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祺槐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林保忠
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規定 ,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家事事件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 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亦為家事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生效後,業已改列為家事非訟事 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惟仍應依家事事件法 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抗告人自88年後 ,失業至今,且本身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年 逾63歲,無法維持生活,而向鎮公所申請貧戶,又因抗告人 有2兒女,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故而遭駁回, 不得已靠向抗告人之三弟借貸維生, 自95年6月起至起訴前 ,業已陸續向他人借貸42萬元用以生活,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其現居房屋為胞弟無償借用,日後可能有突發狀況而有賃 屋居住必要,而被上訴人既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收入,自應 就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負擔扶養義務,參照新竹縣民平均消費 支出及近日物價翻漲等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以每月1 萬6,000元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自99年5月間起給付扶養費, 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42萬元, 及自99年5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相對人則以:依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抗告人於95年至98年間,尚有股票、存款、投資及 鉅額之現金收入,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稱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路56號3樓 房地已出售予其胞弟林 祺鉉,該房地市價約400萬元,則縱令折半計算,亦有約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抗告人之父(林礽湖)於92年9月26 日死 亡時遺產總額376萬8,203元, 以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共7人 計算, 抗告人至少得以繼承53萬8,315元;抗告人與維泰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泰紡織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獲得判決確定維泰紡織公司應給付130萬4,680元;抗 告人於95年5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183萬5,37 0 元; 抗告人另於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又向勞 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共14萬4,360元; 抗告人尚有於嘉裕 西服工作之薪資,又有在大陸珍珠奶茶之投資,以上合計, 抗告人至少有數百萬元之財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抗告人雖稱不能維持生活,但竟有餘裕經常出國,並 經常買賣股票,顯然有違常情。抗告人雖稱不能維持生活而 於97年向其弟林祺鉉借貸27萬元,然依其財務狀況觀之,顯 然不實。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萬餘元, 扣除就學貸款 本息、扶養母親之生活費用,實已捉襟見肘,又相對人前因 就學、車禍賠償及本件律師費用,猶積欠舅父彭進廷50萬4, 422元,無力清償,實無法再為其他給付。 況抗告人有再婚 配偶羅紅霞及含相對人在內之3名扶養義務人, 則縱認相對 人應負扶養義務,亦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再者,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抗告人非但經常流連聲 色場所,又毆打妻小,相對人曾因不堪家庭暴力曾吞藥自殺 ,抗告人甚且於離婚訴訟案,當庭表示相對人為B型血型, 否認為其親生子女,且抗告人之父母過世時,非但沒有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輾轉知悉前往奔喪,亦遭以不是林家子孫, 訃文中亦未列相對人名字為由而拒絕,顯然對相對人有施暴 及重大侮辱情事,其自得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另相對人經濟困窘,甚至窮到無法結婚娶妻 ,抗告人則係尚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若謂隱匿或 揮霍浪費財產而得加諸相對人扶養義務,如此權利行使,有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後列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自 99年5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 1萬6,000元(抗告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相對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查抗告人與前配偶彭麗櫻育有2名子女, 即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怡君,均已成年;抗告人與彭麗櫻經法院裁判離婚後,再 於97年8月8日與訴外人羅紅霞結婚,但於98年3月9日離婚, 嗣於98年8月10日再與羅紅霞結婚,並於99年5月7日生有1子 林志,未滿3歲,抗告人於本件提起抗告後,再於101年3月2 7日與羅紅霞兩願離婚,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5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 能力,而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㈡相對人 是否無扶養能力?㈢相對人能否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權利濫用?㈤抗告人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 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 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 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 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 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 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 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 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扶養 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 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 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 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家或其他扶養 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 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 生活,且其無扶養能力等語,相對人從未表示願迎養抗告人 ,是以堪認相對人並不爭執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自無所謂 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相對人所辯 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前,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 應於扶養權利者 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 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88年起即失業, 自95年6月起靠借貸度日, 起訴前已積欠他人42萬元云云,然查:
⒈查抗告人於97年間有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 司)投資2萬3,620元、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 鋼鐵公司) 投資6萬元、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國際公司)投資3萬5,4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7萬元、亞泰龍國際有限公司 (亞泰龍公司) 投資50萬元,合計68萬9,070元, 抗告人於98年間猶維持 前開投資總額, 迨至9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9年4 月間,抗告人猶有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 )投資12萬元、 東森國際公司投資5,450元、展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投資20萬元、亞泰龍公司投 資50萬元,合計達82萬5,450元; 嗣於99年5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前之99年4月27日、同年4月30日,抗告人始將投資 之驊宏公司、展成公司股票出賣,復以亞泰龍公司虧損, 投資額無價值為由, 於99年11月8日將亞泰龍公司之投資 無償轉讓予訴外人施萬添,於99年11月間,抗告人僅剩餘 東森國公司投資5,450元等情, 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5日何結他字第1000070204號函附之異動分類帳 資料、 99年11月3日保結他字第0990124415號函附客戶餘 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49、本院卷第61至62頁 、原審卷㈢第52至53、107頁), 足見抗告人自95年間起 至9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原持有之投資額達70至 80萬元之譜。
⒉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未計入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有長 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 股利憑單5萬 5,99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利息 所得8,219元、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公司 (下稱茂矽公司 )股利憑單3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 利息所得1,092元、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股利憑單6,809元,總額為7萬2, 145元;於96年間有茂 矽公司股利憑單91元、 長榮海運公司股利憑單149元、康 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851元、 維泰紡織公司 利息所得27萬1,418元,總額為27萬2,509元;於97年間有 東森國際公司股利憑單5,379元、中鴻鋼鐵公司股利憑單1 萬4,165元、瑞軒公司股利憑單6,520元,總額為2萬6,064 元;於98年間亦有臺灣銀行利息所得3,777元、 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1萬52元, 總額為11萬3,829元, 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37至49頁),足見抗告人自95年間起至本件起訴 之99年間止,未列計股票價值及存款本金,徒計算股利及 利息所得達45萬8,483元。
⒊又查, 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1,83萬5,370元;另於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月11日 止, 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3日、2月10日、3月8 日、4月12日及5月11日,分別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每月失業 補助2萬4,060元,共計14萬4,36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 6月8保給老字第10010111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㈢ 第46頁)。另抗告人起訴請求維泰紡織公司給付資遣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維泰公 司應給付抗告人100萬5,100元本金, 及截至96年5月31日 止之利息27萬318元, 連同裁判費合計130萬4,680元,維 泰紡織公司已於96年6月6日將該款匯入抗告人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等情,有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及維泰紡織公司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 99年12月20日(99)一關營字第85號檢附之存款明細分類 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120、120-1頁),顯 見抗告人於95年、96年間另有勞工保險給付及資遣費收入 共計達328萬4,410元。再者,抗告人前因對維泰紡織公司 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曾提供92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維泰 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訴訟事件終結後,抗告人於95年 間已領回提存之擔保金92萬元,並存入抗告人前開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8頁背面)。 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關西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之帳戶自95年、96 年間均另有100多萬元存款云云。 然觀之抗告人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於95年6月1日雖有存款餘額188 萬 4,286元, 然該款項部分係來自於勞工保險局前開老年給 付183萬5,370元及領回之擔保金92萬元,而抗告人旋於95
年6月8日、同年6月13日間將該帳戶之存款60萬元、127萬 元匯入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帳戶, 復於96年6 月6 日經由維泰紡織公司將資遣費等共130萬4,680元匯入 抗告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故抗告人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於96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尚有130 萬8,802元,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於95年10月 13日存款餘額尚有193萬111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關西 分行前開函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竹塹分行99年 12月29日合金竹塹字第0990004884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20、120-1、142 、144頁), 顯然抗告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合 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擔保金、維泰紡織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等之存入,自不 得重複予以列計,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⒋承前所述,抗告人自95年間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5月5 日止,計有財產包括投資70至80萬元、股利及利息所得45 萬8,483元、 勞工保險給付及資遣費收入328萬4,410元、 擔保金取回92萬元, 已逾500萬元,縱抗告人主張97年至 99年間之投資係以前開收入買賣股票而來乙節屬實,將抗 告人前開投資予以剔除後,抗告人自95年間起至提起本件 訴訟止,仍有可運用之現金達466萬2,893元。又查,抗告 人係新竹縣民,依抗告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95年起至99年止,各為1萬5,5 55元、1萬6,090元、1萬8,985元、1萬9,671元、1萬9,441 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亦即自95年起至99年5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抗告人所需之生活費用共計為92萬1,37 6元(計算式:15,555×12+16,090×12+18,985×12 + 19,671×12+19,441×4=921,376),遠低於抗告人此期 間之收入,則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間起失業而不能維持生 活云云,顯非實情。況抗告人於97年8月8日與羅紅霞再婚 ,98年8月10日離婚,復於98年8月14日再次與羅紅霞結婚 ,而兩人於99年5月7日生有一子林志,現由羅紅霞大陸娘 家親友負責照顧,羅紅霞於99年間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 ,100年則為每月2萬6,000元, 其與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 係由羅紅霞之薪資支應等情,已據證人羅紅霞於原審到庭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益見抗告人主張其不 能維持生活乙節,實非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因生活困頓向胞弟林祺鉉借貸,目前尚欠27 萬元,並提出97年7月8日簽發予林祺鉉之借據為證(見原審 卷㈢第114頁) ,證人林祺鉉亦附和證述上開借據係抗告人
與伊97年間結算借款後,由抗告人書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42至44、45頁)。然抗告人於95、96年間領有鉅額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維泰紡織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已如上述,且抗 告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於95年6月1日猶有存款餘額 188萬4,282元, 於96年6月21日猶有存款餘額130萬8,732元 ;另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帳戶於97年12月31日存 款餘額尚有104萬8,548元、於98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猶有78 萬9, 882元,有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前開函附附之存款往 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竹暫分行前開函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120-1、142、152頁), 另抗告人自95年至99年期間尚且不時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其 買賣股票之情形包括95年50筆、96年10筆、97年70筆、98年 80筆、99年45筆, 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月25日保結他字第1000070204號 函檢附之保管劃撥戶異 動分類帳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7至55頁);再者, 抗告人自95年起迄今頻繁進出國境達12趟,在外國停留期間 短則數日,長則個4個月、6個月不等,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則依抗告人前開財產及存款狀況,及其不時投資股市、頻繁 出入國境觀之,抗告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靠向胞弟舉債 度日乙節,實難令人置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後出 國之費用係靠友人支付及向胞弟借貸,此節縱係屬實,然抗 告人自95年間即頻繁出入國境,並經常於外國停留數月之久 ,已如前述, 而抗告人對於其既稱自95年6月起經濟上已生 困頓之際,何以仍有餘裕頻繁出入國境及買賣股票乙節,始 終未能提出證據合理說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影響本院 前開認定。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所取得之92萬元擔保金、勞保老年給付業已 投資股票虧損殆盡,銀行帳戶幾無餘額云云。查抗告人就存 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92萬元擔保金、勞保老 年給付183萬5,370元,曾於95年6月間轉帳共計187萬元至合 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從事股票股票,嗣該合作金庫竹塹分行 帳戶於99年11月23日僅剩存款餘額382元 ,固有合作金庫銀 行竹暫分行前開函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44頁)為證, 惟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 行帳戶內款項,除供作股票交割款外,於96年3月3日曾有轉 帳支出11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3頁),顯然抗告人轉入該 帳戶之款項並非全數供作股票交割款使用。再者,抗告人對 於維泰紡織公司資遣費130萬4,680元於96年6月6日存入抗告 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後,旋於96年7月9日、同
年月10日各提領89萬元、41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究竟用途為何,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合理說明,參以抗 告人於原審自承其自95年間起頻繁出入大陸,係為從事投資 珍珠奶生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是自難僅以抗告人 逕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得謂其已無資產而不 能維持生活。抗告人復謂本件於上訴二審後,羅紅霞已與抗 告人離婚,抗告人已無法獲得羅紅霞之扶養,自已不能維持 生活云云。然查, 原審以抗告人之配偶羅紅霞仍得以每月2 萬4,000元之薪資收入扶養抗告人, 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抗告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 1年3月26日始與羅紅霞協議離婚,並於翌日辦理登記乙節, 雖有抗告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 、52頁),惟抗告人與羅紅霞於協議離婚後,羅紅霞及抗告 人先後於101年3月30日、10 1年4月7日均搭乘班機號碼「MF 880」班機赴大陸地區,迄未返臺, 有羅紅霞及抗告人之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9、128 頁),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提出羅紅霞向大陸地區民政局申 辦離婚登記之核備憑證,抗告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則抗告人 是否出於本件訴訟之目的而與羅紅霞申辦離婚登記,已非無 疑。抗告人主張與羅紅霞已離婚乙節縱認屬實,然抗告人於 95年、96年間收入逾500萬元,若不列計投資所得亦達466萬 2,893元,扣除95年至99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前之生活所需92 萬1,376元後,猶有374萬1,517元之餘額, 縱認抗告人有投 資股票虧損, 抗告人亦有自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提款112 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30萬6,000元, 共計242萬6, 000元存款提領後去向不明, 參以抗告人自承於大陸投資珍 珠奶茶生意,且抗告人頻繁往來大陸,期間除長期停留大陸 達數月之久外,自101年4月間起至出境赴大陸迄未入境,已 如前述,則抗告人與羅紅霞離異,而無法繼續受羅紅霞扶養 乙節縱認屬實,然抗告人仍有前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仍不 能遽予推論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同不足取。
㈥承前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則相對人抗辯其無扶養能力、抗告人對其有家 庭暴力、否認血緣之重大侮辱情事或權利濫用情事,即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抗告人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自99年5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用1萬6,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抗
告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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