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翔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嫻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59萬2,408元 之本息,該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為相對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昊辰。經抗告人於101年5月25日提起上訴 ,惟原法院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非合法,而 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並非郵寄送達抗告人,而係寄存送達 於天母派出所,再由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至該派出所領取 ,此有判決書信封及郵務送達通知書影本可證;且上開郵務 送達通知書製作日期為「101年5月4日」,並註明「請於101 年5月7日14時後,持本通知書儘速前往領取,以免遲誤」、 「寄存天母派出所」等語,抗告人因此於101年5月8日至天 母派出所領取;足見抗告人於見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後,始得 知寄存文書之處所,並依其上記載於101年5月7日14時後前 往領取,絕無可能如原裁定所指原判決係於101年5月3日送 達謝昊辰,其間顯有誤會。另郵務送達通知書既通知抗告人 於101年5月7日14時後前往領取訴訟文書,顯然該文書係於 101年5月7日14時後始寄存天母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101年5月8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 於當日即至天母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因此可認定該日已為收 受判決之送達,而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應於101年5月28日 屆滿,乃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期,原裁定 漏未審酌寄存送達之事實及相關規定,實有違誤。至送達於 「臺北市士林區○○○路107號」(下稱德行西路107號)之 送達證書,抗告人實際並未於該址營業,則該址絕無可能有 抗告人公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上開送達證書雖有人簽收 ,但簽收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送達為不 合法,應以謝昊辰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101年5月8日), 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則本件上訴尚未逾期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 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 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 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 第127、136條亦有明文。因此,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 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 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已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 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 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 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 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第136條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或可由應 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 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101年5月3日送達德行西路107號,由 抗告人公司或謝昊辰之受僱人簽收在卷(見原法院卷第95頁 ,下稱101年5月3日送達證書),而抗告人公司原即址設於 德行西路107號,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法 院卷第37頁);另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 日提供謝昊辰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原法院卷第55頁),原 法院書記官即於翌日與謝昊辰聯繫「(住址為何?.... )地址為德行西路107號,....」(見原法院卷第58頁 ),嗣於同年月16日再致電謝昊辰「(請陳報最新可送達之 地址。)就是上次說的德行西路107號。(但之前送到那個 地址的信件,都是寄存送達,且沒有去領。)不可能,都會 有人收才對,我會留意,請再寄一次。」(見原法院卷第59 頁),分別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 附卷可稽;況抗告人於101年6月26日提出之抗告狀及同年月 29日之抗告理由狀所記載該公司之地址仍為「臺北市○○○ 路107號1樓」(見本院卷第5、10頁)。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上開原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何況 ,原法院依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暨其法定代理人謝昊辰陳報之 址(即德行西路107號),先於101年1月20日送達函文及同
年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件,而由抗告人公司之受僱 人「王思潔」簽收並蓋留抗告人公司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 61頁);再於101年3月7日向該址送達函文及同年4月9日言 詞辯論庭知書各1件,亦由抗告人公司之受僱人「溫莉紅」 簽收並蓋留抗告人公司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87頁),而上 開2印文以肉眼觀察,均與101年5月3日送達證書所蓋留之印 文相同,亦與抗告人公司於變更登記表內留存之印文相符, 故101年5月3日送達證書之送達自屬合法(最高法院78年臺 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5日始 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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