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張家銘
張家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馨
被上訴人 張雪華
被上訴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家瑜、張雪華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聲請而由上訴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訴外人張桂霞所生之 子女,被上訴人張家寧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被上訴人陳秀馨 所生之女,被上訴人張家瑜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訴外人林慧 珠所生之子,被上訴人張雪華為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養女。被 繼承人張國楨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張家寧、陳秀馨、張家瑜、張雪華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張國 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國楨遺產即於臺灣銀行宜 蘭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74萬8,374元(下稱系爭存款 )。惟被上訴人陳秀馨於被繼承人張國楨死亡前之99年2月 12日提領系爭存款且轉入其個人帳戶,兩造應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1/6,分割系爭存款,即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 張家瑜、張雪華應與上訴人各分得62萬4,729元。被繼承人 張國楨雖立有自書遺囑指定系爭存款由被上訴人陳秀馨單獨 繼承,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被繼承人張國楨以遺囑處分 遺產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之特留分即應繼分1/2,各繼承31萬2,364元。又被 上訴人陳秀馨抗辯被繼承人張國楨於生前將系爭存款贈與伊
,然上開遺囑全文並無贈與之意,且被繼承人張國楨於99年 2月12日進入加護病房以前,近10年間被繼承人張國楨未將 退休金369萬6,300元悉數轉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顯無贈 與被上訴人陳秀馨之意,且縱有贈與之意,帳戶內之退休金 亦應已提領完畢,10年存款怎可能僅餘374萬8,374元?更遑 論96年委託書所載之意旨仍係:「……放棄優惠存款……並 將存款移至陳秀馨帳戶……」,而事後被繼承人張國楨仍未 將存款移至被上訴人陳秀馨帳戶,更未放棄優惠存款,又何 來贈與之意。另被上訴人陳秀馨抗辯其曾代被繼承人張國楨 清償債務等情,均乏證據證明且悖乎常情事理,皆非屬實云 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張國楨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陳秀馨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家寧、張家 瑜、張家華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則以:被上訴人陳秀馨與被繼承人 張國楨結婚前,被繼承人張國楨已歷經二段破裂婚姻且散盡 家財,晚年更因健康狀況不佳而幾乎用罄積蓄,所負債務多 由被上訴人陳秀馨代為清償。然被繼承人張國楨為求善盡照 顧被上訴人陳秀馨及張家寧,遂於91年間書立卷附遺囑書, 載明系爭存款皆歸被上訴人陳秀馨及張家寧所有而不列入遺 產範圍,並擬將系爭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陳秀馨個人帳戶而 用於支應被上訴人陳秀馨及張家寧之生活與教育所需。嗣被 上訴人陳秀馨雖未立刻依被繼承人張國楨之意前往辦理系爭 存款之解約及轉帳事宜,然已於99年2月12日辦妥系爭存款 之解約且轉存入其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是系爭存款 因非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自無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 留分比例加以分割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張雪華、張家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故無陳述及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訴外人張桂霞所生之子女,被上 訴人張家寧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被上訴人陳秀馨所生之女, 被上訴人張家瑜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訴外人林慧珠所生之子 ,被上訴人張雪華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林慧珠之養女,有各 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 174號卷第7至9頁、第39至42頁、第38頁)。 ㈡被上訴人張國楨於91年10月5日自書內容為:「本人十多年 來一直身體多病,妻長年照顧,身後遺留寡妻陳秀馨及幼女 張家寧,弱小二人,故決定退休金参佰陸拾玖萬陸仟参佰元
正悉數移陳秀馨台銀000000000000號戶頭內,為其生活及小 女教育之用,其餘人不得瓜分分毫。此致台銀宜蘭分行。」 之遺囑書,並有見證人陳木連、朱鏗圳簽名,且上開遺囑書 為真正,亦經見證人陳木連、朱鏗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56號偽造文書案件 結證在案,有上開遺囑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上開家調字卷第68頁、上開99年度他字第456號偵查卷第 81至83頁)。
㈢被繼承人張國楨於99年2月12日出具內容為:「本人委託陳 秀馨解約自動放棄優惠存款000000000000號,茲將存款轉至 陳秀馨帳戶000000000000號,懇請貴行配合辦理。此致台銀 宜蘭分行」之委託書,及內容為「本人儲存貴行優惠儲蓄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参佰陸拾玖萬陸仟参佰元 ,自願辦理中途解約,特此通知。此致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台 照。」之中途解約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陳秀馨,被上訴人陳秀 馨亦持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提領結清,領得 系爭存款374萬8,374元,上開委託書為真正,業經證人朱鏗 圳於上開偵查案件結證屬實,且上開委託書、中途解約通知 書,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2文書上「張國楨」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提供被繼承 人張國楨生前書寫筆跡相符,並以99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 0990166114號鑑定書覆宜蘭地檢署,有委託書、中途解約通 知書、臺灣銀行取款條、臺灣銀行99年3月9日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單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他字第456號偵 查卷屬實(上開家調字卷第12至13頁、第69至70頁、宜蘭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456號卷第202至203頁、100年度偵字第 449號卷第28至29頁、第266至267頁)。 ㈣被繼承人張國楨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上開家調字卷第9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
㈡系爭存款有無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所示,及被上訴人陳秀馨應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 張國楨已於死亡前贈與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等語。查: ⒈被繼承人張國楨固於91年間書立上開自書遺囑表示於其死亡
後,將所有退休金369萬6,300元給予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 寧,惟嗣於99年2月12日復出具上開委託書及中途解約通知 書委託被上訴人陳秀馨辦理其與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間上開優 惠存款369萬6,300元中途解約事宜,而上開遺囑書、委託書 及中途解約通知書為真正,如上所述。然被繼承人張國楨於 99年2月12日所以委託被上訴人陳秀馨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系爭存款解約事宜,係因擔心其死亡後,被 上訴人陳秀馨及張家寧會沒有錢,且當時被繼承人張國楨之 意識清醒,本於自由意思,親自書寫,業據證人朱鏗圳於上 開99年度他字第456號偵查案件結證在卷(上開他字偵查卷 第83頁),且參諸上開遺囑書所載被繼承人張國楨於死亡後 ,其所有退休金369萬6,300元遺給被上訴人陳秀馨,作為被 上訴人陳秀馨生活及被上訴人張家寧教育之用等語,及遺囑 書上之金額與上開中途解約通知書上之存款金額均為369萬 6,300元,足見被繼承人張國楨原係預立遺囑,指定上開優 惠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僅由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共 同繼承,其他繼承人不得繼承,嗣於死亡前,因考慮其死亡 後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會沒有錢,乃另行起意於生前, 委託被上訴人陳秀馨領取系爭存款,轉存於被上訴人陳秀馨 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被上訴人陳秀馨取得系爭存款權利 ,其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抗辯 為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金額374萬8,374元,與上開遺囑書及中 途解約通知書所載之退休金369萬6,300元金額不符,故系爭 存款非上開遺囑書所載之退休金云云。惟查,上開遺囑書所 載之退休金額與上開優惠存款之中途解約通知書所載之存款 金額均為369萬6,300元,如上所述,且被上訴人陳秀馨自上 開優惠存款提領轉存之金額為374萬8,374元,亦有上開取款 條、臺灣銀行99年3月9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如 上所述,是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抗辯上開優惠存款為被 繼承人張國楨退休金369萬6,300元之存款帳戶,被繼承人張 國楨係將上開優惠存款內之退休金結存款即系爭存款374萬 8,374元贈與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堪可採信。 ⒊系爭存款既係於被繼承人張國楨死亡前,即贈與被上訴人陳 秀馨、張家寧,自非屬被繼承人張國楨遺產,上訴人對系爭 存款自無繼承之權利。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條視 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 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 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 由)。而系爭存款之贈與係為扶養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 ,作為渠等生活及教育費用,非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 贈與,是依該條之規定,系爭存款亦不計入應繼遺產,並為 歸扣,併此敘明。
㈡系爭存款有無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上所述,系爭存款既經被繼承人張國楨贈與被上訴人 陳秀馨、張家寧,非屬被上訴人陳秀馨、張家寧繼承之遺產 ,依上開判例要旨,自無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有關特留 分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所示,及被上訴人陳秀馨應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系爭存款既非屬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則上訴 人請求為遺產分割,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馨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於法未合。再者,系爭存款因非遺產,無民法第11 87條、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陳秀馨依其應繼分之1/2之特留分給付上訴人各 31萬2,364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張家寧、張家瑜及張雪華如附 表編號4、5、6所示之金額各62萬4,7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 渠等得依應繼分繼承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存款應分割如附表所示金額,自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渠等及其他繼承人各62萬4,729元,或特留分款各 31萬2,3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