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慈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 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抗告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主張: 其與第三人謝三誼於91年6月17日簽訂聘僱契約,由謝三誼 任抗告人美容師職務,詎謝三誼竟於任職期間7年間,與相 對人謝慈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假冒營業店副總陳錦秀 及資訊部員工陳志嘉帳號秘碼進入抗告人公司ERP系統, 規避抗告人公司正常流程之查核,偽造會員契約並向客戶以 低折數收取價金圖利,且抗告人業於101年3月9日向台北地 檢署(101年偵字第5281號)追加相對人為業務侵占罪之被
告,且偵查案件於101年3月至7月間數度開庭審理,抗告人 早催告相對人返還侵占款項,迭經律師於101年2月17日發函 謝三誼促其償還債務,相對人迄拒不履行債務,且查相對人 於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原有新臺幣 (下同)23萬餘元,迨抗告人持101年司執全字第756號假扣 押裁定於101 年6月29日執行時,相對人帳戶餘額僅907元, 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提出營業分店人員聘 僱合約書、陳素宜訂購契約、謝三誼說明電腦操作犯罪之光 碟及債務人不法所得資料明細,及謝慈丰護理資料紀錄卡, 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5281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份、 該署開庭通知書影本4紙、相對人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稅清單及第一銀行100年12月31日存款利率表影本1、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1紙、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影本1 紙等以供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查相對人10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稅清單第一銀行活儲利息所得4,051元,依活儲利息 0.17%換算238,294元(4,051元÷0.017=238,294元),迨 板橋地院101年司執全字第756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時,第一銀 行聲明異議,債務人現僅存款907元等情,是抗告人據以主 張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尚非無據。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堪認倘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 確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其假扣 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謝慈丰在原法院之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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