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77號
TPHV,101,抗,117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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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呂小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淑滿等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
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9年 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 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為假執行,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系爭判決之羈束力,逕認系爭判 決誤為宣告假執行,顯已違背判決羈束力及逾越民事執行處 僅得形式審查之權限。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命兩造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係經承審法官於判決 理由第七點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 宣告」,非可認係「顯然錯誤」。縱屬顯然錯誤,亦尚未經 裁定更正。至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係指債權人 已持有確定判決無須經假執行程序,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非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給付判決,自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合云云。
二、原法院以: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 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判決確定後 始能為之。故偕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抗告人 以系爭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為假執行,顯無 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 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 明。債權人如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



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於判決確定 後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其主文第1項 係命相對人將系爭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 為意思表示,並無待於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不因系 爭判決有無宣告假執行及是否為給付判決而異。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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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