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翁振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添誠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抗告費。抗告人於101年9月6日、10日分別收受上開二裁 定書正本(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0號卷第51頁、本院本件 卷194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訴訟救助事件因抗告 人逾期未提抗告,已告確定(見該案卷)。抗告人迄今仍未遵 限補繳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9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