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1年度,20號
TPHV,101,破抗,20,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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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劉永民
      廖業湘
      林曹戡
      陳秀珠
      林志強
      范振蘭
      狄瑞芝
      馬 滿
      邱清亮
      曹新元
      李載芳
      鄭福進
上列抗告人因就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
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
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監查人報酬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劉永民廖業湘林曹戡陳秀珠林志強范振蘭狄瑞芝馬滿邱清亮曹新元李載芳鄭福進部分廢棄。
核定抗告人劉永民廖業湘林曹戡陳秀珠林志強范振蘭狄瑞芝馬滿邱清亮曹新元李載芳鄭福進任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監查人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受任時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各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聲請及抗告費用由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於民國(下同)79 年10月20日選任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 志鵬律師擔任破產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 、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之破產管 理人;另於同年12月23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抗告人劉永 民、廖業湘林曹戡(原名曹戡)、陳秀珠林志強、范振 蘭、狄瑞芝馬滿邱清亮曹新元李載芳鄭福進及第 三人倪啟林、羅蜀生(84年12月13日卸任)、周尚興(97年 10月間死亡)、羅宇峰(91年1月16日死亡)、鄭明義(91 年5月間死亡)、程伯昂(94年11月間死亡)、高紀剛(97 年6月6日死亡)、陳國訓(85年3月間死亡)、孫開駿(92 年8月間死亡)、史華明(83年5月2日死亡)等22人擔任監 查人。迄今,執行破產程序已逾21年,業已進行最後分配, 爰偕破產管理人報請核定報酬等情。原法院審酌本件破產財 團財產眾多,遍及海內外,事務繁雜,裁定本件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86年4月1日起至本件破產程 序終結之日止,各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為適當;另 以監查人自就任起已陸續自破產管理人處預支相當報酬,是 監查人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受任時起至本件破產程 序終結之日止,各以20萬元為適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本件破產人之監查人,協助該破 產事件「近9萬債權人」申報債權登記,其中之糾紛與爭執 均由抗告人一一處理妥當,圓滿達成債權登記;又抗告人復 協助破產管理人追查本件破產人之國內外資產數量,以防流 失;在追查資產期間由抗告人劉永民廖業湘狄瑞芝及第 三人周尚興「自費負擔往來香港日航酒店」查證與維護資產 狀況及權益,貫徹執行監督破產程序進行;另抗告人亦協助 本件破產人之所有資產處理及標售工作,期能儘速完成債權 分配。雖抗告人自79年12月23日起,由原法院暫行核定按月 各預支執行業務報酬所得2萬6,000元,惟於86年4月起即暫 停預支;但抗告人仍繼續執行職務,迄今並未中斷,其中為 維護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與服務債權人之業務費用,對抗告人 而言,實屬沉重而不堪負荷;嗣於91年8月13日起至今每位 監查人僅按月各預支3,600元,然與原預支之2萬6,000元職 務報酬相差甚遠,應以自86年4月起暫停迄今已歷時15年餘 之每月2萬6,000元計算,補還核撥468萬元(26,000×15×1 2=4,680,000),實符公平正義。另相較於破產管理人每月 帳目費用說明中一切之行政費用支出甚鉅,監查人並未支領 破產財團任何行政費用(例如:交通、辦公費、宿費、郵電 、餐飲費、訴訟費),亦競競業業將破產事務處理完畢,其 間為維護債權人之利益,不避任何險阻,犧牲奉獻、長年奔 波、車馬勞頓,毫無怨尤,甚至為追查隱匿之資產,屢次遭 受生命威脅及言語、肢體衝突,並受訴訟纏累等坎坷之事,



實不勝枚舉,懇請法院能審酌抗告人於破產程序中之付出甚 多,能為適宜之核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486萬元等語。
三、按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 規定,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就事務之繁 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監查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 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同業標準、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 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均應予以考量,並就具體情形加以審 酌,以期妥切適當。
四、經查,原法院以本件破產人共有9位,其中8位為公司組織之 法人,處理資產、負債及訴訟糾紛等事宜較為繁瑣;而債權 人數為8萬1,787人,債權金額高達484億8,444萬4,305元; 徵諸本件破產財團財產眾多,遍及海內外;事務繁雜,歷時 21載方能竟其全功,益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辛勞備極。 惟另審酌破產管理人受理債權之申報及審核、召集債權人會 議,已得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派遣數十人至百餘人不等支 應;破產管理人並雇請領有薪資之專人整理及核對破產債權 ,雖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經標售後得款76億5,353萬3,587元 及美金222萬元,然鑑於破產債權高達484億8,444萬4,305元 ,衡酌破產債權人之權益,並參以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擔任破產管理人本不以獲取豐厚報償為目的,而該院前已裁 定准破產管理人各先行預支報酬1,830萬元(79年10月20日 至81年8月31日止各為325萬元;81年9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 日止各為500萬元;83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各為630 萬元;85年1月1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各為375萬元;86年4 月起暫停預支);另監查人亦先行預支報酬合計高達4,749 萬2,267元(79年12月23日起按月各預支2萬6,000元;80年1 2月起按月各預支2萬元;86年4月起暫停預支;91年8月13日 起按月各預支3,600元),迄今每人每月仍定期自破產管理 人處受領3,600元,因此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 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自86年4月1日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 結之日止,各以2,200萬元、20萬元為適當。原法院之上開 核定,固已斟酌本件破產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 多寡、監查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 同業標準、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惟以每位 監查人於86年4月起暫停預支報酬前,已預支報酬159萬2,00 0元(26,000×12+20,000×64=1,592,000),而與本件破 產管理人同一時期先行預支之報酬1,830萬元相較,約占8.7 %,是以原裁定既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除已預支之報酬外 ,自86年4月1日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各以2,200



萬元為適當,則監查人亦應達191萬4,000元之譜(22,000,0 00×8.7%=1,914,000),但監查人尚有自91年8月13日起按 月各預支3,600元迄今,算至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之日即101 年2月2日止,共115個月,已領取41萬4,000元(3,600×115 =414,000),應予扣除,是本件抗告人之報酬,除前揭已 預支之報酬外,自受任時起至本件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另 各以150萬元為適當,乃原裁定僅核定為20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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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