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0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訴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
及對被告財政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 因者。又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 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原告因贈與稅欠稅 事件在精神、體力、金錢、時間方面頗受折磨,又遭被告限制出境,身心受創甚 鉅,爰訴請撤銷該處分。此外,原告遭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四月十七日,核算每日之損失為新台 幣(下同)五、000元,連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禁止財產之處分,原告 共受四千七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連帶賠償等語。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訴,然財政部之公務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 應訴管轄之規定,復不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定準用之列,爰將原告對於被告 財政部所訴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裁定移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