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75號
TPHV,101,上易,57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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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高崇銘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高紹鴻
訴訟代理人 梁寶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兄,訴外人高輝為兩造之父。 高輝生前有多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其中登記在訴外 人陳碧賢名下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820、820-1地號 (分割自原820地號)土地(以下按各地號簡稱,合稱系爭 土地),其應有部分37/1200實為高輝所有。嗣高輝於民國 83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經與遺產有利害關係之人 於84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關 土地之分配,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820地號(包含分割之 820-1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利 益自應由兩造均分。而系爭土地經停車管理處設置規劃150 個停車位出租,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惟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9年9月止,未將系爭土地獲配 租金利益均分予伊,上開期間之收益,經扣除每月應支出之 成本即管理費(按實際收入之20%計算)及基金(按實際收 入扣除管理費後之10%計算),應為729萬元,按高輝之應有 部分計算,兩造可取得之收益共為1,925,775元,再經均分 後,伊應得962,888元。又上訴人因盜賣高輝之土地,且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致獲配高輝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土地之收 益合計19,608,953元,已逾該協議書第4條所定扣抵之1,260 萬元,殊無從主張抵銷。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962,888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多被上訴人1,260 萬元,屆時雙方可由優先處理之不動產部分扣除,並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計算表內將系爭土地停車位租金列為與「約 定優先分配款1,260萬元」相扣抵之項目,即發生自認之效 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並無因錯誤而為前開約定 之意思表示可言,更未曾以書面或口頭向伊為撤銷前開約定 之意思表示。是原判決所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62,888元本 息部分,既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優先處理不動產之結果 ,自應在1,260萬元之範圍內先予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其 他金額,既為原判決所否准,亦非在伊上訴之範圍,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事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系 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伊較被上訴人多得之1,260萬元,與原判 決所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962,888元本息,互為抵銷,伊已 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62,888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814,983元本息),未據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盜賣高輝之土地,且依系爭協議書致 獲配高輝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土地之收益合計19,608,953元 ,已逾該協議書第4條所定扣抵之1,260萬元,已無從主張抵 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高輝生前所有土地多數借名 登記於他人名下,其中登記在訴外人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基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段4小



段422、423、448、449、449-1、449-2(分割自原449地 號)、458、458-3、458-4、458-5、458-6(前4筆均分割 自原458地號)、462-1地號土地,各土地所占25/112部分 ,實為高輝所有;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簡乾賜周正輝 名下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628、628-1、628-2地號 (前2筆均分割自628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周正輝名下之同 段2小段629地號土地,各土地所占5/9部分,實為高輝所 有;登記在陳碧賢名下之同段1小段820、820-1地號土地 (分割自原820地號),應有部分1268/4800,亦為高輝所 有(以下按各地號簡稱)。嗣高輝於83年11月23日死亡, 依兩造與利害關係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⑸項約 定,除高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之土地由訴外人 柯阿桃黃瓊瑱、高紹賢、高菊枝分得外,剩餘之「股份 」由兩造平均分配,第3條並約定系爭628、629、820地號 土地均由兩造平均分配。是登記於統基公司原屬於高輝所 有之土地,應按兩造持有統基公司之股份比例相加後,以 各筆土地比例25/112,由兩造均分所有權或出售後之利益 ,即各有25/224部分。詎上訴人藉其為統基公司於83年2 月25日撤銷解散後之清算人,先於94年1月18日出售系爭 449、449-2、458-3、458-4、458-5、458-6地號土地取得 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879,717元,卻未按比例均 分,自行取得5,051,426元,其僅獲配2,828,291元;另系 爭422地號土地出售後,兩造應共得906,192元(如附表一 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為883,150元,如附表二所示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並均分,惟上訴 人卻取得809,764元(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減為786,722元,如附表二所示,。見同上頁),其僅獲 配96,428元;且系爭423地號土地之賣出價款不明,全由 上訴人取得;又系爭462-1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11日經政 府以1,286,540元徵收,兩造按比例25/112計算,應共分 得287,155元,惟上訴人竟取得全額,不願與其均分;另 系爭449-1地號土地於90年5月3日經政府以13,909,200元 徵收,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得3,104,731元並均分, 然上訴人竟得1,987,028元,其僅獲配1,117,703元;而系 爭628、628-1、628-2、629地號土地,高輝實有比例為 5/9,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與周正輝共同將該等土地出賣 與訴外人鄭阿良,上訴人獲得淨額10,189,947元(如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為9,858,002元,如附表二 所示。見同上頁),竟未與其均分。再者,上訴人明知系 爭820、82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上物利益應由兩



造均分,而該等土地上設置停車位逾200個,每個停車位 每月可收租金為2,500元,上訴人因管理該筆土地,於扣 除成本後,可獲利8萬元,但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9年9 月所得租金收益216萬元,均未與其均分。前揭上訴人所 得之價款及徵收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198,165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為19,608,953元,如附表二所示。見 同上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優先分配款1,260萬 元後,上訴人尚得7,598,165元(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 人於本院已減為7,008,953元,如附表二所示。見同上卷 ),較其所得4,042,422元仍多出3,555,743元(被上訴人 於本院已減為2,966,531元,如附表二所示。見同上卷) ,上訴人依約至少應返還其1,777,871元。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1,777,871元,及自 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原審就兩造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
⒈關於系爭422、423、448、449、449-1、449-2、458、458 -3、458-4、458-5、458-6、46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422等地號12筆土地)之價款、徵收款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422、423、448、462-1等地號 土地之分配。
⑵依證人即統基公司清算人吳木火之證述系爭422、423、 448、449、449-1、449-2、458、458-3、458-4、458-5 、458-6地號土地均為統基公司所有,非高輝之遺產, 亦無高輝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3、254 頁),參以上訴人以統基公司清算人身分為系爭449、 458-4、422等地號土地之賣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訴字卷第127、263頁),及上訴人移交統基公司清 算職務予吳木火之統基公司收支帳明細載有系爭462-1 地號土地之徵收款(見原審訴字卷第268頁),並與被 上訴人所提帳目明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 認定系爭422等地號12筆土地均屬統基公司所有,不應 將系爭422、423、462-1等地號土地與系爭449、458地 號土地為相同處理而為平均分配。
⑶依證人吳木火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53、254頁), 及統基公司94年10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訴字卷 第275頁)、兩造各自提出之統基公司帳目明細(見原 審訴字卷第144、268頁),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統基公司 處分或被徵收系爭422等地號12筆土地而分得之附表所 示之款項,屬於統基公司於清算未完結前,將所得款項 按照股東股份比例借款予股東,亦即被上訴人因系爭



422等地號12筆土地所得之款項均為統基公司借款而來 ,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分配款項予被上訴人。 ⑷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449、458土地(包含分割出來之 449-1、449-2、458-3、458-4、458-5、458-6地號)之 約定,應採嚴格解釋,不包含系爭422、423、462-1等 地號土地。縱認449、449-1、449-2、458、458-3、458 -4、458- 5、458-6地號土地,有於協議書內約定財產 (即原449、458地號土地)之分配,惟上開土地所有權 既屬統基公司所有,且無何事證顯示有交予上訴人獨自 收取土地孳息或處分後獨自取得所有權歸屬之事實,則 上開土地之權屬及收益原歸屬於統基公司,上訴人縱有 與被上訴人約定收益或所有權之分配,顯係以無法履行 之標的與被上訴人締結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 規定,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但與其他土地之約定內 容顯可區分,不因該部無效而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該 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應不足取。
⒉關於系爭628、628-1、628-2、62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628等地號4筆土地)之價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628等地號4筆土地為高輝所遺留財產部 分,並未舉證以明,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繼承後,無待登 記即享有該等土地所有之權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遺產繼承人身分享有系爭 628等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包含收益權)云云,尚有未 足,並不可採。
⑵縱系爭協議書有約定系爭628等地號4筆土地之分配(上 訴人辯稱該等土地及分配比例「各1/2」係被上訴人嗣 後自行在系爭協議書所添加),亦僅為系爭628等地號 4筆土地之收益分配,因系爭628等地號4筆土地業經上 訴人於90年4月6日與周正輝共同出賣予鄭阿良,有土地 增值稅計算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142 頁),上訴人所取得應為交易行為所得,而非土地上之 孳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尚不及於上訴人出賣該等 土地所得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即不 足採。
⒊關於系爭820、82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租 金收益部分:
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均分收益(見原審訴字卷 第106頁反面),則上訴人自97年6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 共計27個月,以每月收取一次停車位租金2,500元計算, 共有150個停車位可收取,尚須扣除管理費及基金之支出



,總計收益金額應為729萬元,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得享 有利益為1,925,775元,均分後,被上訴人應可得962,888 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足可採,逾該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㈣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777,871元本息,原判決僅准許系爭土地上停車位租 金收益962,888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原主張可分得上 開停車位租金收益108萬元【216萬元之1/2】,經原判決 否准部分為117,1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則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814,983元本息敗訴確定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前段規定,對兩造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事主張。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因系爭422等地號12筆土地之出售或被徵收、系爭628等地 號4筆土地之出售所得18,038,165元【20,198,165-2,160 ,000=18,038,165】,與其所得4,042,422元之差額13,99 5,743元【18,038,165-4,042,422=13,995,743】,為上 訴人多得之價款及徵收款部分此重要爭點,既經原審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前揭確定判決敘明不 可採之理由,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原判決確定部分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 翻原判斷,本院及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敗訴部分,再事爭 執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得之價款及徵收款(較附表一 為少)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誤信上訴人無房產,且上訴人以其子為 高輝之長孫,要多分60萬元,其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上訴人多其1,260萬元,嗣始知上訴人本即有房 產,乃以口頭向上訴人為撤銷簽定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 例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參照)。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之父高輝於83年11月23日死亡後,長達1年餘, 兩造始與訴外人柯阿桃黃瓊瑱、高紹賢(下稱高紹賢等 人)於84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第1條第⑴款至 第⑷款約定與高紹賢等人有關,其餘均與兩造分配財產之 權利有關(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堪認係出於兩造 幾經折衝互相讓步所成立,雖名為協議,惟其實質應為和 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 和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任何 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原則上不得以錯誤 為由撤銷之,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同院19年上字第1964判例、民法第738條本文參 照)。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高崇銘(即上 訴人)多高紹鴻(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 正,屆時雙方可由優先處理之不動產部分扣除。」(見原 審調字卷第13頁),應認上訴人已取得較被上訴人多得 1,260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受該約款之拘束,不得以 錯誤為由撤銷之或再事翻異。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誤信上訴人並無房產,乃簽立系爭協 議書第4條,嗣始發現上訴人所述無房產乙節非實,已口 頭向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係為提早解決高輝之遺產問題,始 同意上訴人要求多其1,200萬元,及上訴人之子為高輝之 長孫,亦多分60萬元,而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4條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為該約 款之意思表示,其內容或表示均無錯誤,至多屬於動機錯 誤,自非前開民法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更何況上訴人之 子確實為高輝之長孫,被上訴人因此願意多分60萬元予上 訴人(實際屬上訴人之子所得),殊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另被上訴人所稱其因上訴人所述無房產,始同意上訴 人要求多其1,200萬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因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復按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又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於發見 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 不得撤銷。分別為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明定。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所稱其因誤信上訴人所述無房產,乃同意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等語,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亦自認 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1、2年間即發現上訴人在內湖地區 亦有房子,非上訴人所述無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 面),依前揭說明,兩造係於84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至遲於86年11月29日以前即知有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乃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1日始為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已逾上開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至被上訴人所稱其於86 年間已口頭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乙 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 ,在原審所提「高崇哲無權處分共同土地明細」表,已列 有「約定優先分配款12,600,000」一欄(見原審調字卷第 17頁),甚至在本院提出答辯狀所附「上訴人超額分配金 額明細表」亦列有「扣除優先分配款之已取得款項12,600 ,000」一欄(見原審調字卷第頁,本院卷第34頁),足徵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前,仍承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之效力,否則無由在其製作之明細表列載扣除該筆 1,260萬元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合 法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固 應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位自97年6月起至99年9月 之出租之利益所得962,888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其較被上訴人多 1,260萬元,因系爭422等地號12筆土地、系爭628等地號4筆 土地均非屬高輝之遺產,該1,260萬元無從優先就被上訴人 所謂上訴人多得之價款或徵收款中扣除,則上訴人以其多得 之1,260萬元與其應付之962,888元本息主張互為抵銷,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經抵銷後,既仍有剩餘,上訴人於本 件應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



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 962,888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敗訴部分,不予另贅),已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以其較被上訴人多得1,260萬元,而主張互為 抵銷,致被上訴人於本件已無款可向上訴人請求,是其前開 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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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