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35號
TPHV,101,勞上易,35,201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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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被上訴人  李櫻鑾
      陳王子守
      曾碧蓮
      邱駱美雲
      葉林月娥
      鄭月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民國86年至8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生產線組長、作業員工作,詎上訴人自96年起財務發 生困難而陸續未足額給付薪資,迄99年6月止已累計逾6至7 個月薪資未付;又伊等於99年6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 給付資遣費;另上訴人已代扣伊等須自負之勞保費,竟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應負擔之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致伊等另行繳納 ,上訴人自應償還伊等已付之勞保費【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保險費、資遣費如原審判決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又伊等均選擇勞退新制,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後,應按月分別依伊等投保薪資6%之金額提繳 至伊等之退休金準備專戶,卻未為之,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退休金準備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㈠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上訴人應為伊 等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伊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逾上 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此部分被上訴人 未上訴,已確定;另上訴人僅對附表一之保險費、資遣費及



附表二之提撥退休金專戶部分上訴,對於附表一之薪資部分 未上訴,故薪資部分亦已確定,均下不贅述)。其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判命給付薪資部分無意見,惟給付勞保費、 提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因勞工保險局已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已與行政執行署達成 分期付款之協議,希望不要重複繳款。又因被上訴人未依標 準作業程序工作,致伊於98年12月及99年2月間,二度被客 戶反應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造成伊龐大損失,且 被上訴人當時係採取集體離職方式,使伊之生產線停頓,顯 已有違法集體罷工之事實,嗣經伊解雇,被上訴人並無資格 請求資遣費。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因被上訴人所 生產產品具有瑕疵,分別造成伊損失60萬元、15萬元,且使 客戶從此斷絕訂單,損失慘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命上訴人給付保險費、資 遣費部分及附表二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75號卷㈡112頁反面、113頁) :
㈠上訴人自96年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已代為扣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卻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而由被上 訴人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完畢。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期間,並無按薪資6%之比例提繳 予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㈡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代為扣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卻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而由被上 訴人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完畢,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 人上開之保險費?
㈢上訴人是否應提繳欠繳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
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工作,致生產之產品有瑕疵 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依本 條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之規定,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始領取98年10月份之薪資,另上 訴人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此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欠薪明細表為據(見原審75號卷㈡92頁反 面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上訴人就 98年11月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已處於遲延狀態中, 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給付薪資義務,已屬給付遲延 ,對依靠出賣勞動能力換取工資,以養家糊口之勞工而言 ,其基本維持家計之權益,已遭受嚴重損害,是被上訴人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2.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以東湖郵局181至186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海濤,其內容謂:「、因偉 欽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即有財務危機,以致於員工薪 資未如期發放,並累積至99年6月21日有7個月之薪資未發 放,當日本人與其他員工和總經理黃海濤先生協商希望今 後能如月發放薪資,並逐期發放積欠薪資,且能訂定明確 日期,但未能得到合理回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五款(漏載第1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者,勞工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6件為證【見原審99年度湖勞調字 第41號(下稱41號)卷35至46頁】,復有收件日期為99年 6月25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可佐(見原審卷㈡131頁 、132頁)。檢視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偉欽實業有 限公司」、「總經理黃海濤先生」等文句及參酌其前後文 意,顯係以上訴人積欠薪資達數個月之久為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雖其收件人僅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海濤 」而漏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然黃海濤為上訴人之代表人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41號卷34頁 ),即有代表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權利,況被上訴 人旋於99年6月25日分別以北縣政府郵局第282至287號存



證信函,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更正為偉欽實業有限公 司(更正之存證信函見原審41號卷47至52頁),是上開終 止契約存證信函之語意甚為明確,不致讓人誤解係針對黃 海濤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收件人名稱漏載上訴人 公司名稱而異其效力。再審酌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2日 ,同時於東湖郵局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此由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均為連號可證,衡之常情,郵政機關均會為 送達收件人之行為,而李櫻鑾陳王子守亦提出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一為99年6月25日送達、一為99年6月23日 送達(見原審卷㈡131頁、132頁),是其餘曾碧蓮、邱駱 美雲、葉林月娥鄭秀月雖未提出收件回執為證,然上訴 人並不爭執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25反面),故 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99年6月25 日到達予上訴人。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於98年12月、99 年2月間二次遭國外客戶反應,有不良瑕疵而將產品退回 ,造成其損害60萬元及15萬元,嗣99年3月4日其法定代理 人召集被上訴人開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檢討疏 失,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且於公司趕工之際全體無預警曠 職,顯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上訴人書狀 誤載為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見原審卷㈡32頁),故其於 9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雇被上訴人云云,並執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原審卷㈡57至73頁),然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論上訴人 所述之產品瑕疵一節是否為真實,上訴人既於99年3月4日 開會要求被上訴人檢討及改善,卻遲至99年6月22日始以 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已超過上開勞基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是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其抗辯已合法解雇,無庸發給資遣費云云,殊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而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資遣費,即於法有據。另依據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於勞退舊制、新 制之服務年資,分開計算應得之資遣費,其明細詳如附表 一「資遣費」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自其薪資中,已代扣如附表一「保



險費」欄所示之勞工保險費繳納予勞保局,反而經其自行繳 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32頁),僅辯稱: 其公司積欠之勞保費由勞工保險局追繳中,已送行政執行署 執行,目前其已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不希望重 複扣繳云云。經查:
1.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代扣勞工保險費卻未向勞 工保險局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為 證(見原審41號卷55、58、61、64、67、70頁),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2.又本院向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調閱97年度勞費執字第1413 8號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執行卷(計40宗), 查明上開執行金額為事業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與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無關,故此部分金額亦與被 上訴人無關,不會因上訴人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付款之 協議,而有重複繳納問題。
3.綜上,上訴人既已代扣勞保費,卻未為代繳,則上開金額 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一「保險費」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 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 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 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 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 、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雇主如 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會造成 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 之財產減少,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可請求雇主將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 損害。
2.上訴人雖辯稱:欠繳之退休金部分已與行政執行署辦理分 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修正後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 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及時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



金權益。此外,並未排除勞工依據同條例第31條規定,直 接請求雇主提撥應提繳之退休金至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中, 以彌補勞工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已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 期付款之協商,並不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 3.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上訴人之已提撥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17日保財欠字第101601 10510號函附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99至117頁),查明: ⑴李櫻鑾部分,積欠97年3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8月 、11月至12月、99年1月至6月,共25個月,計57,300元 (2,292×25=57,300)。
陳王子守部分,積欠97年3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8 月、11月至12月、99年1月至6月,共25個月,計31,500 元(1,260×25=31,500)。
曾碧蓮部分,積欠97年3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8月 、11月至12月、99年1月至6月,共25個月,計31,500元 (1,260×25 =31,500)。
邱駱美雲部分,積欠97年3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8 月、11月至12月、99年1月至6月,共25個月,計31,500 元(1,260×25=31,500)。
葉林月娥部分,積欠97年3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8 月、11月至12月、99年1月至6月,共25個月,其中97年 3月、4月應提撥每月1,152元,其餘每月提撥1,260元, 合計31,284元(1,152×2+1,260×23=31,284)。 ⑹鄭秀月部分,積欠97年3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8月 、11月至12月、99年1月至6月,共25個月,計31,500元 (1,260×25=31,500)。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上開金額(即如附表二 所示)至伊等之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工作,致其98年12 月及99年2月間,被客戶反應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而遭退貨 ,分別造成其損失60萬元、15萬元,且客戶從此斷絕訂單, 損失慘重,主張抵銷云云,無非執照片、電子郵件、進口報 單為證(見原審卷㈡37至42頁、109頁、110頁),惟無法由 上開照片、電子郵件即推論所謂有瑕疵之產品為被上訴人親 手生產。再檢視上開二紙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進口日期為99 年5月2日、99年6月4日,且起岸價格為309,560元及232,970 元(均為新臺幣),日期及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損失60萬元 及15萬元之情節不吻合,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海濤於本 院陳述:「這兩筆錢是指我們重新生產的物料費用及報關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141頁反面),則上開二紙進口報單為



物料之進口費用及報關費用,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8年 12月及99年2月間生產之產品有瑕疵,二者間之關連性實難 以證明,故上訴人辯稱應予抵銷云云,殊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以李櫻鑾親筆書寫作業指導書、填載最終成品檢驗 報表,即認被上訴人生產瑕疵產品云云(見本院卷124頁、1 25頁),然無論上開作業指導書、最終成品檢驗報表是否由 李櫻鑾所填載,均無法證明所謂有瑕疵之產品是由被上訴人 親手生產,而令被上訴人負瑕疵責任,上訴人此之主張,尚 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廖瑞成(當時上訴人之新進 人員),欲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效率遠低於新手等語(見本 院卷12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被上訴人親手生產 有瑕疵之產品,及上訴人受有損失60萬元、15萬元此二項待 證事實無關,故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用、資遣費本息 、應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 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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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