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訴人即附 盧世興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上訴人即 蔡有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邱冠斌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柒佰伍拾肆元及被上訴人蔡有智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邱冠斌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6月18日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 新台幣(下同)89萬0526元本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89萬0526元本息,嗣於101年8月23日擴張為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請求105萬1470元本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105萬1470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有智、邱冠斌二人於99年7月 4日上午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思源名廈社區 」中庭,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 約8公分併腦震盪,背部、腹部、左踝多處擦挫傷,左側第 四蹠骨骨折併趾關節脫臼,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 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 損害:醫療費用16萬3381元、交通費用3萬3340元、看護費 用18萬元、業務損失180萬元、再手術(含雷射整形)費用6萬
元、薪資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59萬7221 元(詳如附件1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9萬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其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互毆,致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等情,及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593 2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11萬9000元、薪資損失5萬3400 元部分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有智同係「思源名 廈社區」住戶,被上訴人蔡有智於新北市○○區○○街161 號開設「庫博士西點麵包店」,被上訴人邱冠斌係該店之師 傅。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僅有一個車位,卻常占用 迴轉道另外停放一部汽車,影響蔡有智向業主租用停車位之 使用,經業主向上訴人協調,致上訴人對蔡有智心生不滿, 雙方心生怨隙。本件事發之日,在「思源名廈社區」中庭, 上訴人與蔡有智先爭論地下室停車問題,嗣上訴人與邱冠斌 互嗆,先以徒手拉扯、擁擠等方式發生第一波衝突,蔡有智 居間勸架,但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二人動手,且以右腳踹邱 冠斌,蔡有智因氣憤而加入戰局,因而發生第二波互毆,兩 造均有受傷。本件肇因於上訴人一再挑釁而起,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遲 未施行第2次手術,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再手術費用4萬78 3元顯非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等 語置辯。
四、
㈠、原審判決情形:
原審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萬5932元、交通費6000元 、看護費11萬9000元、再手術(含美容)費4萬0783元、薪資 損失5萬34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3萬5115元(見附件1 所示),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負70%之過失責任,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4581元(535115×70%=374581)及蔡 有智自100年7月9日起、邱冠斌自10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
㈡、上訴部分:
1、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105萬1470 元(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其損害合計為142萬6051元,扣除一 審准許之37萬4581元,差額為105萬1470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5萬1470元本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 帶給付逾27萬6033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 造於第一審之訴。
2、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思源名廈社區」社區住戶。 被上訴人蔡有智於該社區開設「庫博士西點麵包店」,被上 訴人邱冠斌為該麵包店師傅。
㈡、兩造於上揭時、地,因上訴人停車問題起爭執,繼而互毆, 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傷害。兩造互對他方 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法院判處蔡有智有期徒刑3月;邱冠斌 拘役40日,緩刑2年;上訴人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90-95頁)。
㈢、本件互毆事件,被上訴人蔡有智受有右上臂、左前臂、背部 多處擦傷等傷害;邱冠斌受有臉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法 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蔡有智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本息、邱 冠斌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確定,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 重簡字第990號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77-180頁、本院卷第53-58頁)。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 侵害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所受損害共計359萬7221元,於本院 主張所受損害為142萬6051元(即附件1、一審認有理由金額 合計53萬5115元+上訴再請求金額合計89萬0936元=142萬605 1元)。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6711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11萬6711元(即一審認有理由之1 萬5932元+二審上訴金額100779元=116711元)。①、被上訴人對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1萬5932 元(即附件2上訴人自付金額1萬7612元-證書費、拷貝費760 元-(99/7/23)眼科380元-(100/8/1)精神科340元-(99/7/21 )眼科200元=15932元)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 由。
②、上訴人主張其得另請求眼科醫療費用580元、精神科醫療費 用340元、中藥材費用8萬9900元、X光拷貝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760元、醫療器材費用9199元,合計10萬0779元(580+340+ 89900+760+9199=100779)。經查:A、眼科醫療費用58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340元: 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併腦震 盪,背部、腹部、左踝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併趾 關節脫臼,右側鎖骨骨折,已如上述,並無眼睛方面之傷害 ,則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9/7/21及99/7/23支出之眼科自付 金額200元、380元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即難認為可採。又 上訴人係於100/8/1支出精神科自付金額340元(見附件2), 已逾本件傷害(99/7/4)一年,亦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傷害而 向精神科求診,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B、中藥材費用8萬9900元:
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99年7月4日前往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台北醫院)外科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同日住院 接受治療,同年7月13日出院,同年7月14日至12月21日共門 診複診6次,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堪 認上訴人積極循西醫方式治療。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4日 先提出7紙(99/7/12、99/8/13、99/9/12、99/10/5、99/11 /13、99/12/11、100/1/2)元安堂藥行出具之購買傷藥收據( 見原審卷㈠第64-65),嗣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20紙元安堂 藥行出具購買傷藥之收據(日期自99/7/12至100/7/29,見 原審卷㈠第153背頁-155頁背面),金額合計9萬4700元(見附 件3)。若上訴人確有另行以中醫醫治之必要,應由合格中醫 師診斷治療,而非自行購買傷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上訴人聲請將上證1藥方「腦血口不正」「清止淤血湯 」「補中益氣湯」3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 ,對治療上訴人傷勢有無幫助,有無需要乙節,經核無鑑定 之必要,併予敘明。
C、X光拷貝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60元:
Ⅰ、上訴人分別向台北醫院(下同)申請開立診斷證明如下: 99/7/4急診科、99/7/14外科、99/7/14骨科、99/12/21骨科
、101/3/2骨科,共計5次,分別支出100元、120元、120元 、120元、100元,共計560元(見附件2)。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台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下: 99/7/4急診科、99/7/14骨科、99/7/14外科、101/3/2骨科( 見原審卷㈠第52、53、134、135頁、卷㈡第5頁)。Ⅲ、查上訴人提出之99/7/14骨科及101/3/2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分別載明上訴人傷後宜休養3個月,並需他人照顧及宜再 次安排手術治療等情(見原審卷㈠53頁、卷㈡第5頁),則上 訴人支出該2紙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依序為120元、100元) 220元,可認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該部分費用(即220 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逾上開部分之證書費及X光 拷貝費,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且非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D、醫療器材費用9199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9199元,並提 出重興傷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99/8/4鎖骨帶700元發票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好市多-中和分公司100年1月2日刷卡金額 8499元之收據1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50頁、153頁)。查上 訴人係於99年7月4日受傷,其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載明有 施用鎖骨帶之必要,則其於99年8月4日購買鎖骨帶支出700 元,難認係必要費用。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2日刷卡金額849 9元之收據,其上並未載明刷卡購買之貨物名稱,雖該紙上 有以手寫註記「紅外線照護燈」,及上訴人提出輪椅照片1 紙(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縱100年1月2日係刷卡購買該「紅 外線照護燈」或「輪椅」,已距其99年7月4日受傷逾半年, 而醫囑僅上訴人「傷後宜休養3個月」,是亦難認上訴人於 100年1月2日尚有購買「紅外線照護燈」或「輪椅」之必要 ,此部分亦無從認係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聲請函台北醫院鑑定乙節,經核亦無 必要,併予敘明。
③、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原審認定之1萬5932 元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20元,合計1萬6152元(15932+220=1 6152)。
2、交通費用3萬334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自其住處前往醫院就醫,均乘坐自 用小客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油料費用之48%3萬3340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油料支出為上訴人前 往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謂以上訴人每次門診計程車費500 元計算為適當。經查:
①、原審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計12次前往醫院,以被上訴人不 爭執之每次5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6000 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未聲明不服。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行賠償2萬7340元,惟未據提出證 據證明其確係前往醫院而支付相關油料費用,自不得以其支 出加油費,即認係其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6000元。3、看護費用18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後,醫囑需休養3個 月,期間需他人照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即已為訴外人豪堡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堡公司)從事報價之行為,上訴人休養 以1 個月為適當,且僅需半天看護即足等語。經查:①、原審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99年7月14日出院,醫囑需休 養3個月,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㈠第69頁),上 訴人於99年8月12日即已能從事報價行為,則上訴人自出院 後99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1日(計29日)需專人全天看護照顧 ,自9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計61日)僅需他人半日照 顧為已足,並以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 費1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1萬9000元(2 000×29+1000×61=119000),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12日為豪堡公司從事報價之行為, 乃委託他人代為為之,與事實上需賴他人照顧之情形無涉,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萬1000元云云。
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99年8月12日,其係委託他人代為報價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 件17-19所示,上訴人於99/8/12、99/9/18、99/10/6,均有 為豪堡公司從事報價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69-71頁),是自 難認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起仍有全日由他人照顧之必要,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萬1000元為不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9000元。4、業務損失17萬6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豪堡公司顧問,與豪堡公司存有二種契約 關係,即豪堡公司其他業務承接LED看板之設置或維修,其 需負責設置及維修,豪堡公司每月支付薪資12萬元;如係上 訴人承接之案件,除由豪堡公司名義簽約外,上訴人以專案 職務代表人名義共同簽約,收取之維修費用,則全額歸上訴 人。上訴人若未受本件傷害,預估可承接LED工程收入180萬
元,但因受傷,致報價計有17萬6000元之工程簽約無法承做 或無法簽約,受有17萬6000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主張業務損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合約書及報價書(見原審卷 ㈠第166-172頁)以觀,上訴人係豪堡公司之業務(專案負責 人) 、或聯絡人,以豪堡公司名義向第三人報價,合約單之 當事人為豪堡公司及第三人,上訴人並非該等合約單或報價 單之當事人,則該等合約單之經濟上利益係歸豪堡公司。上 訴人主張其以專案職務代表人名義,與豪堡公司共同簽約, 收取之維修費用,全額歸上訴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傷害,致有報價計17萬6000元之工程簽約無法承做或無法簽 約,受有17萬6000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業務損失17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5、再手術費用3萬元及雷射費用3萬元,合計6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後,醫囑需再手術費 用3萬元及頭部傷痕需雷射整形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請求再手術及整形費用部分,惟迄今已逾一年有餘, 上訴人並未實際手術或整形,足證此部分非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
①、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除前述治療之外,因尚有未完全復位, 需再次安排手術治療,有上訴人提出署立台北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雖上訴人主張所需醫療費 用比照第一次手術費用以3萬元計算。惟查上訴人第一次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1萬0783元(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至健保給付部分,並非上訴人支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爰依此認上訴人再次手術所需醫療費用額為1萬0783 元。
②、又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有雷射治療之必要,應為可採,上訴人提出 外科整形診所診斷證明書謂需費3萬元(見原審院卷㈡第6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雷射手術費3萬元,亦屬正 當。
③、上訴人確有再次實施手術及雷射整形之必要,已如上述,則 雖上訴人迄未實施上開手術,亦不得因而認其無實施該部分 手術之必要。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4萬0783元。6、薪資損失36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月薪12萬元,因本件傷害,醫囑休養3個月, 因而受有36萬元薪資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未能 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月薪為12萬元,應以基本月薪1萬7800
元計算為5萬3400元。經查:
①、上訴人自陳其未申報99年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亦未見上訴人99年有薪資所得之情(見原審卷㈠第25-26 頁)。雖上訴人提出豪堡公司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在本公司服務迄今,月 薪平均12萬元實支實付酬庸」(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 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豪堡公司給付薪資應依規定開立之各類所 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訴人亦未向國稅局申報其99年有薪 資所得,是尚無從以豪堡公司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記載,認上 訴人月薪12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豪堡公司名義開立之 100年1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2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影本,其上並無開立日期(見本院卷第47頁),對照豪堡公 司上開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若上訴人確自98 年10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5日任職豪堡公司,月薪12萬元, 則豪堡公司焉會僅開立100年1月給付12萬元之扣繳憑單,是 上訴人所提該扣繳憑單無從證明其於99年7月間任職豪堡公 司月薪12萬元。
②、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傷後宜休養3個月,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基本月 薪1萬7800元計算,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受傷後所受3個月薪 資損失合計為5萬3400元(17800元×3=53400),上訴人於 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7、慰撫金5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 50萬元。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經查:①、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係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任職豪堡公司顧問,99年 無薪資所得資料,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74萬餘元 (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81頁);被上訴人蔡有智為國中畢 業,於海山高中附設進修學校進修中,經營西點麵包店,99 年間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248萬餘元(見原審卷㈠第23 頁、48頁);被上訴人邱冠斌國中畢業、原任職蔡有智經營 之西點麵包店,99年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7頁)。③、本院斟酌兩造互毆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上述兩造身分、 資力,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本件互毆案應賠償蔡有 智慰撫金1萬5000元、邱冠斌慰撫金1萬元等情,認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逾21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互毆案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萬6152元、 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11萬9000元、再手術費(含雷射費)4 萬0783元、薪資損失5萬3400元、慰撫金21萬元,合計44萬 5335元(16152+6000+119000+40783+53400+210000=445335) 。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互毆,雙方均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 受傷害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共 同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一節,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42萬605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5355元及被上訴人蔡有智自 100年7月9日起算、被上訴人邱冠斌自100年7月23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7萬4581元本息,就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44 萬5335元-37萬4581元=7萬075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 行力,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命渠等 連帶給付逾27萬6033元本息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