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36號
TPHV,101,抗,1136,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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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6號
抗告人  江資航
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
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 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 99年2 月1日99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係由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 示不動產即編號 A5、J2、J3、J5、J6、J7、J8、J9、J10、 J11共計10戶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聲請假處分。嗣兩造於本 案訴訟程序(案號: 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履行契 約等事件)進行中之100年6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 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之約定,相對人之義務僅限於A5、J10、J11共計3戶之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3戶房地),是系爭假處分裁定 中之編號J2、J3、J5、J6、J7、J8、J9 共計7戶之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7戶房地),相對人形同已獲勝訴判決 確定即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故系爭 7戶房地所為假處分應 為撤銷。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2項約定兩造間之債務內容已 從「給付特定物」轉換為一般金錢之債,系爭假處分裁定所 欲保全之目的已不存在,應認「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 故系爭3戶房地所為假處分應為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 0年9月5日前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時起,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原基於投資協議、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等契 約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和解且相對人未於和解約定 期限內履行移轉義務,而變更為金錢請求,是抗告人已無從 再基於兩造原訂之投資協議、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 3戶房地之權利,則抗告人依假



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為由,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縱原裁定認系爭假處分之標的,已由 金錢給付義務替代,惟為同時顧及債權人之利益,應於債務 人提供足額擔保之情形下,始能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又系 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為第 1、2項(即相對人行為義務) 之替代,故其法律性質與相對人原行為義務相同,是系爭假 處分之保全對象與目的仍屬存在;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 之約定可知,兩造同意於相對人履行系爭3筆房地過戶後, 抗告人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未履行系爭 3筆房地之過戶,亦未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100萬元,詎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顯違誠信及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是 原裁定未令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顯 違背法令等語。
五、查抗告人於99年1月27日以相對人於96年2月5日與第三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由相對人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段2053、2053-1至 2053-72、2015地號等74筆土地及起造人 名義(建造號碼: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96)桃縣工建執造 字第會楊00416、00431、00432、00433)信託登記予台灣中 小企銀,並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就前開土地及建造 中之建物,仍保有獨立建造、買賣、訂約之權利,並自負相 關責任義務,台灣中小企銀將於信託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 物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就所信託之土地及建 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之相關手續。嗣抗告人 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漂鳥2-1 、2-2期,為期1年,可得投資獲利200萬元,抗告人依約交 付投資金,相對人則於投資期1年屆至時即給付抗告人投資 及獲利600萬元,且約定若屆期未給付,則相對人應將漂鳥 2-1、2-2期之房屋10戶(如附表所示),每戶以20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未依限於99年1月19日給付抗 告人投資及獲利,經抗告人屢催辦理過戶事宜,相對人均拖 延避不辦理,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1,6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相對人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銀如附表之不動產 ,除指示台灣中小企銀移轉予抗告人之意思表示外,不得為 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



示。抗告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提存案號:原法院99年 度存字第152號),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執行假處分 ,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受理並假處分執行完畢 ;抗告人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原法院以99 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受理,嗣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100年6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略以 :第1項:相對人願於100年9月5日前,就附表所示A5、J10 、J11三戶房屋,依照抗告人於上開訴訟起訴狀所提出之A5 、J10、J11「漂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條件及內 容,興建完成上開三戶房屋並交付予抗告人。第2項約定: 相對人同意指示台灣中小企銀,相對人並同意負責於100年9 月5日前,由台灣中小企銀將如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3筆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之編號A5、J10、J11三戶建物之所有 權均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辦妥上開房地之塗銷抵押權 登記完畢,如屆時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履行上開第一、二項 內容,兩造同意上開第一、二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相 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1,100萬元。第3項約定:抗告人同 意於相對人將上開所示三戶房屋及三筆土地辦理過戶,及塗 銷抵押權所需之對台灣中小企銀之信託財產返還(移轉)指 示書及過戶資料,交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同意就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處分執行事 件,具狀撤回執行。第4項約定: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原 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號、99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及其利息。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 度裁全字第4號卷、99年度存字第152號卷、99年度司執全字 第71號卷可稽。
六、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內容以觀,相對人負有應於 100年9月5日前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義 務,惟倘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前開義務,則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2項後段之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 約定之和解內容作廢,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1,100萬 元。經查,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之約定,於10 0年9月5日前將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 事實,業據抗告人101年7月19日於原法院陳述明確,此有執 行筆錄可稽(原法院卷第22頁暨反面)。則依系爭和解筆錄 第2項後段「如屆時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履行上開第1、2項 內容,兩造同意上開第1、2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相對 人同意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100萬元。」之約定。可知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變更為1,100萬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殊為明確,堪



認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保全特定物之請 求)已經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揆之首揭理由 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核無不合。
七、況查,抗告人復已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之 約定內容為由,於101年7月1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100萬元),並 已繳納執行費,此有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 強制執行聲請狀、規費繳款單(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至 28頁反面、第30頁)可稽。又抗告人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4項之約定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原法院99 年度存字第152號)於101年7月18日領訖完畢(案號:原法 院101年度取字第454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 足憑,尤見原裁定並無不當,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應令相對人 提供足額擔保之問題。
八、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已因 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請求權,而轉換為金錢給付請求權,是抗告人依假處分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消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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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