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24號
TPHV,101,保險上,2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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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宥驊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美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美華起訴主張:
黃美華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投保 「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7 字第08799552576號),保險期間為1年(95年11月16日午夜 12時起至96年11月16日午夜12時止)(下稱系爭責任險); 黃美華復於96年5月18日以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向泰安產險投保「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保險單號碼為00 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年(96年5 月18日中午12時 起至97年5 月1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傷害險)。訴外 人即要保人許馨心於88年12月1 日以黃美華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原保 險人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邦人壽併購後而繼受該契約之權 利義務)投保「二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甲型之意外傷害 身故及殘障保險金附約」(保險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 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2日起至146年12月1 日止(下稱系爭壽 險)。96年6月間富邦人壽為因應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準備金 調降法規,主動提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經調 整後,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其契約條款應參 照「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 ㈡黃美華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即訴外人ALLAN DAVID



ROBERT MALCOLM(下稱ALLAN DAVID)於96年10月26日上午8 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6E-18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9號前,欲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黃美華騎乘車牌號碼382-BAB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向西同向行駛經過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黃美華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當場撞及ALLAN DAVID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下稱系爭車禍),黃 美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椎挫傷、 下背部之外傷性肌筋膜炎、下背痛以及合併頸椎等傷害。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 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以ALLAN DAVID因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叄月。黃美華自96年10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 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入院治療,於96年11月5日出院 ,並經診治醫師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黃美華於系爭車禍前, 未發生任何下肢顫抖等不自主運動障礙,於系爭車禍以後, 因傷及頸椎後始開始逐漸有下肢顫抖之情事發生且日漸嚴重 ,至98年3月24日確定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 之嚴重傷殘,至少已達意外傷害殘廢等級第三級之程度。系 爭車禍導致黃美華受傷並受有上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 障礙」之殘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保險契約 請求泰安產險、富邦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
㈢系爭責任險身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黃美華殘廢程度之殘廢等級屬於第三級,依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規定,其給付比例為80%,泰安產險應 給付黃美華第三級殘廢保險金160萬元。又依系爭傷害險給 付標準表之規定,黃美華所受殘廢程度屬第三等級,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尚應給付黃美華保險金112 萬元。而系爭壽險之 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金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16,393 元,而 殘廢等級第三級之給付比例為80% ,富邦人壽應給付黃美華 保險金813,114 元。富邦人壽否認兩造間存在之契約內容為 「富邦人壽人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但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8 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號函所示,黃美華原投保之「二十年期繳費圓 滿終身壽險甲型之意外傷害身故及殘障保險金附約」應予修 正,即如「富邦人壽人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示內容 。
黃美華於98年3月24日始確定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 障礙」之嚴重傷病,黃美華於99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




二、上訴人泰安產險則以:
㈠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於98年9 月21 日保調字第2180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指出無法判斷黃美華之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障礙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黃美華有 生活自理能力,僅能力低於一般人,經過治療後病況略有改 善。另案刑事判決亦無法認定黃美華之顫抖症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黃美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血管疾病 及頸椎狹窄等相關病史,其顫抖症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不在 保險範圍。黃美華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理者。」之殘廢情形,不得請求保險金。縱認泰安產 險應負給付之責,黃美華平日騎乘機車及步行走動時之肢體 動作完全正常,並無顫抖或遲緩情形,黃美華至多符合殘廢 等級第7級(神經障害1-1-4) ,其給付比例為40%,泰安產險 僅應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
黃美華於96年10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迄至99年8月10 日提起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系爭車禍事故屬訴 外人與黃美華間之汽、機車碰撞事故,不符承保範圍單一機 車事故之規定,黃美華主張泰安產險應依系爭傷害險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則以:
黃美華主張因96年10月26日之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本件保險事 故之發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黃美華與富邦人壽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為「喬治亞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身故、殘廢、醫療給付) 」,並非黃美華主張之「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此觀諸系爭人壽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即明。依系爭人壽 契約條款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倘若黃美華所主張傷 害所致之殘廢並非附約附表1 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或 該傷害於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前即已有相關病史,或該傷 害與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無關,非為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黃美華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殘廢保險金之請求。
黃美華根本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殘廢程度情形,業經另案刑 事案件於審理過程勘驗,且為黃美華所不爭執,更遑論臺大 醫院之鑑定意見載明黃美華「巴氏量表分數為90分,平地走 動與上下樓梯需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其他日常生活則可自 理」,足證黃美華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情形。本件訴訟縱依 黃美華主張應適用之「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不論保發中心98年9月21日保調字第2180號函,或另案刑 事判決認定,以及該判決所引用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8年9月10日(98) 新醫醫字第1424號 鑑定回函,均認黃美華之顫抖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臺大 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定「難以斷定車禍造成的腦神經震盪與 顫抖症之因果關係」,是黃美華稱其發生雙下肢顫抖嚴重等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云云,殊屬 無據,亦不符系爭人壽保險之約定等語置辯。
四、黃美華於原審起訴請求泰安產險給付黃美華27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富邦人壽給付黃美華813,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泰安產險給 付黃美華160 萬元本息,駁回黃美華其餘之請求。黃美華對 富邦人壽提起上訴,對於請求泰安產險給付272 萬元本息受 敗訴判決部分(272萬元減160萬元)未上訴,而泰安產險則 對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黃美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邦人壽應給 付上訴人813,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泰安產險上訴之答辯聲明:泰安 產險之上訴駁回。富邦人壽對黃美華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黃 美華之上訴駁回。泰安產險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泰 安產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美華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美華於95年1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向泰安產險投保系爭責任險,黃美華復於96年5 月18日以 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泰安產險投保系爭傷害 險。訴外人即要保人許馨心於88年12月1日,以黃美華為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壽險。
㈡訴外人ALLAN DAVID於96年10月26日上午8時7分駕駛車牌號 碼6E-185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9號 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發生系爭 車禍,黃美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 椎挫傷、下背部之外傷性肌筋膜炎、下背痛以及合併頸椎等 傷害。另案刑事判決以ALLAN DAVID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
黃美華因系爭車禍陸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入 院治療,於96年11月5 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該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美華之病名分別為:「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尾椎挫傷、泌尿道感染、疑似合併頸椎受傷」( 96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斜方 肌肌筋膜疼痛症候群」(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頸 椎症候群、筋膜疼痛症候群、下背痛」(97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左側下肢不自主抖動」(97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 書)、「頭頸部外傷、顫抖症: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 導致頭部及頸椎受傷之後產生全身性顫抖症,經藥物治療無 效,必須採用深層腦部刺激術治療」(97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 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於 9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於11月6日下肢無力,顫抖多次診 門診求診,目前下肢顫抖嚴重,藥物無法控制,病人喪失正 常功能,無法回復」(97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復於98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表示黃美華之病名「頸椎受傷合併 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醫囑「病人於96年10 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於96年11月5 日 出院,出院後於11月6 日下肢無力,顫抖多次診門診求診, 目前下肢顫抖嚴重,藥物無法控制,病人喪失正常功能,無 法回復,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9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 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 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於9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於11 月7 日下肢無力併顫抖日漸嚴重,目前藥物無法控制,病人 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回復,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 」、98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 、腦震盪、尾椎骨脫位: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 椎及下半身受傷至本院急診,於96年10月26日入院,於96年 11月5 日出院,病人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 ,且四肢無力,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併需長期醫療護理」、98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頭暈症、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病人於90年 10月8 日因頭暈與偶發眩暈至本院神經內科求診並定期追蹤 至96年8 月。期間並無下肢顫抖等不自主運動障礙。96年10 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至本院急診,於10月26 日當日入院,於96年11月5 日出院,才出現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障礙,包括四肢無力與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黃美華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意外事故,造成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極度障礙,且四肢無力,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嚴重傷殘,請求泰安產險及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殘廢保險金,但為泰安產險及富邦人壽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黃美華保險金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㈡黃美華是否因意外事故而致殘廢?㈢黃美華 請求泰安產險給付殘廢保險金,有無理由?㈣黃美華請求富 邦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黃美華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 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又系爭傷害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茲 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 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契 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喬治亞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附加契約(乙型)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黃美華所請求給付之保險,其保險契約之本質均為 傷害保險,亦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或符合契約約 定之傷害發生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為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內受到符合契 約約定之傷害,但於發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時,保險人方 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保險金請求權之起算,自應於保 險人於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起算。
黃美華係於96年10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堪認黃美華於系 爭責任保險、系爭傷害保險及系爭人壽保險期間內,因車 禍意外事故受有傷害。而黃美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 至榮民總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入院治療,於96年11月 5 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 年12月23日以前,醫師陸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指 明黃美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已達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 程度,黃美華尚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嗣97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



尾椎骨脫位: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 身受傷入院,於9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於11月6日下肢 無力,顫抖多次診門診求診,目前下肢顫抖嚴重,藥物無 法控制,病人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回復」(原審卷一第57 頁),是黃美華最早於97年12月23日方得知其下肢喪失正 常功能,且無法回復,故黃美華自無於97年12月23日前請 求泰安產險及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之可能。本件保險金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97年12月23日起算2年,黃美華於99年8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 年期間,泰安產險及富邦人 壽為時效抗辯,並不足取。
黃美華終身無法工作應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黃美華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後,持續接受榮民總醫院治療 ,在長達2年治療期間始陸續產生下肢無力、顫抖等症狀 ,最後經診斷證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包括四肢無 力與合併雙下肢顫抖等症狀,自不得以黃美華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5個月後,偶有騎乘機車及步行走動時之肢體動 作正常之情事,遽行推論黃美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未產 生肢體顫抖之病症,但為泰安產險及富邦人壽所否認。經 查,保發中心98年9月21日(98) 保調字第2180號函謂「本 案被保險人有高血壓、暈眩及頸椎狹窄問題在台北榮總治 療病史‧‧‧被保險人所發生之不安足(RESTLESS LEG) 症狀,其多好發於患有神經炎、糖尿病、尿毒症或嚴重腦 缺氧病變的病人,一般意外傷害若有傷及神經,也可能會 有不安足之現象,惟根據上述病歷資料,被保險人在96年 10月26日交通事故後住院至96年11月5 日出院時,神經檢 查皆正常,頭部CT(腦部斷層檢查)正常,故可判斷應與以 後所發生之顫抖,跟該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 榮總診斷書所記載之嚴重傷殘程度,無法由榮總及台大之 門診病歷佐證,而C3-C4(頸椎第3、4節) 融合退化性病變 ,與下肢之不自主嚴重顫抖無關,被保險人之肌力上肢 5/5,下肢4/4,肌腱反射(上肢++/++,下肢+/+)皆為正常 ,並未喪失其機能。」(原審卷一第106、107頁) 。而士 林地院檢附刑事卷證資料送新光醫院鑑定結果,該院98年 9 月10日(98)新醫醫字第1424號函覆稱:㈠依黃美華之 病歷資料記載,黃美華係於96年10月26日騎機車撞到路邊 汽車開啟之車門而摔傷,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 ,當時病患之意識清楚,身上有多處瘀傷,經檢查發現病 患無骨折,頸椎第56節有退化性骨刺變化;住院期間主訴 有噁心、嘔吐及頭痛等症狀,於96年11月3日執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經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為正常,並無腦挫傷



或腦出血等病變;住院期間因下背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有 輕度尾骨脫位,同時主訴有全身尤其是下背部之肌肉疼痛 ,經診斷為外傷性肌筋發炎而給予藥物治療;病患出院時 的臨床診斷是: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外傷性肌筋膜 炎、下段尾骨前脫位、頸椎退化性疾病及尿路感染;㈡依 黃美華之病歷資料記載,黃美華自90年10月8 日起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已因頭暈及步履不穩多次求診,經診斷為腦血 管疾病,另外有高血脂診斷,在門診追蹤治療;根據前面 描述之病患頭部受傷後住院及其診療過程記載,推論各項 診斷中與車禍相關的部分應該是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 椎挫傷、筋膜疼痛症候群及下背痛,其他症狀與本次車禍 應無明顯相關;㈢依據黃美華之病歷記載,黃美華受傷後 之意識清楚,住院期間噁心、嘔吐及頭痛,而其電腦斷層 檢查為正常,臨床判斷應屬於輕度腦震盪症候群,一般而 言這類病患經治療之預後良好,少數病患會有外傷性頭痛 之後遺症,施予一般性的止痛療法大多數可以治癒;另外 因摔倒引起之肌筋膜挫傷而導致外傷性肌筋膜炎,一般以 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治療,預後情況多數良好,根據其記 載之症狀應有相當高之治癒機會」等語。再士林地院於審 理中勘驗黃美華97年3月29日在外活動情形之錄影光碟內 容,顯示黃美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5 個月後,平日騎乘 機車及步行走動時之肢體動作完全正常,無所謂顫抖或遲 緩之情形(參士林地院刑事案件98年4月3日勘驗筆錄), 富邦人壽及泰安產險據此抗辯黃美華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殘廢傷害云云。但保發 中心及新光醫院均係純依黃美華病歷資料為書面審查,並 未實際施以臨床檢驗,而如後所述之台大醫院係經門診檢 查,進行巴氏量表評估、四肢震顫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四 肢肌力、深肌腱反射等項目,並綜合黃美華於相關醫院所 為之病歷資料後而得之判斷,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當屬 較為嚴謹可信。
黃美華自系爭車禍事故後,持續接受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依97年1 月10日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美華已有 左側下肢不自主抖動現象,97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頭頸部外傷、顫抖症。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導致頭 部及頸椎受傷之後產生全身性顫抖症,經藥物治療無效, 必須採用深層腦部刺激術治療」,97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 。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 ,於9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於11月6日下肢無力,顫抖



多次診門診求診,目前下肢顫抖嚴重,藥物無法控制,病 人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回復」,98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 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 於9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於11月6日下肢無力,顫抖多 次診門診求診,目前下肢顫抖嚴重,藥物無法控制,病人 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回復,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 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需他人扶助」,98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病人於 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於96年 11月5日出院,出院後於11月7日下肢無力併顫抖日漸嚴重 ,目前藥物無法控制,病人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回復,屬 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98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尾椎骨脫位 。病人於96年10月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至本 院急診,於96年10月26日入院,於96年11月5 日出院,病 人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且四肢無力, 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併需 長期醫療護理」,98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暈症 、頸椎受傷合併雙腿顫抖症、腦震盪。病人於90年10月8 日因頭暈與偶發眩暈至本院神經內科求診並定期追蹤至96 年8 月。期間並無下肢顫抖等不自主運動障礙。96年10月 26日因車禍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至本院急診,於10月26 日當日入院,於96年11月5日出院,才出現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障礙,包括四肢無力與合併雙下肢顫抖日漸嚴重」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數紙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黃 美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長達2 年治療期間始陸續產生 下肢無力,顫抖等症狀,最後經診斷證實有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障礙,包括四肢無力與合併雙下肢顫抖等症狀,自不 得以黃美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5 個月後,偶有騎乘機車 及步行走動時之肢體動作正常之情事,遽行推論黃美華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並未產生肢體顫抖之病症。另據證人劉康 渡醫師於士林地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自97年7 月1 日起開始診治黃美華,之前沒有接觸,因為黃美華於 出院後產生雙腳顫抖症,所以我同事在病人出院後將之轉 至我的門診;顫抖症的成因非常多,最常見的是不明原因 年紀大之失能性顫抖,還有巴金森氏症,另外還有生理性 顫抖也就是非病理性,除了這三個最主要的原因外,還有 非常多的原因會產生顫抖症,例如神經損傷、感染、甲狀



腺亢進、藥物等,均可能引起顫抖症,而本件依臨床經驗 及判斷,黃美華並非失能性的顫抖,亦非巴金森氏症,也 不像是生理性的顫抖,所以強烈懷疑和此病人神經受傷有 關連;因為找不到其他導致此病人顫抖症的原因,而且依 此顫抖症的發生和病人神經受傷的時間性,依黃美華96年 11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出院診斷第1項是腦震盪, 第2項是肌肉挫傷、肌肉骨骼鈍傷,第3項是頸椎椎間盤狹 窄及退化性病變、第4項是下尾椎往前滑脫,而第1、3、4 項都是有神經受傷的情形」「我不清楚病人是否因為車禍 的原因,醫學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原因,我沒有說和車禍百 分之百相關;神經稍微輕微挫傷或震盪就有可能產生顫抖 症;黃美華於96年11月5 日出院後至96年12月10日到復健 科就診期間,是否有神經遭受挫傷或震盪的情形,這我就 不知道」等語(參士林地院97度交易字第236 號卷二第52 至第61頁),是依證人劉康渡證言,依證人行醫多年臨床 經驗及判斷,黃美華並非失能性的顫抖,亦非巴金森氏症 、生理性的顫抖,故強烈懷疑和黃美華神經受傷有關連。 而黃美華於系爭車禍前並無顫抖症,系爭車禍後始產生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包括四肢無力與合併雙下肢顫抖等 症狀,應可合理推論黃美華係因系爭車禍致神經受傷害並 衍生顫抖病症,尚難完全排除黃美華顫抖病症與系爭車禍 事故之關連性,而認黃美華顫抖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 ⒊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原法院檢附黃美華於台北榮民總醫院 、國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振興醫院、慶昇中醫診所等 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系爭車禍與黃美華中樞神經 系統極度障礙間之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函稱 「(一)經檢視病歷,黃美華女士於96年10月26日發生車 禍前,曾因頸部脊椎退化導致頸部、左肩、與左手疼痛接 受藥物與復健治療,但並無下肢嚴重顫抖等中樞神經系統 極度障礙之病況。」「(三)神經若受到震盪,進而造成 神經組織傷害,有可能造成顫抖症。‧‧‧車禍的確可能 使黃女士之中樞神經受到震盪,進而造成頭痛、頭暈、噁 心、嘔吐等症狀。神經若受到震盪,神經組織傷害,產生 顫抖症可有時間差,根據文獻報告,可以在受傷後數月至 數年出現,甚至可達二十餘年之譜。」「(四)黃女士於 100 年9月1日至本院門診,臨床檢查發現其四肢均有明顯 不自主抖動情形,下肢情形較上肢嚴重。下肢顫抖於靜止 時較明顯,於行走時則有減緩情形;上肢顫抖則於動作時 較明顯。四肢肌力與深部肌腱反射到顫抖症影響,難以正 確評估:手腳之肌力至少在4分以上,無明顯單側乏力現



象;下肢深部肌腱反射介於+-++ 之間。巴氏量表分數為 90分,平地走動與上下樓梯需梢微扶持或口頭指導,其他 日常活動則可自理。四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有輕度右側頸 椎神經根病變;肌電圖由於四肢顫抖無法靜止,在安全考 量下無法進行檢查。另予以震顫圖檢查,發現兩側大腿在 止與姿勢擺位時,均出現4至5種頻率之震顫波(範圍5- 26Hz)。故總結以上結果,黃女士除肢體顫抖症外,無其 他明顯神經功能障礙;而此多重頻率之顫抖症,無法歸類 於臨床上常見之靜止顫抖(常見於巴金森氏症)、動作顫 抖(常見於小腦病變)、或姿勢性顫抖(生理性顫抖)。 另查黃女士於97年2月13日於戈榮總檢查之腦部核磁共振 掃描,除發現部分蝶鞍空洞症外,並無腦部結構異常情形 。根據Krauss等人的研究,頭部外傷後,有時因顫抖症或 其他等運動功能障礙的遲延出現,造成因果關係判斷之困 難‧‧‧故難以斷定車禍造成的腦神經震盪與顫抖症之因 果關係。」「黃女士因車禍於96年10月26日住院治療。當 時之舊症(過去病史)為高血壓與頸部脊椎管退化狹窄, 新症為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與頸部挫傷‧‧‧根據病歷 紀錄。黃女士之雙下肢顫抖於新症發生後一個月後出現。 依前述第三、四段述,兩者時序之關係合理,但因果關係 難以界定。」等情,有該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原審卷 二第81至83頁)。保發中心98年9月21日函文及新光醫院之 鑑定結果,均係純依黃美華病歷資料為書面審查,並未實 際施以臨床檢驗,而台大醫院係經門診檢查,進行巴氏量 表評估、四肢震顫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四肢肌力、深肌腱 反射等項目,並綜合黃美華於相關醫院所為之病歷資料後 而得之判斷,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當屬較為嚴謹可信。 是依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黃美華於系爭車禍前並無下肢 顫抖等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之病況,系爭車禍後始產生 四肢顫抖之病症,經於100 年9月1日門診檢查,四肢仍明 顯有不自主抖動情形,巴氏量表分數為90分,而黃美華除 此種顫抖症外,無其他明顯神經功能障礙,並非巴金森氏 症、小腦病變、生理性顫抖等病況,所述與證人劉康渡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黃美華顫抖症之產生與系爭車禍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
黃美華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並導致四肢顫抖等中樞神經 系統極度障礙之病症,二者有間有因果關係,而系爭車禍 之發生屬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 性)之意外事故,則黃美華主張因意外事故而受有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傷殘,即堪採信。




黃美華依系爭責任險請求泰安產險給付殘廢保險金,為有理 由:
⒈原判決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黃美華駕駛機車與訴外人 ALLAN DAVID駕駛自用小客車間之碰撞事故,不符承保範 圍中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之規定,黃美華依泰安產險物機車 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審卷一第29頁),請求泰安產險給付殘廢保險金 112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未據黃美華 聲明不服。
黃美華投保之系爭責任險,身故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 依泰安產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條款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載項目1神經障礙、項次1-1-3、殘廢等 級3、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給付比 例80%(原審卷一第23、26頁)。黃美華因系爭車禍意外 事故受有腦部頸椎及下半身受傷入院,出院後並造成下肢 顫抖嚴重,無法回復,而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 程度,雖生活尚能自理,但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 系爭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項目1神經障礙、項次1-1-3、殘廢等級3之殘廢 程度,黃美華據此請求泰安產險給付殘廢保險金160 萬元 (200萬元×80%=1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泰安 產險上訴抗辯黃美華之狀況僅符合殘廢等級第7 級(神經 障害1-1-4),非不能從事輕便工作,給付比例為40%,泰 安產險僅應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泰安產險係舉另案刑 事判決記載「‧‧‧根據原審對於被告所提出其拍攝之黃 美華97年3 月29日在外活動情形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顯示黃美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五個月後,其平日騎乘機 車及步行走動時之肢體動作完全正常,並無所謂顫抖或遲 緩之情形‧‧‧」,認騎乘機車屬須具平衡感之高度技術 性活動,黃美華尚非不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然,依榮民 總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黃美華於系爭車禍後 之神經機能係每下愈況,而非因治療而日漸好轉,98年 3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原審卷一第58頁);台大醫院之鑑定亦認「黃美華女士 於98年3月24日之情況,依病歷記載可達重度殘障,由於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據以判定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應屬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泰安產險僅以黃 美華97年3月29日在外活動情形之錄影光碟,推斷臆測黃 美華之殘廢等級未達項次1-1-3,僅為1-1-4即失能40% , 尚屬無據,泰安產險之上訴為無理由。
黃美華請求富邦人壽為無理由:
黃美華為系爭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則兩造間關於殘障保 險金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 加契約(乙型)條款內容辦理。黃美華雖主張富邦人壽為 因應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準備金調降法規,而主動提高人身 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經調整後,其契約條款應參照富 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云云。查,依金管 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所示,保險 期間超過1 年之保險商品,基於長期契約之對價平衡,已 簽訂契約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舊表)辦理,保險期間 1 年以下保險商品,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理(原審卷 一第280頁)。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係於88 年12月2日簽訂生效,契約滿期日為146年12月1日,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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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