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林瑞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司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01年度救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會)所制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並經法扶會板橋分會(下稱 板橋分會)審查通過,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應准許 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然原裁定徒以伊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2萬3500元,即逕認伊非無資力者,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第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 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故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 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於98、99、100年度之財產總額均僅為1萬元, 名下僅有2000年份1597CC之汽車1部及投資1萬元,其餘無任 何資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抗告人向板橋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時,據實陳明上開收入狀況,經板橋分會審查抗告人 全戶人口數3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萬350 0元,收入上限5萬6265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 65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均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6頁)。由是足見,抗 告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堪認 定。
四、據此,抗告人既經板橋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 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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