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99號
TPHV,101,抗,1099,2012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99號
抗 告 人 陳思明
      陳黃珠
相 對 人 彭懷瑩
      李碧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懷瑩李碧秀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
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 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 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 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而予適用。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 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 人之聲請,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伊等不得處分如系爭 假處分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 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因應將來情勢之變更, 由相對人所草擬之買賣契約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賦予 伊等得拒賣之權利及其條件,而其效果為本約當然解除,無 須通知相對人,伊等已將所收取之價金加倍返還相對人,提 存1億4,177萬9,120元於原法院提存所,已逾相對人起訴請 求之金額8,659萬0,400元,且相對人已受領伊等返還之價金 ,其債權已獲得充分之滿足而無任何損害,依兩造契約之約 定,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相對人之請求並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據已解除之契約聲請假處 分,致伊等不得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即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蒙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況且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聲請狀 表示系爭土地價值合計8,695萬0,400元,亦顯示本件實為金



錢請求或易得為金錢之請求,本件相對人之權益已獲得滿足 ,實無再予保全之必要,伊等乃聲請准予伊等提供擔保後,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惟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爰依法提 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因抗告人拒不協同辦理 登記,如不予以禁止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並就系爭土地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並點交 ,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33頁) ,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核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點交」,其給付性質,顯非得以金錢能達其債權 之終局目的。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以金錢賠償足以達系爭假處 分之目的、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可以金錢彌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等 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賦予抗告人得拒賣之權利及其條 件,而其效果為本約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相對人,系爭買賣 契約已當然解除,而相對人亦取得所支付價金之一倍,其債 權已獲得充分之滿足而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假處分之程序 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 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 實體上之爭執。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為解除,乃 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得解決,抗告人復未提 出證據釋明其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難以補 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抗告人執此聲請准供擔保 撤銷系爭假處分,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 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