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14號
TPHV,101,抗,101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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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代 理 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多筆機械 設備買賣價款計新台幣(下同)1,218萬2,133元,迄未給付 ,且抗告人正搬移隱匿其名下財產,並變造改裝相對人交付 之機械設備欲變賣,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電子 郵件、黃麒銘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下稱第642 號裁定)、提存單 、繳納執行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38頁)。原 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 上開資料以為釋明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 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准相對人以407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218萬2,1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第642號裁定,向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51號執行事件),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為撤銷該假扣押執行 ,業已全額提存1,218萬2,133元反擔保金在案。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抗告人已提供足額擔保,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詎相對人竟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對抗告人為本 件假扣押聲請,以此提供少數擔保金方式,再次查扣抗告人 銀行帳戶,使抗告人資金無法調度,意圖阻礙抗告人公司正 常營運,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害,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不僅違法且動機非良善,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實有未洽,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 執行程序。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2 項 、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以其價格足 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 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 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自應以其債權額之範圍為限,債權人固非不得向本案管轄 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但應 不得就同一債權額重複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數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其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即有逾越其債權額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218萬2,133元之債權,就該債權 已經法院以第642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 相對人聲請第251 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 行,抗告人為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已全額提存1,218萬2,133 元反擔保金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第642號假扣押卷及第251號 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狀、第642 號 裁定、桃園地院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6日桃院晴101 司 執全光字第251號函、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20頁)。細繹第642 號假扣押卷內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 押之債權明細共18筆(即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見第642 號 假扣押卷第9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7頁),與本件相對人 提出之債權明細(見本院卷第7 頁),互核完全相同,顯見 相對人係就對抗告人之同一債權額重複聲請假扣押,就此相 對人前後二件假扣押聲請,所主張之1,218萬2,133元債權, 抗告人既提供足額擔保,自難再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辯稱略謂: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0餘筆帳款,均屬不 同原因事實,不具同一性;⒉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帳款及利息 至少2,000多萬元,抗告人僅提存1,218萬2,133 元擔保金, 尚不足額;⒊抗告人將其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質押,有 脫產之虞;⒋相對人已分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抗 告人是惡意欠款云云。惟查:⒈抗告人於第642 號裁定事件 所主張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與本件內容完全相同,自屬就 同一債權額重複聲請;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共1,21 8萬2,133元,抗告人已全數提存,自堪認已提供足額擔保,



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非本件所須審究;⒊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抗告人既已提供足額擔 保,抗告人之其餘財產,包含於銀行帳戶之存款,抗告人欲 如何處分,核屬抗告人之權利,尚難據此逕謂抗告人有何脫 產之虞;⒋相對人是否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及抗告 人欠款原因,均非法院審酌准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是相對 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同一債權額重複聲請本件 假扣押,就該債權額,抗告人既已提供足額擔保,自難認相 對人就該債權額,尚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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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