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世文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 永達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有僱傭及承攬 契約,詎於98年6 月12日,上訴人公司以伊於所轄世文組98 年3 月11日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期間內散佈不實結算年 資資訊及意圖不當得利以不實保證獲利之話術教育組內新進 業務人員,有違反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第5.2. 及第18、21條之情事等為由,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會議係為討論組內成員所進行之個案問題及業績進度等 事宜,並非實施教育訓練,而檢舉人即訴外人柯尚甫並未全 程與會,年資結算部分,伊係就訴外人柯尚甫所提年資結算 問題回答,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且上訴人年資結算係以98年 2 月為計算終止,系爭會議舉行時,並無年資結算之問題。 又就上訴人所稱不實保證獲利之話術部分,亦係訴外人柯尚 甫於系爭會議上主動提出有他單位新進人員在短期間內銷售 百萬保單案例請求說明,伊與其他與會組員方於系爭會議上 以開放之角度,提出充分討論,然訴外人柯尚甫因提早離開 ,就伊對組內禁止援引該案話術為招攬行為之結論一無所悉 ,遑論組內為落實遵循法令,避免同仁因一時貪念而以不當 話術為招攬案件之手段,會後除提早離開之訴外人柯尚甫外 之所有參與會議人員,均以書面切結方式,保證不採上揭個 案方法,是伊並無以不當話術教育新進人員之情事。 ㈢又伊係於98年6 月11日接受上訴人公司指派之訴外人莊昆河 就本事件提出說明,而上訴人旋於隔日即以聯絡書對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惟訴外人柯尚甫、駱佩芳、張俊益等人 於98年6 月15日時尚在接受調查中,顯見上訴人公司解僱伊 當時,並未經調查程序,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兩造 「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特別條款」第4. 4.1之約定,上訴人解 僱伊時未詳實調查,亦未予伊辯白之機會,懲戒失其公正性 、有明顯重大瑕疵,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勞工最後手 段性原則」,而屬不法。又因上訴人違法解僱伊,致伊無法 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獲得離職金,致伊受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 97萬5,720 元之損害,及98年3 月至5 月主管產能獎金1萬 5,113 元、2009年亞太競賽獎勵代金12萬元、業務主管年度 (績效)獎金5 萬6,713 元、個人年終(績效)獎金9 萬 1,186 元等財產上損害。另伊因遭上訴人違法解僱,訴外人 中國人壽公司(下稱中壽公司)乃於98年7 月8 日通知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消伊之表楊 資格,致伊無法受獎,且依壽險公會之回覆,該獎項無法回 復,是伊受有無法受獎之遺憾,自屬精神痛苦,而受有30萬 元之損害。另伊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對伊所招攬 及服務之客戶通知更換服務人員,使伊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 損害,且上開情事於公司及業界以訛傳訛,對伊信譽及日後 招攬保險形象影響深遠,伊並因此事件而產生急性壓力症及 睡眠失調,所受精神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想像,自得請求給 付慰撫金50萬元,及侵害健康之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系 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離職金97萬5,72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主管產能獎金、2009年亞太競賽獎勵代 金、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個人年終(績效)獎金之 財產權損害,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無法回復獎項、遭上訴人 違法解僱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25 萬8,732 元(其中業務主 管產能獎金、遭上訴人違法解僱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附帶上訴人上訴,於下不再 另贅論述其事實)。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 萬8,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伊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協議書結清伊之年資,即已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移轉業務員通路予中壽公司時, 針對仍在職之業務主管均通案提供依系爭協議書終止契約, 並給付離職金。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致伊無法於上訴人業務通路移轉予中壽公司時取
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領取之離職金,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
㈤上訴人早於98年2 月間即告知將與中壽公司合併,預定於98 年6 月19日進行交接,針對業務主管部分會通案處理給與結 清年資離職金,計算方式先以98年2 月為基準往前推6 個月 計算平均工資,基數則以服務年資乘以2 為據,故上訴人確 曾對伊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方案。 ㈥伊如未經上訴人違反解僱而得順利接續至中壽公司任職,斷 無事後遭中壽公司通知取消伊為97年度人身保險業優秀從業 人員表揚之可能,故伊自因而名譽受有損害至明。二、上訴人則以:
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前於98年6 月 6 日以保局(理)字第09802097050 號函,命伊調查附帶上 訴人是否以不當招攬話術教育業務員,並檢附檢舉函影本及 錄音光碟,伊於接獲上揭來函後即派員檢閱檢舉光碟內容, 並請附帶上訴人說明。經伊檢視上開錄音內容後,即認附帶 上訴人確有:①不實年資結算訊息,告知轄下新進人員,年 資結算起迄時間為97年12月至98年5 月,任職未滿7 個月仍 以1 年計;②傳授不實保證獲利招攬話術等情事。上開話術 為伊所嚴禁,且保險契約係具有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而保 費不但與全體保戶之理賠權益攸關,更實際影響伊公司之生 存與經營,附帶上訴人就此一具有絕對重要性之保費部分, 竟傳授同仁告知保戶可領回保費,第2 年不繳保費,甚至還 保證利息之方式,此不僅與保險契約本質不符,更嚴重損及 保險專業形象及其他保戶權益,並對伊有造成損害之虞,附 帶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金管會96年3 月22日金管保三字第09 602543460 號函關於「辦理保險業務不得以『存款』或『基 金』名義招攬保險,應依相關保險業管理規定辦理,違者將 處罰業者及相關人員」之規定,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款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此一 惡意行為已符合兩造聘僱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違 反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亦已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伊據以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附帶上訴人所稱其依伊處經理陳威任之演講內容而告知所屬 業務員關於年資結算之訊息,然該演講內容並無日期,比對 系爭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帶上訴人亦未提及該演講內 容之存在,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㈢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確有教育新進人員以不實保證獲利 招攬話術等行為,附帶上訴人並非單純討論他人之保單推銷 話術,實際上係透過不斷與組員進行演練,教導與會組員如 何假存款之名銷售伊之保單,此種話術向為伊所嚴禁,且其 推銷話術內容亦與伊之保單條款內容嚴重相悖,附帶上訴人 確有傳授不實保證獲利招攬話術之行為,殆屬無疑。原判決 所援引之其他參加系爭會議成員之切結書屬不實,且內容及 日期均係打字,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名屬手寫,是否於當日作 成,即屬有疑。況當日並未做成任何紀錄留查,反特意另行 製作切結書,其上並載列「經全體組員審慎思考討論後決議 實為不當,全員皆不可實際執行從事銷售行為」,殊與常理 有違,更顯見當日內容確有上揭所指之情形存在。另訴外人 張俊益及駱佩芳所出具之報告書,係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具 證據適格,且為事後迴護附帶上訴人之詞,亦不可取。另訴 外人柯尚甫之自白書,亦經柯尚甫於另案中陳稱內容並非其 原意,自無足採。
㈣伊於接獲金管會來函後即派員檢閱檢舉錄音光碟內容,並先 進行調查,請附帶上訴人說明,發現附帶上訴人所說明者與 錄音光碟內容出入甚大,始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調查程 序業已完成,並無原判決所指調查程序未完成之情形。況系 爭切結書、報告書係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始行出現之 文件,伊無從調查。且伊所為之調查,亦無違反銷售人員懲 處辦法特別條款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流程。
㈤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協議書,伊更未於98年2 月間與附帶上 訴人簽訂何協議,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 付離職金。又系爭協議書係金管會於98年6 月16日核准伊將 業務移轉中壽公司後始存在,已在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後,足證伊從未向附帶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帶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離職金,自無理由。又附帶上訴人 並未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伊終止兩造間系 爭契約不合法,亦僅係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 伊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請求伊給付離職金,亦於法無據。
㈥就亞太競賽獎金12萬部分,附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惟附帶上訴人並未就各要件規 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自不足採。而依伊98年5 月6 日保 誠業行980102號函可知,因伊業務移轉事宜,而就亞太競賽 獎金部分予以發放,且因每一獲獎會員資格獎勵金為1 萬2 千元,附帶上訴人計有2 項資格,是伊於95年5 月已給付2 萬4 千元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自無再向伊請求給付之
餘地。而附帶上訴人所引用訴外人中壽公司100 年5 月25日 、100 年6 月29日函以為請求依據,然該函係該公司片面之 說明,本無拘束伊之效力,亦無從成為附帶上訴人請求之依 據。另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中壽公司98中壽業規發字第 065 號聯繫單及明細表、會員快報等,均非伊之文件,附帶 上訴人以訴外人中壽公司之文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況前 開會員快報上並記載「本快報依業務區及通訊處排序,僅供 參考」、「主管直轄組、區群組及通訊處經理組,若有重複 獲獎,則取會員資格較高者,不重覆獲獎;個人組之會員資 格可重複獲取」,而該快報上形式上載有附帶上訴人之「主 管直轄組」「A 標」及「B 標」部分均打勾,顯係重複,附 帶上訴人又憑何依該快報而主張其取得3 個資格?又伊業已 於98年6 月19日將主要部分之業務包括業務員通路移轉予中 壽公司,不論伊與附帶上訴人間有何爭執,伊自不會亦不可 能再依亞太高峰會競賽辦法公告實際獲獎名單,且伊與中壽 公司並未就原業務主管受僱伊期間之業績有何計算方式之約 定,中壽公司是否延用伊之計算標準,係中壽公司與各該人 間之約定,與伊無涉。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附帶 上訴人除離職金外,不得再向伊為任何其他請求,是附帶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㈦就主管年終(績效)獎金部分,依附帶上訴人所提伊93年1 月9 日誠執字第930011號函所示主管年度承攬獎金總額標準 表所示,其上已載明「若於第十二工作月(含)前聘約失效 或離職則不予核發」,準此上開獎金係以年終仍在職為給付 條件,是附帶上訴人縱未因上揭情事而遭解聘,因伊業於98 年6 月19日將主要部分之業務包括業務員通路移轉予訴外人 中壽公司,自98年6 月20日起均無於「年終仍在職」之情形 ,故附帶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之際亦不會在職,自不符合 上揭條件,是伊無庸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況附帶上訴人雖主 張如其未遭解僱,本可將98年6 月20日前之業績相續中國人 壽之業績,因伊違法解僱致其業績不能相續,附帶上訴人得 請求短少之獎金云云。然中壽公司與原受僱伊公司之業務主 管乃係以另行簽訂契約方式受僱於該公司,並無承受與否之 問題,而伊亦未與中壽公司原上訴人業務主管受僱於伊期間 之業績有為任何計算方式之約定,是中壽公司是否延用伊之 計算標準,是否就其先前業績併予計入,或區分留用人員而 為不同之計算均為中壽公司與該人間之約定,與伊無涉,是 附帶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取。況附帶上訴人本無任何「於 尚未年終得請請求保誠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存在,且附帶 上訴人亦未就該權利存在之主張提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
,更未指出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獎金又何以成 為附帶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故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附帶上訴人除離職 金外,不得再向伊為任何其他請求,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乏依據。又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至98年6 月24日個人 績效達605663FYC 云云,惟伊否認該605663 FYC為伊所計算 ,另附帶上訴人提出薪資實發明細上所載588808FYC 亦非伊 所計算,附帶上訴人就此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㈧就個人年終(績效)獎金部分,附帶上訴人提出之伊於93年 1 月9 日誠執字第9300141 號公告備註第2 點「於年第十二 工作月(含)離職者,上述獎金不予發放」,附帶上訴人主 張之個人年終獎金係以「年終仍在職」,為給付條件,而附 帶上訴人縱未遭伊於98年6 月12日遭解聘,因伊業已於98年 6 月19日將主要部分業務包括業務員通路移轉予訴外人中壽 公司,是伊原有之業務員自98年6 月20日起均無「年終仍在 職」之情形,是附帶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之際不會在職, 自不符前開給付條件,伊自無庸給付此部分獎金。況附帶上 訴人本無任何「於尚未年終得請請求保誠給付年終獎金」之 權利存在,且附帶上訴人亦未就該權利存在之主張提出契約 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更未指出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 ,該獎金又何以成為附帶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故附帶上訴人 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該個人年終獎金乃係以與伊有 承攬契約之業務員為對象,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與附 帶上訴人所主張伊違反終止之聘僱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 ,足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附帶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計算 ,亦屬無據。況伊與中壽公司並未就原業務主管受僱伊期間 之業績有何計算方式之約定,中壽公司是否延用保伊之計算 標準,係中壽公司與各該人間之約定,與伊無涉。況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附帶上訴人除離職金外,不得再向伊 為任何其他請求,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㈨附帶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無法授獎之精神慰撫金,並未說明其 請求權基礎何在,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可採。且伊 並未去函壽險公會取消附帶上訴人之表揚資格,伊對附帶上 訴人所為之解僱亦屬合法,並無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情事 存在,更與附帶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足見附帶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97萬5,720 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暨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為部分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6萬7,899 元,及自98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 帶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主管產能獎金、無法回復獎項 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違法解僱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 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已先行確定)。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自95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 6 月12日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以附帶上訴人有違 反上訴人「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第5.2 、第18、21條之情事 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附帶上訴人工作 年資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共2 年10個月。 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24時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中壽公司。 ㈢如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離職金,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16萬2,620 元,得請求之離職金額為97萬 5,720 元。
㈣附帶上訴人自98年7 月3 日起受聘於訴外人中壽公司。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附 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98年2 月間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金額若 干?㈢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系爭 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 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 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 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 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應要求雇主對終
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 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 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8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帶上訴人自95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8 年6 月12日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以附帶上訴人 有違反上訴人系爭懲處辦法第5.2.及懲處規範十八之18、 21之情事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 工作年資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共2 年10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又兩造就 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至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以附帶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乙方(按即附帶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甲方(按即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 本契約,兩造所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為使本辦法以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訂銷售人員違規行為有一致的認定及懲處標準,茲將 懲處規範訂定如附件一,各銷售通路於執行懲處時,必 須確實遵守」觀諸系爭懲處辦法5.2 條前段規定至明( 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又按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即 懲處規範(下稱系爭懲處規範)十五列有「散播不實言 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十八則列有「其他有損保 險形象」之情事,其中第18、21分別訂有「為自己或客 戶從事或協助洗錢交易活動」、「其他有損保險形象經 查證屬實,各公司視情節輕重懲處」等情,前二者之懲 處皆為解聘並解聘並撤銷登錄、末者之懲處則係停止招 攬3 個月,有系爭懲處規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67-171 頁)。另按通訊處最高主管、直屬主管對於業 務品質相關規定負有落實宣導與協助督導之責,業務人 員如有違規銷售行為,經查核發現有共同犯案或故意隱 匿或知情不報者,或因督導疏失管理不善造成公司或客 戶損失,公司得就具體事實依情節輕重,予以連帶處分 ;業務人員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經裁定予以撤銷登錄 或解聘之重大事件者,其直屬主管經查有上開情事,公
司得依具體事實依情節輕重,予以降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解聘、撤銷登錄等之連帶處分, 亦有銷售人員懲處辦法別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4頁反面)。復按業務員有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 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或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 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5 款、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核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雖有提及年資如 何結算等情,然附帶上訴人辯稱係依上訴人之處經理陳 威任之演講內容為本等情,有陳威任處經理之年資結算 之多媒體簡報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0000-000 頁) 。且觀諸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中,確有與會組員提及:「 可是問題我早上聽總執行長威任處經理講…」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堪認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 採。又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24時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 中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會議召開當 日上午,上訴人之處經理更就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將業 務移轉中壽公司後,年資如何結算進行專題演講,足徵 上訴人之員工就涉及己身權益之年資如何結算一事至為 關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就此為說明,自非屬系 爭懲處規範第十五之「散播不實言論或宣,擾亂金融秩 序」或第十八之21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之情形,已堪認定 。
⑶至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究有無上訴人所指傳授不實 保證獲利招攬話術等情,兩造爭執甚劇。經核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多次陳稱:「…我要是你我現在 會去告訴客戶,保誠為了慶祝那個從金管會合格的轉為 本土化,今保誠為了慶祝本來從外商公司,因為中信的 合資轉為本土化推出1 年期的存款,只要存1 年,保費 到了你可以領回去。那要是我啦,我會跟我的客戶這樣 講,你給我100 萬,時間到我可以幫你......,或102 ,保證2%到3%。你懂我的意思嗎?因為這會給我2%或3% ,而且是1 年期的,那比紅運還要有利啦,紅運要放6 年嘛。對不對,他總共有4%」、「好,我再修正1 次喔 。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了慶祝跟中信的合 資,外商轉為本土地方上的金融保險公司,特別推出你 可以存款1 年保證有2%的利率給你,1 年到,你可以選 擇把錢拿回去或者是繼續持有這個帳戶30年。因為如果
你們大家都這樣講,已經把話講死了,他不會再問你一 些問題,因為你都講完了。這樣大家聽懂我的意思嗎? 我剛剛已經跟他說了,我們最少1 年,最長你可以持有 這個帳戶30年,所以他有選擇權的,第2 個,不要纏繞 4%,4%是不是要退他4 萬,這樣你聽得懂嗎?我剛剛已 經講講2C就好了,2%就好了,1 年期2%嚇死人耶,現在 郵局1 年期才0.77勒,2%耶」、「可是我說我再重複1 次。你這要抄的就抄,不要抄的就不要抄到電腦裡」、 「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了慶祝跟中信集團 的合資順利成功,在5 月1 號之前,嗯,也不要講到5 月1 號,他會想什麼,直接說,我們在3 月底前,你們 現在有3 個..... 的出現,也就是在3 月底前、4 月底 前和5 月1 號之前,聽得懂嗎?如果他要計算到5 月底 ,你就抓到5 月底,你自己也看過資料,早上晨會有講 ,每個人都知道。喔,OK,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 喔,我先講陌生的。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 了慶祝來臺灣10年,而且跟國內現在最好的銀行中信集 團合資成功,不要說合併喔!我們特別推出你可以存款 1 年,最長可以存款30年保證2%的儲蓄專案。這樣可以 讓我跟你做一下介紹。先講講介紹啦。你看我們1 年只 要存100 萬,你就直接講解解約金這張,嘉偉訂在下面 ,解約金這張就直接訂在第1 張,壽險保障是第2 張, 就直接跟他說,我舉個例子給你看,就你今年如果存 100 萬,你第2 年時間到,你就可以領回102 萬保證2% 的利息,而且是1 年當中你享有2,658 萬元壽險保障, 各位先生和小姐,你要刷卡還是現金?這樣聽得懂嗎? 這樣對陌生人也簡潔有力的啦!引發需求」、「那你再 聽聽看。我們1 年調整100 萬,第2 年保證領回102 萬 ,請問你現在的存款利率有這麼高嗎?現在來郵局辦事 情,那你要不要聽看看,會有2%的你願意,你不要問他 願意考慮嗎,你就說你願意只要存1 年,最長可以存30 年(B 男:可以啊),OK,那我們今天開幕有送100 塊 的禮券,只要你幫我開戶,那可以麻煩你留一下資料好 嗎?」、「你這個講完後,你就要翻到壽險這張了。不 然你直接講壽險這張也可以啊,你今天給我100 萬,我 就送你2,658 萬的保障…這就有幾個重點,第一,用2% 吸引他,第二,用高額保障吸引他,這個簡單啦。如果 開10萬的,那就是265 萬,就去1 個零而已。最少開10 萬…」、、「我們現在被臺灣第3 大的金控集團所影響 ,…保額利息有2%第1 年買的,不用把本金拿回去,或
者你可以選擇繼續儲蓄30年,保證保額4%」、「你現在 借我100 ,時間到,我們公司會還您102 。100 的保障 金額喔!」、「…不過我要給您們一個忠告啊,如果你 們連問都不會問,你學這個我即將要講的這個並沒有用 ,而且會有後續問題,如果會怕,我覺得就不要去做。 綜觀之任何事情你要敢講啊,我要訓練你的勇氣,你懂 嗎?…」、「…其實照現在去談而已,你保費改成100 萬,而且只要存1 年,就滿1 年就有2%的保證,你第2 年只要繼續存就有4%保證,客戶怎麼會不來?…」等情 ,堪認附帶上訴人確有傳授與會組員以保證獲利之招攬 話術之事實。又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會議中有告 知組員不可按鄭立偉之銷售方式銷售保單,否則後果自 負云云。然通觀系爭會議譯文之前後文,附帶上訴人並 未明確表示不可依該話術銷售保單,反堪認附帶上訴人 明知該話術不當,惟仍多次傳授與會組員,且其所稱「 如果你堅持要去做一件,你就給我不想走太長的道路… 」等情,依其上下文觀之,非僅不是制止與會組員以開 方式銷售保單,反係告知不要只做一件之意,附帶上訴 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附帶上訴人雖提出與會組員所簽立之切結書(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卷第29頁,下就該卷 宗逕稱臺中地院卷),辯稱其於系爭會議當日即已嚴禁 與會組員據系爭會議中之話術討論,實際從事銷售行為 云云。經核該切結書,確有參與系爭會議之組員駱佩芳 、王文欣、張俊益、孫嘉傑之簽名,並載有:「世文組 組員於地下室會議室進行討論會議,針對卓越職場:永 盛通訊處及威任通訊處半年內新人能報件百萬業績保單 及一年期銷售保單之話術討論,經全體組員審慎思考討 論後決議實為不當,全員皆不可實際執行從事銷售行為 ,若違反者不給予送金單報帳,並追究其責任,所有後 果應自行負責,主管一概不負責任」等情,並載明日期 為98年3 月11日。然該切結書全以電腦打字而成,顯係 事先製作完成,始經與會人員簽名其上。而系爭會議中 ,附帶上訴人多次傳授與會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之事 實,已如上述,果若附帶上訴人認為該話術不妥,當無 加以討論之必要,更無多次傳授與會組員之理,再於系 爭會議結束後立即以電腦打字製作切結書,命與會組員 簽名之理,是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結束當日即已簽 立系爭切結書,實與常情有違。況附帶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經上訴人展開調查後,其所為之書面陳述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切結書之情事,迄98年6 月15日提出 之報告書中,始首次提及切結書等情,有說明書、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0-33 頁)。果若附帶上 訴人上開所辯非虛,顯見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時 ,已意識事態嚴重,始於系爭會議內容並未有書面紀錄 情形下,立即於系爭會議結束後,特別製有切結書,供 與會組員簽名,則就提早離席之柯尚甫,當更有迫切需 要告知其系爭會議之結論,何以始終均未囑其於該切結 書上簽名,已啟人疑竇。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後3 個月就系爭會議內容為調查之際,附帶上訴人竟未於第 一時間內提出對自己有利之切結書,更有悖於常情。是 堪認系爭切結書當係經上訴人展開調查後,始行製作, 自不足據以認定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並無傳授與會 組員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之事實。至附帶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會議與會組員張俊益、駱佩芳出具之組員報告 書(見臺中地院卷第34-35 頁),雖經斯時任職上訴人 處之莊昆河於另案證稱:該報告書係其負責調查該案時 ,由張俊益、駱佩芳二人所交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98 頁反面-199頁),然張俊益之報告書中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切結書之情事,已難據為有利附帶上訴人之認 定。而駱佩芳之報告書雖提及切結書一事,然與常情有 違,係事後迴護附帶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
⑸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白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 於立聲明書人欄下原載有柯尚甫之簽名,並載有身分證 字號,惟經劃除。而柯尚甫於另案附帶上訴人請求其賠 償損害事件中,自陳系爭會議其確提早離開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而莊昆河嗣則於該案中證稱: 「(自白書)不是我寫的,是被告柯尚甫打的,其上的 簽名也是被告柯尚甫寫的…後來被告與他的主管即處經 理黃智民來找我,向我表示可不可以撤銷對金管會的檢 舉,當天我們談到下午3 點多,後來當天的上7 點多被 告來找我,並帶了原證8 (按即自白書)的文件,他提 出該文件給我時,已經在上面簽名」、「(自白書上柯 尚甫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沒有畫掉,原本在保誠人壽 公司那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 反面),而柯尚 甫於當日辯論期日陳稱:「當天我與經理黃智民去找證 人時,是證人(按即莊昆河)要我朝是我個人的因素去 撤銷檢舉,所以內容我是依照證人所告訴我的方向所寫 的,該份文件的內容並非我的原意…」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199 頁),則該自白書究係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
疑。且觀諸該自白書之內容,僅係敘及其就系爭會議錄 音之緣由,及當日其先行離開等情,並無從據以推翻附 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傳授與會組員以保證獲利之招攬 話術之事實認定。
⑹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傳授與會組員以保證獲利 之招攬話術,已如上述,上開行為雖有損及上訴人保險 形象之虞,且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 字第09602543460 號:「辦理保險業務不得以『存款』 或『基金』名義招攬保險,應依相關保險業管理規定辦 理,違者將處罰業者及相關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亦為主管機關所禁止。然附帶上訴人既經上訴人 向壽險公會提報為97年度優良從業人員,有上訴人98年 4 月27日保誠總字第0980245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4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附帶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係受上訴人之肯定,且 上訴人係經金管會保險局98年6 月6 日保局(理)字第 0980209705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4頁)命查明附帶上 訴人有無教育業務員不當招攬話術情事,並命上訴人於 文到7 日內查處見復,如查有失職人員應依法懲處,始 展開調查。而檢舉人則係系爭會議之與會成員之一柯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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