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72號
TPHV,101,勞上易,7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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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君臨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運籌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誠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運籌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 月18日變更為君臨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 府101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371410號函可稽(本院 卷10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1日與金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沙公司)簽訂營運管理顧問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由伊擔任金沙公司開發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下塘 頭5號金沙大地渡假飯店(下稱金沙飯店)案之籌備營運管 理顧問。伊為提供金沙公司籌備營運管理顧問,遂於99年12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昨日已接獲副 總請人轉達要求職自動請辭之通知,故謹此提出辭呈,離職 日為100年1月31日」,且離職未久旋在金沙公司經營之金沙 飯店任職。伊係提供飯店籌備營運管理服務之專業顧問公司 ,如業主與專業顧問勾結、惡意挖角,專業顧問離職後前往 業主經營之飯店任職,將造成業主與顧問公司終止顧問契約 。伊因要求金沙公司於系爭委任書中增列禁止挖角條款遭拒 ,遂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離職後五年內,…亦不得投資與甲方(即伊 ,下同)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其中包括不得到業主公 司任職,或為業主提供任何形式之服務,金門地區亦同」、



「…乙方違反本條第三點(項)之義務者,甲方得請求乙方 離職後兩年內薪資總和,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但不得低於 乙方離職前兩年內之薪資總和」等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 自伊公司離職,並在業主即金沙公司開發之金沙飯店任職,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而依經驗 法則,業主挖角被上訴人之薪資,必較伊提供之薪資高,再 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得低於被上訴 人離職前兩年內之薪資總和。以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之月薪4 萬8,200元計算,兩年之薪資總和為115萬6,800元。爰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起 生效,至甲方完成業主(即金沙大地(股)有限公司)之專 案(即金沙大地(股)有限公司)後,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乙方於簽訂本合約後,擔任甲(方)公司負責辦理業主專案 之客務經理職務,惟甲方得視業主需要與專案工作情況,適 度調整乙方職務。甲方得要求乙方在業主營業所在地駐點服 務,乙方對此安排同意且樂於配合。業主有權利請甲方撤換 乙方(甲方亦同),屆時甲方得隨時與乙方終止契約,乙方 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補償」,伊非上訴人所聘請之專業顧問 ,僅係上訴人為因應金沙公司人力需求所代為招聘之派遣員 工。
㈡系爭委任書第5條、第8條分別約定「本案合約期間每月支付 每位顧問師往返機票二張,通訊費(電話及傳真)及食宿、 洗衣費用等憑收據向甲方(即金沙公司)請款」、「主任級 以上主管由乙方(即上訴人)聘請(聘請相關人員薪資、福 利、勞健保、往返機票二張、食宿、洗衣費用等由乙方向甲 方請款支付)」,定義專業顧問與代聘派遣員工之差別,伊 受聘身份即為系爭委任書第8條所指主任級以上主管,係受 聘於上訴人並派遣至金沙公司工作之員工,上訴人僱用伊係 應系爭委任書第8條之需求,再派遣至金沙公司提供勞務, 伊之職務將隨上訴人與金沙公司間契約之消滅而終止,伊需 接受金沙公司及其所指派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為 勞動派遣關係。




㈢伊對於上訴人公司運作狀況及其他業務一無所悉,與上訴人 之面談、報到、任職、離職,均不在上訴人公司進行,除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博誠、顧問黃慧霞及同為金沙公司派遣員 工外,伊從未與上訴人公司其他顧問或員工接觸,上訴人亦 未曾提供飯店營運相關資料作為伊服務金沙公司使用。再依 金沙公司總經理阮韻芬於100年1月22日發出之電子郵件所載 「蕭副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黃財務長(兼人事經理 )是同時具備飯店職務以及顧問雙重身份的特殊人員…主任 級以上的同仁,雖由顧問公司協助聘入,但實無顧問身份」 等語,可見金沙公司認為伊及其他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合約之 員工,僅係由上訴人協助聘用之主管身份,專業顧問僅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及顧問黃慧霞,非伊或其他受上訴人代聘之 主任級以上員工。且伊亦未列在上訴人對外簡報資料之顧問 團名單。
㈣伊迭次向上訴人反應其未依法為伊及其他聘僱員工投保勞健 保及不合理之合約問題,引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滿,輾轉 經由第三人電話轉達要求伊離職之意,伊遂提出辭呈。伊於 100年1月27日交接完畢,並於100年2月1日轉任他職,對於 上訴人與金沙公司間之契約、人事及營運狀況,均不知情, 上訴人無由要求伊概括承受其因無法取信金沙公司而遭解約 之損失責任。
㈤伊雖受聘於上訴人,實則於金沙公司及其所提供之場所即福 建省金門縣任職,且任職期間僅短短37天(不含休假日13天 ),負責工作為籌劃金沙飯店之客務接待作業,非屬需保護 之特定營業秘密。上訴人既未提供場地、設備、資訊予伊使 用,伊不可能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無競業禁止特 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又上訴人所訂競業禁止期間5年過長, 已逾合理禁止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亦認指定不得為特 定對象工作且未敘明理由者為權利濫用。況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3年1月關於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6條規定「勞動契約、 要派契約禁止派遣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與要派機構另定 勞動契約者,無效」,上訴人限制伊不得提供金沙公司任何 服務之競業條款無效。
㈥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訴人訂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單向 保護上訴人利益,並未提供伊任何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伊 於100年1月31日離職8個月後,於100年9月19日經由金沙公 司告知與上訴人之合約已終止,並於100年9月21日至金沙公 司擔任總管理部經理職務,復因上訴人對伊提起訴訟,伊已 於臺灣休假期間接獲開庭通知當日即100年11月9日向金沙公 司報告並提出離職請求,獲准自100年10月31日起離職,伊



任職約僅35天,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且若勞工之離職原 因可歸責於雇主,競業禁止條款應不生效力。伊因向上訴人 反應僱傭合約條款不合理及上訴人遲未為員工加保勞健保且 不願提供相關補償措施等問題,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博誠 不滿,伊被要求自動請辭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間之競業 禁止條款應不發生效力。另上訴人未對其他轉任金沙公司之 員工提告,亦違反公平原則。且上訴人惡意苛扣拖欠伊薪資 ,已對伊背信及喪失誠信原則在先,系爭合約應無效。 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曾派遣被上訴人至金沙 公司任職,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5年內不得投資與 上訴人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包括不得到業主公司任職 ,或為業主提供任何形式之服務,金門地區亦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於100年1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至 100年10月31日任職金沙公司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及健保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9頁、原審 卷第45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至金沙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 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判斷兩造間系爭合約中 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審酌:㈠上訴人有無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一 定之職務或地位?㈢上訴人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逾合理範圍?㈣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是否有代償或津貼?㈤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 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 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 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 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 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 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 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 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



0036255號函釋可參(原審卷第53頁)。是關於競業禁止之 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 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 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 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 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 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 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 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攸關憲法第15條所保 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應有合理 限制。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 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 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且顯失公平情形。換言之,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 ,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為下列各項: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 密有保護必要。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無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 勞工,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 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 無效。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 原則,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有篡奪情事,或 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之背 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時,該違反競業禁止之離職員工為不值 保護。茲就上開各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⑴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與金沙公司簽立系爭委任書,於第8 條約定主任級以上主管由上訴人聘請(聘請相關人員薪資 、福利、勞健保、往返機票二張、食宿、洗衣費等由上訴 人向金沙大地公司請款支付),有系爭委任書可憑(調字 卷第10-11頁)。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金沙公司所開發金沙飯店



之客務經理職務,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在金沙公司營業 所在地駐點服務,且俟上訴人完成金沙公司之開發金沙飯 店專案後,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有系爭合約可稽(調 字卷第7頁)。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後,派遣被上訴人至 金沙公司開發之金沙飯店任職,係因被上訴人具有飯店管 理專業技能,上訴人之目的僅係將所僱用之勞動者派遣至 第三人處提供勞務以營利,被上訴人並未獲取上訴人之祕 密等資訊,自無限制被上訴人與金沙公司締約之保護利益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業主聘請之員工有Know How(技術)、 業主提供之資料,如被上訴人不在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 人無法取得上訴人之專門知識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技術 既為員工之技術,當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就其 專門知識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主張為可取。 ⑶上訴人自承其與金沙公司之委任契約於100年2月1日為金 沙公司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終止約8個月後即 100年9月21日始至金沙公司任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 至金沙公司任職,使金沙公司與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 因而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及籌備費用等所失利益,要無可 採。再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 0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 已接獲副總請人轉達要求職自動請辭之通知,僅此提出辭 呈,有電子郵件可憑(調字卷第1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離職係為轉至金沙公司任職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僱後派遣至金沙公司擔任金沙飯店之客 務經理,被上訴人抗辯其在上訴人公司並無擔任實際職務, 亦無經手上訴人公司業務等語,應為可信。
㈢上訴人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 圍,是否逾合理範圍?
依上訴人與金沙大地公司間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營運管理顧 問委任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算,期間為2年(調字卷第10頁 )。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約 定上訴人完成金沙公司開發金沙飯店之專案後,上訴人即得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調字卷第7頁)。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5年,顯然過長,逾越合理 範圍。又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就地域為限制,理論 上包括全球,範圍過大,亦已逾越合理範圍。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償或津貼?
系爭合約就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並未為約定,而被上訴人薪



資為每月4萬8,200元,由上訴人派至金沙公司擔任金沙飯店 之客務經理乙職,勞保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被上訴人98 年5月15日任職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0年9月 間至金沙公司任職時,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均為4萬3,900元, 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 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與市場行情相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在集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3,300 元,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要 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 則?
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受金沙公司僱傭期間為自100年9月19 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依上訴人主張金沙公司於100年2 月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後,其與金沙 公司仍繼續聯繫,迄100年9月間終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 0年9月19日經金沙公司告知已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 始至金沙公司任職,因獲悉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而離職,其 無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堪可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 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5年,無地域性限制, 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離職 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顯與憲 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 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 雇主即上訴人而害及被上訴人權益,逾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 限度,難謂合理適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 之1之第3款、第4款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上訴人依上開無效之競業禁止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15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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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運籌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籌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臨國際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