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6號
抗告人 江資航
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
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 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 99年2 月1日99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係由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 示不動產即編號 A5、J2、J3、J5、J6、J7、J8、J9、J10、 J11共計10戶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聲請假處分。嗣兩造於本 案訴訟程序(案號: 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履行契 約等事件)進行中之100年6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 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之約定,相對人之義務僅限於A5、J10、J11共計3戶之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3戶房地),是系爭假處分裁定 中之編號J2、J3、J5、J6、J7、J8、J9 共計7戶之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7戶房地),相對人形同已獲勝訴判決 確定即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故系爭 7戶房地所為假處分應 為撤銷。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2項約定兩造間之債務內容已 從「給付特定物」轉換為一般金錢之債,系爭假處分裁定所 欲保全之目的已不存在,應認「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 故系爭3戶房地所為假處分應為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 0年9月5日前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時起,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原基於投資協議、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等契 約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和解且相對人未於和解約定 期限內履行移轉義務,而變更為金錢請求,是抗告人已無從 再基於兩造原訂之投資協議、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 3戶房地之權利,則抗告人依假
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為由,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縱原裁定認系爭假處分之標的,已由 金錢給付義務替代,惟為同時顧及債權人之利益,應於債務 人提供足額擔保之情形下,始能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又系 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為第 1、2項(即相對人行為義務) 之替代,故其法律性質與相對人原行為義務相同,是系爭假 處分之保全對象與目的仍屬存在;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 之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於相對人履行系爭3筆房地過戶後, 抗告人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未履行系爭 3筆房地之過戶,亦未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100萬元,詎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顯違誠信及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是 原裁定未令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顯 違背法令等語。
五、查抗告人於99年1月27日以相對人於96年2月5日與第三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段2053、2053-1至 2053-72、2015地號等74筆土地及起造人 名義(建造號碼: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96)桃縣工建執造 字第會楊00416、00431、00432、00433)信託登記予台灣中 小企銀,並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就前開土地及建造 中之建物,仍保有獨立建造、買賣、訂約之權利,並自負相 關責任義務,台灣中小企銀將於信託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 物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就所信託之土地及建 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之相關手續。嗣抗告人 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漂鳥2-1 、2-2期,為期1年,可得投資獲利200萬元,抗告人依約交 付投資金,相對人則於投資期1年屆至時即給付抗告人投資 及獲利600萬元,且約定若屆期未給付,則相對人應將漂鳥 2-1、2-2期之房屋10戶(如附表所示),每戶以20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未依限於99年1月19日給付抗 告人投資及獲利,經抗告人屢催辦理過戶事宜,相對人均拖 延避不辦理,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6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相對人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銀如附表之不動產 ,除指示台灣中小企銀移轉予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外,不得為 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
示。抗告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提存案號:原法院99年 度存字第152號),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執行假處分 ,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受理並假處分執行完畢 ;抗告人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原法院以99 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受理,嗣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100年6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略以 :第1項:相對人願於100年9月5日前,就附表所示A5、J10 、J11三戶房屋,依照抗告人於上開訴訟起訴狀所提出之A5 、J10、J11「漂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條件及內 容,興建完成上開三戶房屋並交付予抗告人。第2項約定: 相對人同意指示台灣中小企銀,相對人並同意負責於100年9 月5日前,由台灣中小企銀將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3筆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之編號A5、J10、J11三戶建物之所有 權均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辦妥上開房地之塗銷抵押權 登記完畢,如屆時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履行上開第一、二項 內容,兩造同意上開第一、二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相 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1,100萬元。第3項約定:抗告人同 意於相對人將上開所示三戶房屋及三筆土地辦理過戶,及塗 銷抵押權所需之對台灣中小企銀之信託財產返還(移轉)指 示書及過戶資料,交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同意就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處分執行事 件,具狀撤回執行。第4項約定: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原 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99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 度裁全字第4號卷、99年度存字第152號卷、99年度司執全字 第71號卷可稽。
六、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內容以觀,相對人負有應於 100年9月5日前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義 務,惟倘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前開義務,則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2項後段之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 約定之和解內容作廢,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1,100萬 元。經查,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 0年9月5日前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 事實,業據抗告人101年7月19日於原法院陳述明確,此有執 行筆錄可稽(原法院卷第22頁暨反面)。則依系爭和解筆錄 第2項後段「如屆時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履行上開第1、2項 內容,兩造同意上開第1、2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相對 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100萬元。」之約定。可知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變更為1,100萬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殊為明確,堪
認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保全特定物之請 求)已經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揆之首揭理由 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核無不合。
七、況查,抗告人復已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之 約定內容為由,於101年7月1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100萬元),並 已繳納執行費,此有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 強制執行聲請狀、規費繳款單(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至 28頁反面、第30頁)可稽。又抗告人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4項之約定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原法院99 年度存字第152號)於101年7月18日領訖完畢(案號:原法 院101年度取字第454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 足憑,尤見原裁定並無不當,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應令相對人 提供足額擔保之問題。
八、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已因 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請求權,而轉換為金錢給付請求權,是抗告人依假處分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消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