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相 對 人 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 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其聲請狀上所載請求之金額為:「一、債務人(按即抗 告人)應給付債權人(按即相對人)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 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0711號債權憑證附原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號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足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台 幣(下同)90,936元及1,647,636元,合計為1,738,572元, 則其執行標的金額為1,738,572元。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按即原法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31290 號兩造間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吳雅萍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 頁),則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相對人 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實現之權利即 1,738,572元本息,原 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 738,572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之本票上已註 明係新屋鄉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工程案之履約金及差額金, 因保固期尚未到期、履約金等收據在相對人處、相對人於他 執行案中有受分配且新屋鄉估驗款已匯款予相對人云云,然 此俱屬抗告人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當尚屬無涉,抗告人猶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當之 處,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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