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1年度,22號
TPHV,101,破抗,2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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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新北市○○區○○段916 地號土地持 分1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價為新台幣(下同 )2,333,548元,雖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50萬元之抵 押權予張逢時黃薷葙,實僅各積欠張逢時104 萬元、黃薷 葙658,000 元,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金額之後,系爭土地尚有 793,548元之價值,加計原法院認定之財產127,400元,合計 有920,948 元充作破產財團。而破產程序期間財團費用暨財 團債務,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外,所支出之登報、影印、郵資 、車資等費用尚不足萬元,伊現有之財產足以清償,並尚有 餘額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實益。為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 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 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 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 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其現有總資產共計4,524,548 元,總負債則為 39,194,950元,上開總負債遠超過總資產甚多等語,並提 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頁 5-10、11- 35、56)為證。惟查:
1、就抗告人之總負債而言:
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權人游李桂枝



債權人債務,金額合計達39,194,950元(詳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並提出債權申報表暨債權證明文件為憑。然 其中附表一編號8、10、12、14 債權額部分,未據提出 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編號5 及編號11之債權額,與債權 申報表所載金額(見原審卷頁16、22)亦略有出入;另 編號18債權人張逢時、編號19債權人黃薷葙之債權額部 分,經原法院以101年6月8日北院木民竹101年度破字第 25號通知陳報債權,債權人張逢時黃薷葙分別具狀陳 報債權額為5,098,886元、2,124,118元(見原審卷頁 102、103),均未據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核與抗告 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該2人之債權額分別為1,040,000 元、658,000 元差異甚大,則抗告人之總負債究為多少 ,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2、就抗告人之總資產而言:
⑴抗告人主張其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存款102,400 元 、價值25,000元汽車一輛及系爭土地,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回復登記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頁6-9、56-69),並有 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頁74),堪認可採。至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 8 、9 所示之對江寶銀李玫瑰之借款債權,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4 紙支票影本,其上所捺發票印章之姓名均非江 寶釵李玫瑰,此部分債權陳報即難認屬實,原法院因 此未予列入計算列入抗告人之財產,亦屬有據。 ⑵又抗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登記設定:①本金最高限 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明霞,存續期間自73年7月31日 至74年7月30日止;②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 信託銀行,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4 日至120年5月14日; ③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逢時,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1年8月5 日;④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 薷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1月21 日,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 76-78)。依中國信託 銀行提出之98,年稅執字第90237號台北分署執行清償所 得分配表所示,堪認抗告人對於債權人林明霞之連帶債 務共120 萬元,及抗告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連帶債務 共3,586,949元,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98 年 稅執字第 90237號執行拍賣主債務人陳昌易及連帶債務 人陳昌坤之財產而全額受償(見原審卷頁109、111)。 至於抵押債權人張逢時黃薷葙得行使別除權之債權額 為何,尚未經查明,已如前述,則扣除渠等優先債權後



,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剩餘價值得列入破產財產?即有未 明。
(二)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 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云云。就此部分有無宣告 破產實益之問題,因抗告人之總負債及總資產,尚待原法 院依職權查明,已如前述,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數額 。又關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數額,應由原法院調 查評估,以認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據上,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審酌事實認定 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 原法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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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