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69號
TPHV,101,抗,1069,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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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陳全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吳進福、楊榮宗、褚金樹陳恆隆林政村
陳敬藏褚宗義藍水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
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 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均屬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天上聖母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 孝會份權之繼受人,就是否具備會份權之爭議,與訴外人藍 水泉等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2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 。抗告人並因繼承而繼受曾祖父陳賜福之管理人地位管理神 明會之土地,乃相對人竟以會員身分委由律師以99年12月29 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質疑抗告人之會份權及 對神明會土地之管理權,並對抗告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 抗告人於刑事偵查中質疑相對人之會份權,相對人始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為據 。相對人係執上開民事判決據以否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及土 地之管理權而提起刑事訴訟,雖該民事判決不足以拘束抗告 人,惟相對人之權利既出自上開民事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復相互質疑會份權之存在,則就相對人取得會份權之原法 院100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自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茲因訴外人藍水泉利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訴訟 ,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究係非會員之告發人或具會員身分之 告訴人,事涉刑事究係告訴或告發之重大區別,刑事法院固



有釐清之責,然抗告人係利害關係人,亦有主張及舉證之責 ,則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事件當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自有未洽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藍水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 件,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 並非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抗 告人固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 2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99年12 月29日中山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100年2月25日立法院郵 局10 0年2月25日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6月15日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見原法院卷第4-26頁),以釋 明其為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惟上開有關抗告人請求確認 會員身分訴訟,業經該案之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98年度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述),而 經最高法院確認抗告人具有神明會會份權在案,則抗告人具 有神明會會份權之權利,並不因本件民事事件相對人間之請 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而受不利之影響;且抗告人上開收 受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針對抗告人為無權占用神明會所 有土地乙事,要求抗告人速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及返還已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說明,亦與抗告人請求閱 覽之上開民事事件無涉,自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上開民 事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究否 具備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事關告訴與告發之認定及有無再 議權等語,應由偵查機關以申告人所指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 認定,亦難依此認定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原法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閱 覽卷宗,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㈡第33-37頁)。從而,抗告人聲請閱覽原 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內文書,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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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