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王世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岩吉、杜三敬、王志明間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補字第2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 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 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是擔保債權在存 續期間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從而,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約定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其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 1300及1300之3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擔保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正1/2之抵押權設定行為,1/2部分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孫 岩吉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抗告人附於原法院之起訴狀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4頁),故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又系爭二筆土地就權利人即相對人孫岩吉部分 ,設有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其債權額比例1/2,存續期間 自民國89年3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7頁、 第11-12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利益, 即為抗告人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抗告人 之起訴利益經核定應為250萬元(計算式:5,000,000元x1/2 (債權額比例)=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 750元,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顯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