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 訴 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上 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上 訴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 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高 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國防部 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1),由國防部軍備局 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 權利與義務。於97年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與兩造另簽訂工程 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2),由被上訴人承受國防部軍備 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有關系爭工程 契約之履行,均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即依「 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辦理,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5年6月1日簽訂 ,故被上訴人已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 稱93年物調處理原則),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下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嗣於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營建物價仍持續大幅上漲,依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仍不足以適度補貼廠 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行政院 乃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97年物調補貼原則)。(三)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契約金額約占契約總金額之18.61%,符 合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定10%以上之標準,又系爭工程 開標月為95年4月,當月之鋼筋指數為101.99,而在系爭工 程進行中,97年2月之鋼筋指數為173.39,9月之鋼筋指數亦 高達158.44,2月至9月間之鋼筋指數與開標月95年4月之鋼 筋指數相較,其漲幅均超過10%,故亦符合97年物價調整補 貼原則所規定漲跌幅超過10%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就系爭工程 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 。
(四)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確係發生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上漲 幅度高達70.01%,由於此等物價之大幅上漲,已致上訴人之 興建成本大幅增加,此非上訴人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上 訴人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所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僅 能反應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約時,所得預見之物價上漲情況 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至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則係因 嗣後於97年間發生非兩造於95年簽約時所能預見之物價上漲 。又就上訴人因97年鋼筋物價上漲所再額外支出之鋼筋價款 ,上訴人亦已舉證在卷,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
(五)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依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 訂頒之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就鋼筋材料之 估驗款,依鋼筋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 款,並就非屬鋼筋材料之其他工程項目之估驗款,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鋼筋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據此計算之金額為2億6,995萬6,678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就同期間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 所給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2億231萬9,028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6,763萬7,650元,並自上訴 人催告給付之翌日(98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97年物調補貼原則、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2萬6,314元,及自98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97年物調補貼原則係行政補貼措施,是採購機關「得」視是 否依現有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已否給予廠商適度物調 調整款,而由機關按照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裁量 決定是否與廠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並非公共工 程主管機關所公布所有公共工程應一體遵循調整政府採購公 共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自不能引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二)93年物調處理原則與97年物調補貼原則兩者之性質、規定顯 不相同,97年物調補貼原則自非上訴人得援引變更系爭工程 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依據。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並 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為無理由。(三)被上訴人前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 修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上訴人 業已獲得相當之物價調整補償,上訴人復未就其鋼筋進料確 受鋼筋物價劇烈大幅上漲致成本大增加以舉證,依97年物調 補貼原則,亦不能請求變更契約,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 理補貼。97年物調補貼原則,機關有權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 及個案特性自行衡酌之權,系爭工程乃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工程,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應以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 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 其他經費支應,自無額外預算可供支應物價調整款。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2萬6,314元,及自98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聲明, 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國防部軍備局、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簽訂系 爭工程附約1,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後,於97年 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與兩造另簽訂系爭工程附約2,由被 上訴人承受國防部軍備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 義務。
(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7億3,999萬5,927元(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第1項),經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減帳22億 4,998萬3,335元,變更後總價為34億9,001萬2,592元。第2 次契約變更,減帳180萬2,243元,變更後總價為34億8,821 萬349元。(原證36)
(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93年物調處理原則,並於97年6月5 日訂頒97年物調補貼原則,被上訴人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 ,給付上訴人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 8元,被上訴人給付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時,未辦理 契約變更。
(四)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2月 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億6,995萬6,678元,上訴人本件 請求之金額為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與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所 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6,763萬7,650元,但依97年物調 補貼原則計算,被上訴人得就97年10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向上訴人主張扣款231萬1,336元,扣除97年10月份跌幅231 萬1,366元後,差額為6,532萬6,314元。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 、97年物調補貼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人給付97年 2月至10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6,532萬6,314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履約階段屬於私法契約範疇,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 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屬於行政機關單方面制訂之補貼措施 且非強制規定,對於私法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生影響: 1、按行政機關為行政事務之目的與廠商訂定工程契約,其契約 標的屬於承攬之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參考政府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 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行政爭訟程序,而同法第8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調解之規定),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則採私權糾紛 處理程序,足見採購爭議在立法上係採用「雙階理論」,以 行政機關與廠商間訂定契約前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私權 糾紛處理程序作為救濟程序,故依行政機關與廠商間在履約 階段,屬於私法契約範疇,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其權利 義務關係,則應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等處理私權相關之法律定
之。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一造雖為行政機關,但其契約 標的為「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且已於95 年6月1日簽訂契約,而就履約時之工程款給付金額發生爭議 ,自屬於私權糾紛。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物價指數調 整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 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 增減,但若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原則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8 頁背面),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遭遇物價波 動之情事時,雖得參照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惟97年物調補貼原 則係行政院在97年6月5日,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依據政府 採購法所頒布之函示,核其性質,屬於行政機關單方面制訂 之補貼措施。細繹該補貼原則之內容,為授與採購機關衡量 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得給予廠商補貼之措施,採 購機關就此有裁量權,並非主管機關頒布機關採購時應一體 遵循之強制規定,對於私法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生影響。 3、且97年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點規定:「機關得就營建物價 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 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顯見該 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酌個案情形辦理補 貼,並說明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是廠商如欲請求此項補貼 款,仍須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變更契約內容後,始得依約請求 。另該原則第二點之規定:「物價調整補貼款,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亦明示該補貼原則不得適用 採購法第85條之1所規定之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之私權糾紛 救濟程序,即非屬私法上之請求依據,故97年物價調整補貼 原則之頒布,不能改變系爭契約原有約定之效力,核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依97年 物調補貼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內容,原依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訂定為:「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營建工 程類』,就其漲跌幅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 款之增減。」。此觀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因應公開閱覽意見增 修對照表第一冊契約書項次2、頁次3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 卷第100頁)。
嗣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經有意參選廠商提出意 見,請求將前揭條文,有關漲跌幅部分之約定修正為「超過 2.5%部分,以減少廠商風險」。對此意見,系爭工程之專案 管理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以「 工程會頒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為漲跌幅超過5%。」 、「另『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規定為2.5%,惟適用期限至民國94年12月底 為止,是否賡續展延並不明確。」二項理由,建議將系爭工 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修改為「就其漲跌幅超過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但若主管機關頒 佈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依該原則辦理」。此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意見彙 整表項次十一「廠商提出意見」、「昭凌工程顧問建議」二 欄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約定內容,即依昭凌公司之建議,修改為現有條文內 容。
又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期限至95年4月10日止, 有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9條、第10.1條、第18.3條(二)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於系爭工程契約因應公開閱 覽意見增修時,93年物調處理原則舊有之展延期間已於94年 12月31日屆至,行政院亦尚未作成續為展延適用期限之函示 ,當時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是否將繼續展延,並不 明確。直至95年5月5日方經行政院作成院授工企字第095001 66030號函展延適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此有前開函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102頁),97年物調補貼原則遲至97年6月5 日才公布實施(見原審卷一第77頁)。
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修正過程,以及93年物調處理原則 適用期間展延之情形,97年物調補貼原則公布實施日期可知 ,該條文訂定為「若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原則辦理」,係針對 93年物調處理原則適用之期間是否延續不明確而訂定,與97 年物調補貼原則無涉,在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給付時,自無援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餘地。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僅係約定被上訴人 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物調處理原則所 載之計算公式辦理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三)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規定 計算之數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 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 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 ,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如契約當事人 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 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決、98年 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 ,得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漲跌幅超 過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增減,如93年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期 間展延時,則依該原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 已如前所述,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 進行期間之物價波動非無預見,並已就工程費用受物價指數 漲跌影響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
況上訴人因鋼筋價格上漲所受影響,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93年物調處 理原則,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調 整工程款,給付上訴人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 231萬9,0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5日與漢泰公司簽訂契約,就系 爭工程已經核定之鋼筋數量,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SD28 0中拉鋼筋」每噸1萬9900元、「SD420高拉鋼筋」每噸2萬70 0元、「SD420W高拉鋼筋」每噸2萬700元,嗣因97年間鋼筋 價格大幅上漲,漢泰公司要求每噸補貼5,000元,雙方達成 協議就尚未供應之鋼筋數量6303噸,每噸補償3,000元(未 稅),上訴人已補償漢泰公司1,985萬4,450元(含稅),加 計上訴人97年墊款迄今所受融資利息損失,以年利率5%計算 ,為2,183萬9,895元。又上訴人於97年以後向漢泰公司訂購 鋼筋時,「SD280中拉鋼筋」每噸上漲為3萬2,600元(數量 為192.67噸)、「SD420W高拉鋼筋」每噸上漲為3萬3,900元 (數量為1343.26噸),上訴人所受鋼筋價格上漲之損失共
2,118萬6,838元(含稅)等語,固據其提出訂貨單、漢泰公 司97年3月19日(97)泰鋼字第008號函、新亞公司加工成型 鋼筋供應合約(承攬單A128-M-002號)增訂補充說明(一)、 漢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89至206頁),應屬可採。惟上訴人所受前開鋼筋價格 上漲之損失,並未逾被上訴人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已給付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8元,故上訴人縱受有鋼筋上 漲之損失,經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物價調整款後,亦足獲適度 之補償,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損失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採。
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預就物價調整變化為增減給付之 約定,上訴人所受物價波動損失,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相當之 補償,故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6,532萬6,314元本息,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97 年物調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 給付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及自 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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