴訟 ,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79 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33萬元等 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因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 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與「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意旨參照,見 本院卷第1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4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經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33萬元而假扣押相對人財 產,相對人亦得提供68萬9066元免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2 至3頁裁定書)。聲請人嗣提存33萬元,亦有原法院99年度 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㈡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分派盈餘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民國( 下同)100年7月7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再者, 聲請人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於99年10月31日撤銷執行命令結 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嗣聲 請人於101年6月7日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存證信函與回執)。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於收受 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亦無任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同法第106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述擔保金。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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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